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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2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7:20:04 浏览:

李某某诉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2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芳华镇雨补村委会红石岩村82号。

委托代理人陈伟,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来宾镇新田村委会河西村54号。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李某某因被告人何某下落不明而申请对被告人何某撤回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回对何某的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租住在昆明市五华区大河埂39号。2013年7月31日9时许,自诉人在租住房屋的过道上做早餐,不慎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发生身体碰撞,自诉人当时就道歉。过后王某某与其女儿手持铁铲和扫帚猛打自诉人,后从被告人家出来的何某也上前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后自诉人被送住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躯体、肢体多处广泛性软组织擦挫伤,左第4前肋骨骨折。同年8月3日经昆明法医院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596.14元、误工费人民币1788.4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人民币13014.62元。

自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伤情达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至今未赔偿自诉人任何损失,且当庭拒不承认打人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从重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请求法庭支持自诉人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答辩称:事发当天是和另一名叫何某的女子在家,女儿哭着回来说自诉人故意泼水在女儿身上,其出去询问自诉人为什么要欺负其女儿,自诉人就先动手抓住了被告人的头发,两人就互相撕扯头发,直到其他人将她们拉开,和她在家里的另一名女子也出来,是否动手打过自诉人,表示因被自诉人扯住头发低着头,没有看清楚,但其本人并没有伤害过自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也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自诉人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以下证据:

1、自诉人身份证和临时居住证,欲证实:自诉人身份情况。

2、自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其与被告人是共同租住在五华区大河埂39号的邻居,以前就发生过一些矛盾。2013年7月31日晚9时许,其在租住的房间过道上打扫灶台,隔壁邻居的小女孩出来就撞到了我,当时我们没有说话,过了一会儿小女孩的妈妈就是本案被告人就出来问我,为何要打她女儿,不等我讲话,被告人就揪住我的头发并将我打翻在地,我倒地后也揪住被告人的头发,但没有打她。这时从被告人家中出来小女孩和另一名叫何某女子,她们就一起打我,我就抓着被告人的头发,何某和小女孩就用过道上的拖把、扫帚和撮箕打我,小女孩还放水冲我,打了二十分钟左右,就没有打了,我去上厕所,在推厕所门时小女孩就在厕所里大叫,被告人和何某又过来打我,十分钟后房东来了把我们拉开,房东报了警。

3、证人茹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7月31日21时许,我在家中看电视,听有人叫打死人了,我和老婆马上出去看,并报了警。到了二楼时看见一大群人围着窗子看打架,我就走进去看见有人拉着正在撕打在一起的三个女人,有两个是我家的房客,另一个是来其中一个房客家玩的,我就去劝架,后来就没有打了,警察来了我就去帮警察带路,在和警察一起上来时也被一个男子莫名的打了一拳,眼睛和鼻子都流血了,就一起来到派出所处理。

4、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病历、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CT扫描报告单、放射科特殊检查报告单两份、门诊检查治疗资费单、门诊收费收据,欲证实:自诉人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躯体、肢体多处广泛性软组织擦挫伤,左第4前肋骨骨折,自诉人因此造成经济损失。

5、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31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李某某此次损伤造成头面部、躯体、肢体多处广泛性软组织擦挫伤(占体表面积6%以上),左第4前肋骨折,此次损伤伤情属轻伤。

6、接处警登记表,欲证实:2013年10月17日9时37分许,自诉人李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王家桥派出所进行报案,称被一王姓女子和何某打伤。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是被告人先动手打其女儿,其被自诉人揪住头发根本无法还手,没有动手打过自诉人;房东与自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于治疗的费用提出不是其造成,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自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均认可,但就其证明目的来看,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伤害自诉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9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女儿发生纠纷,后双方为此事发生拉扯,在拉扯中自诉人受伤,伤情构成轻伤。并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治疗,遭受了相应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仅能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自诉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与另一案外女子,共同与自诉人发生相互撕扯,自诉人受轻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伤害过自诉人,只是抓扯自诉人的头发,也没实施过其他的伤害行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人证言仅能证实看见有三个女人撕打一起,其中有两个人是房客,但是如何动手打的无法证实,也没有证人对打人者的辨认笔录,只有自诉人自述伤情是被害人和另一名女子所致,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无法查实,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上也不具有唯一性,指控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自诉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应赔偿。本院对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燕

人民陪审员  韦 昆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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