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呈刑初字第37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昆明市呈贡区。
诉讼代理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5年5月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教师,住昆明市呈贡区。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为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杨赋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诉称: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的二楼上把生活用水乱倒在自诉人家的屋顶上,自诉人就质问他,李某甲没有答应,自诉人就去自己家窗户下面查看是不是排水管坏了。之后李某甲邀约四个人来殴打自诉人,先是李某甲砸坏自诉人家的玻璃,随后动手打自诉人。在打斗过程中,自诉人一直没有还手。自诉人受伤后被送治疗。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双方之前因排水签订过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未按协议排水,多次将生活用水乱倒在自诉人的屋顶上,在自诉人劝导下还大打出手,造成自诉人伤害。综上,诉请法院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李某甲赔偿医疗费840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093.7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6665.7元。
被告人李某甲答辩称:当晚被告人在外面,自诉人打电话后,被告人赶回来听到有人争吵,被告人有点冲动,踢了自诉人家的玻璃,是自诉人先打被告人,双方就扭到一起,但不知道自诉人是如何受伤的,因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可以协商,对于合理部分,被告人可以承担50%。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根据证据不能确定是谁造成自诉人损伤;损伤部位是耳根,而鉴定的是耳廓,且应当损伤90日后才鉴定,对鉴定为轻伤有异议。因此,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自诉人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对李某甲、沈某、付某甲、邢某、王某、何某的询问笔录。
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3日晚,他与邢某、沈某、王某等五人在新发村吃饭,晚上10点多,付某甲打电话让他过去处理,他们一起吃饭的五人就一起来到他家,他母亲和他姐姐正与付某甲的妻子在吵架,都是站在二楼的窗子边吵着,付某甲在两家的巷子处跟他说他家的水倒在付某甲家石棉瓦上,这时两家人吵得声音有点大,他就叫两边不要吵,而付某甲的妻子还在骂,付某甲也叫其妻子不要吵了,但其妻子不听,还继续骂,他因为喝了酒,有点冲动,就过去用脚把付某甲家的两扇玻璃踢坏,付某甲就过来把他按倒在地上,他起来后也把付某甲摔倒在地上,两人在地上滚来滚去,互相都没有动手打,沈某来把两人分开,付某甲还要来打,两人又抱在一起摔倒在竹子那里,沈某把他拉开后,他挣开过去用脚踢了付某甲背上几下,后双方就没有打了。
沈某的陈述证明:当晚他与李某甲等人在新发村吃饭,有人打电话给李某甲说李某甲母亲、妻子在吵架,叫李某甲去处理,邢某就开车送李某甲及他一起到李某甲家,看见李某甲家的人在与隔壁那家的一个女人在吵架,一个男子在跟李某甲说着话,李某甲就叫吵架的人不要吵了,但隔壁的女人还在骂,李某甲就过去用脚把那家人的两扇玻璃踢坏,那个男子就上去抱李某甲,两人一起倒在地上,地上有些碎玻璃和竹子,他就去拉那个男子,拉开后双方还不服,又一起抱倒在地上,他和邢某又把他们拉开,双方就没有打了。
付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与李某甲属邻居,2014年8月13日晚10点左右,李某甲家的人往他家二楼上的石棉瓦上倒水,为此他妻子与李某甲的母亲就吵起来,他就打电话给李某甲,让李某甲过来。后李某甲喊着四个人过来,他让其他人不要吵,但制止不了,李某甲就把他家两扇窗子踢坏,他去挡李某甲,李某甲就用拳头打了他的肚子一下,他去抱李某甲,跟着李某甲来的四个人就来打他,被打倒在地,倒地后对方还用脚来踢,后他就晕了,醒过来后已经没有打了。
邢某证明主要内容与沈某所述一致。
王某的陈述证明:当晚他与李某甲等人一起吃饭,散后李某甲与邢某走了,他与张文达回他家。晚上10点左右,他与张文达到七甸街吃宵夜,听见有人吵架,看见是李某甲家和旁边的一家在吵,李某甲去踢那家的玻璃,接着李某甲被一个男子摔倒,邢某就去抱李某甲,让他们不要打了。后他们没有打了。
何某的陈述证明:当晚她与老公付某甲准备休息,听见李某甲家将水倒在她家石棉瓦上,付某甲就开窗子问对方,她也问对方怎么这样做,后她与对方就吵起来。付某甲就打电话给李某甲,让李某甲来处理,付某甲就下楼去看是否下水道堵了。李某甲来后,只听李某甲说不要吵了,付某甲也说不要吵了,但两家人还在吵,接着她就听见她家的玻璃响,双方就没有吵了,她就打电话给她大姐,接着听见她姐夫说:“你们还不起来,几个人这样压着打,我就看着你们把他打死在这里。”我到现场时已经没有打了。
2、原告人付某甲的病历本,病情证明,五张医疗费单据,护理证明,出院证,两张鉴定费发票,伤情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鉴定书,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失地农民证明,排水协议、照片。证明:付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系头部外伤、左某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支出医疗费8401.71元,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付某甲属全失地居民,在昆明七甸永圣酱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90元;双方签订过排水协议。另外,付某甲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了鉴定;支出伤情鉴定费600元、后期三期鉴定费900元。
经质证,李某甲认为只踢过玻璃,没有动手打人,排水协议没有涉及到怎么倒水,且他家有倒水的漏斗;付某甲损伤在左某后,但鉴定的是耳廓,轻伤二级不真实;医疗费请依法核对;对后期治疗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失地的情况不真实。
辩护人质证后认为付某甲主要是耳部受伤,是无证据证明是如何造成的,且双方互打,地上还有碎玻璃和竹子,没有故意造成对方损伤。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17张照片,证明排水情况及现场情况。
原告人付某甲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对李某甲、沈某、付某甲、邢某、王某、何某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发生打斗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中三期鉴定与相关医院证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系耳部受伤,鉴定涉及左某廓及耳后,辩护人提出伤情鉴定的部位错误,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排水协议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辩护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付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两家相邻。2014年8月13日22时许,因相邻排水两家发生争吵,付某甲即打电话让李某甲回来处理,李某甲到现场后,双方的家人还继续争吵,李某甲制止后仍未平息,遂踢坏付某甲家窗子玻璃,付某甲见状遂上前制止,二人发生打斗,后被人劝开。付某甲在此纠纷中受到一定伤害,于2014年8月14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付某甲系头部外伤、左某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付某甲支出医疗费8401.71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自诉人付某甲两家相邻,两家为房屋排水引发纠纷,且争吵不止,李某甲到达现场后对争吵的人员进行过制止,制止无效时因一时冲动遂踢坏付某甲家窗玻璃,激化了矛盾,导致发生打斗,致付某甲受到一定伤害。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付某甲耳部受伤系李某甲所为,自诉人付某甲认为多人对其殴打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再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性质等考虑,付某甲控诉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付某甲受到的伤害是双方纠纷中产生,与李某甲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甲应对付某甲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付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李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评述,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付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医疗费8401.7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误工费以每天76元,根据医院证明休息二周的意见,按29天计算,确认2204元;护理费确认1400元;营养费确认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400元;根据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三期鉴定与相关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支出伤情鉴定费600元,但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与三期鉴定混合,无法区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对原告人付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共确认18205.71元,应由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二、由被告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医疗费8401.7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2204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205.7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昌
代理审判员 祁 昂
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