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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3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7:19:08 浏览: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3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太村镇唐家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1XXXX4183。

诉讼代理人袁维科,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太村镇唐家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6XXXX4181。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X月X日,高中文化,住旬邑县太村镇唐家村三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3XXXX4175。系李某某之丈夫。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维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文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居,之前曾发生矛盾。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丈夫因门前晒土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同年9月23日中午,自诉人在家门前时,被告人乘自诉人不备从身后对自诉人拳打脚踢,致自诉人鼻骨骨折、颅脑损伤等伤,在旬邑县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477.48元。后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4477.4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慰问金8000元,共计17227.48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14年9月23日中午,其和自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住对方头发,厮打中相互用脚踢对方。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诉人将原始X光片丢失,导致不能重新鉴定,不应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文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村邻居、亲属,两家人曾因琐事不睦。2014年9月23日12时许,文某某与李某某再次因琐事在同村唐小某家门前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并相互撕住对方头发、拳打脚踢,厮打中被告人致自诉人鼻部受伤。自诉人在旬邑县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右眼睑挫伤、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右侧面颊、鼻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共支付医疗费4467.98元。案发后,自诉人向旬邑县公安局报案。本案在审理中,自诉人文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自诉人文某某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以自诉人无法提供受伤当时原始的X光片退回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案件事实,有旬邑县公安局移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旬)公(司)鉴(法)字(2014)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文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被告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家和文某某家是邻居、亲属,两家人曾因倒垃圾、晒土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中午1点左右,其送儿子上学经过文某某家门口,文某某骂自己和家人,自己没有理会,但她骂的话实在难听,自己也骂她。随后在邻居唐小某家门前二人相互用脚踢对方,之后相互撕住对方头发脚踢对方,打了有几分钟。当时文某某丈夫还在中间拦挡。后二人被唐小某及妻子等人拉开。

(3)自诉人文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中午,其在自家门口时,李某某上前来抓住自己头发,将自己撕的腰弯下,面朝地,用脚在自己面部踢了几下。当时其丈夫唐汉某来拉李某某没有拉开,后被其他人拉开。另证明其丈夫唐汉某和李某某丈夫唐某某是同族亲属,辈分比唐某某高一辈。

(4)证人唐汉某证言笔录,证明妻子文某某和邻居李某某丈夫唐大前几天因倒垃圾、晒土产生误会,发生口角。2014年9月23日12点左右,自己听见文某某和李某某在家门口争吵,出门看见李某某撕着文某某头发,文某某腰弯下去了,文某某撕着李某某衣领口,双方用脚踢对方。自己上前拉架,被李某某踢了一脚,邻居唐小某也劝架,接着李某某丈夫唐某某也来到现场,几个人将她们拉开。当时文某某脸上有血,她说她眼睛、鼻部、头部疼。

(5)证人唐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中午,其在弟弟家干活,听见有人喊叫,过去看到妻子李某某和文某某撕扯在一起,相互抓着对方头发,后被其他人拉开。自己将妻子拉回家。

(6)证人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2点多,听见家外面有人吵架,出去见邻居李某某撕着文某某头发,用脚踢文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丈夫唐某某、唐汉某在拉架,李某某也没踢上文某某。自己上前劝架没有劝开,因自己身体不适再没有劝。后唐某某喊了他妻子几句才把李某某拉开。之后各自回家。

(7)证人文艳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2点多,邻居赵玉某来其家说听见有人吵架。其出门听见好像是嫂子李某某,刚好遇见李某某丈夫唐某某,就给唐某某说了情况,唐某某听后走了,自己和赵玉某随后到达现场。见同门亲属文某某和李某某已经被人拉开,二人丈夫分别将二人拉回家,当时见文某某脸破了。自己也随之到李某某家,李某某脸是红的,两手抽风,自己给她顺气,李某某对自己说:“文某某把我骂的,骂的话太难听了,我受不了,我用脚在文某某脸上踢一下。”

(8)证人王新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2点左右,其回家途中见文某某和李某某在唐小某家门口打架,李某某撕着文某某头发,文某某当时腰弯着,头低着,李某某用脚在文某某面部踢了一下,自己和唐小某的妻子将二人劝拉开就回家了。

自诉人文某某提供的以下证据:

(1)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文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日,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右眼睑挫伤、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右侧面颊、鼻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伤。

(2)旬邑县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3张,证明文某某在旬邑县医院支付院费4331.98元,支付门诊CT费136元,支付其他费用9.5元,支付鉴定费400元。

(3)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文某某因就医、鉴定伤情共支付交通费219.4元。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文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与公安机关移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致。

上述证据,就旬邑县公安局移送的证据中,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诉人亦提供),因适用条款标准与自诉人文某某伤情诊断不一致,不予认定外;对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均予以认定。就自诉人提供的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提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记录的时间存在矛盾,经核查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记录自诉人病情内容一致,并与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均予以确认;就自诉人提供的旬邑县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3张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门诊费发票支付的其他费用9.5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就自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张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应结合自诉人就医情况及其诉请,酌情由被告人赔偿。

本院认为,自诉人文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

双方理应克制并依法解决矛盾纠纷,却相互辱骂,引发厮打。厮打中李某某致文某某鼻骨骨折等伤,因文某某鼻骨骨折不符合《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故自诉人文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李某某无罪。被告人李某某致自诉人文某某鼻骨骨折等伤,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自诉人文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应减轻李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文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法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赔偿数额依法确定;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应结合文某某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其伤情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因其伤情鉴定与伤情诊断不一、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精神慰问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自诉人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12.19元(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其医疗费4467.98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57.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其余645.79元及鉴定费400元由自诉人文某某自负;

驳回自诉人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健

代理审判员  周亚萍

人民陪审员  王保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萍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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