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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澄刑初字第10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7:16:10 浏览: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澄刑初字第10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帆,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系自诉人张某某之子)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乙。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及其请的工人拉砖经过自诉人家门口时,被告人将自诉人家大门旁一个填大坑的石头搬走扔掉,自诉人就上前询问,但二被告人破口大骂,被告人李某乙上前将自诉人推倒在地,自诉人站起后,被告人李某甲拿起锄头就向自诉人右肋处砍,自诉人倒地,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拿起锄头准备挖向自诉人头部,自诉人儿子见状拿起旁边的铁铲挡在自诉人头顶,替自诉人挡过这致命的一击。二被告人见状,一起上前殴打自诉人儿子。自诉人见儿子被打,上前阻止,不料被告人李某乙直接抓住自诉人头发拉往墙上撞去,在此过程中,自诉人头部、左耳及肋部多处受伤。随后自诉人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胸第5、6、7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裂伤。共住院19天。经澄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0189.4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X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出院后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2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41715.40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自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列举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旅费发票、劳动合同协议书、收入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及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法医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案发当时,其出于自卫用锄头打在自诉人张某某的后背上,其未打过自诉人的腰部、肋部和头部,自诉人的肋骨骨折、头部受伤是自诉人自己摔倒所致,其无罪,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打过自诉人,反而是自诉人及儿子打其的头部致其受伤。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辩称:本案各当事人对案件发生的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自诉人张某某肋骨骨折系李某甲、李某乙所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方面,自诉人一方存在较大过错,应相应划分过错责任;自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三期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主张标准过高,应依法核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父女关系,自诉人张某某家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家是前后邻居,两家因为被告人家盖房子的事情曾有矛盾。2015年4月1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家建盖房屋拉砖进料,工人用小推车从路上将砖途经自诉人张某某家门前运至被告人家工地,张某某见状搬了个石头堵在路上不让被告人家过,李某乙欲将石头搬开让工人拉砖通行,张某某不许,两家人由此发生争吵,自诉人张某某及儿子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四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打斗、推扯过程中,张某某头部撞到钢模出血,李某甲用锄头把击打张某某的身体躯干部位,张某某也使用铁铲与李某乙对峙。后双方被旁人拉劝开,李某甲电话报警。本次冲突致张某某肋部、头部等部位受伤,李某乙左手手腕受伤。

自诉人张某某于受伤当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胸第5、6、7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裂伤,支付住院费8960.15元、门诊费658.40元、药费280.20元。经澄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3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后期需定期复查、促骨痂生长、脑神经营养、疤痕及色素改变综合治疗、理疗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张某某支付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三期鉴定费各6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5年4月13日李某甲打电话向110报警,澄江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经了解,李某甲家与隔壁的张某某家因盖房子的事情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和自诉人家因为建房子的事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13日早上9时许,其家建盖房屋拉砖进料,隔壁那家不知名的妇女为了不让其家进料,搬了两个石头在路上堵着,还说路是她家的,不给其家走。其父亲经拉砖的工人告知后,就去搬其中一个石头,这个妇女就在门口大骂,后这个妇女的儿子抬着铲铲出来,嘴里还说:“你家为何要欺负我家”,说完就举着铲铲朝其父亲打来,其父亲抬手去挡,其刚好出去买菜,看见后其就抬着锄头过来,用锄头把打着那个妇女的后背一下,她儿子就将其按倒在地,其和她儿子在地上互搏,互相揪着对方的头发,那个妇女也过来揪其的头发,其三人乱在一起,其仰面朝上,妇女的儿子压在其身上,妇女揪着其的头发往后扯,之后其看见妇女的头流血了,旁边的石脚钢模板上还有血迹,估计是撞在上面流血的,其父亲被工人拉开了,整个过程都没有动着手,他的左手被妇女的儿子用铲铲打伤,去医院检查的时候,医生说是骨折了。

3、证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8点半左右,其和其他工人帮李某乙家搬砖,其等用小推车拉砖经过李某乙家后面那户人家门口时,见那户人家门口的路上摆了两个石头挡着不许工人过路,工人就和李某乙说石头挡着路不好搬,让李某乙把石头搬开。后在其等人拉砖的过程中,其看到李某乙、李某乙的女儿李某甲和他家房子后面那户人家一个50多岁的妇女和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先是吵架,后李某乙和20多岁的小伙子互相推搡对方,李某甲和50多岁的妇女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撕扯,后其看到50多岁的妇女坐在路边,头上流血,李某乙的左手小臂肿着一块,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4、被告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这段时间其家在盖房子,其家的房子在“小锁欢”家前面。2015年4月13日早上10时许,帮其家做活的小工用小推车推着沙和水泥从其家房子后面的路上进来,经过“小锁欢”家门前,其看见她家门前路上有两个脸盆大小的石头堵着路,石头还有一半是用土埋着。“小锁欢”坐在石头上,其问“小锁欢”什么意思,“小锁欢”不说话反而提起一桶水泼在其推水泥的推车上。其拿锄头过去挖堵在路上的石头,折回家去的“小锁欢”和她儿子“小云保”一起从家里出来,“小云保”手里拿着一把尖头铁铲,叫其不准搬,其继续用锄头挖那两个石头,“小云保”拿着铁铲朝其打下来,其用手去挡,铁铲打在了其左手手腕处(去医院检查医生说骨头断了一片),其没有碰到“小云保”一下。这时其女儿李某甲看见想过来帮忙,离其大概五米远的地方就被“小锁欢”用手揪着头发按倒在地上,两人相互揪着头发在地上撕扯。其看到想过去帮女儿,但被做活的小工拉着,等女儿和“小锁欢”从地上爬起来后,其看见“小锁欢”头部后脑流着血,应该是跟其女儿在地上撕扯的时候受伤的。双方就没有打了只是互骂,后派出所的就来了。

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残疾人,2015年3月的一天,因为其家盖房子堆石头的事情其和侄女李某甲与其家后面一个50多岁的女人发生过吵打。2015年4月13日9时许,其家拉砖来盖房子,后面那家女人不给其家过,还弄些石头堵在路上。因此两家发生吵打。那个女人揪着其侄女的头发打,其侄女揪着她的衣服打,女人的儿子和其兄弟李某乙来了也打起来,女人的儿子拿了一把铁铲,把其侄女推倒在地后就过去跟那个女人一起打其兄弟李某乙,其兄弟把那个女人推过去的时候她的头撞在旁边的钢模上撞破了,当时就流血了。女人的儿子看到后就用铁铲打在其兄弟李某乙的右手小手臂上面,致其兄弟右手小手臂骨头被打断。后他们被盖房子的工人拉开,其侄女就打电话报警了。

6、自诉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以前其家前面李姓人家盖房子堆石头的事情他们家打过其,其就堵着气。事发当天,其抱了个石头堵在路上,上午9时许,“老七”就来搬石头,其看到后过去拉他,不让他搬,被他一把推了撞在墙上。其爬起来继续阻止,“老七”的女儿抬着一把锄头过来朝其右边腰部打了一锄头,“老七”女儿还想继续打,其就跟她抢锄头,抢的过程中,其摔倒在地上。其爬起来时,见其儿子睡在地上和“老七”的女儿撕扯,“老七”的女儿拉着其儿子的头发,其去拉“老七”女儿的手,“老七”过来拉着其的头发将其拉了撞在旁边的钢模上,当时其的头就被撞破了,后旁边的人就将其等拉开了。其头上、左边耳朵都破了口子,右边肋骨断了三根。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9时左右,其在马房村家里煮着饭,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其从大门那里看见母亲睡在外大门门口,赶紧跑出去看到母亲和对方那个小姑娘吵着,小姑娘拿着把锄头朝其母亲肋部打了一下,其赶紧折回家拿了一把铁铲出来,小姑娘用锄头打其母亲,被其用铲铲挡掉了,小姑娘的父亲就忙过来将其的铁铲抢掉,接着用手打其的头部,其被人拉着没有还手,小姑娘就从后面过来拉着其的头发将其拉倒在地上,抓着其头发不放,其用手顶小姑娘的下巴也没有顶开,后其听见有人喊放开,小姑娘放开了其的头发,其爬起来后看见其母亲坐在旁边的石头上,头上流着血,后就没有打了,对方就报警了。

8、法医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19日,经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外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头皮及耳廓创,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

9、澄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DR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自诉人张某某于受伤当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胸第5、6、7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裂伤,支付住院费8960.15元、门诊费658.40元、药费280.20元,2015年6月3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后期需定期复查、促骨痂生长、脑神经营养、疤痕及色素改变综合治疗、理疗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张某某支付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三期鉴定费各600元。

10、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相关部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自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其子张某某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因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收入证明亦无相应的工资清单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且与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无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自诉人提交的2015年6月18日265.80元的购药发票,系与后期治疗费重复主张,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所提交的2015年8月7日口腔科门诊25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3张,其中3张共计金额82.70元与自诉人到昆明办理鉴定事宜的时间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的10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遇矛盾纠纷未能冷静并采取合理方式处理,而持械击打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及要求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显示,自诉人张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系因其5、6肋骨骨折,该后果经查明系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用锄头击打直接导致,并非被告人李某乙所致,故自诉人对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李某乙与张某某因矛盾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且李某乙也与张某某发生过肢体冲突,张某某除肋部受伤外,头部等部位也受伤,李某乙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与李某甲共同承担致伤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所提:“其出于自卫用锄头打在自诉人张某某的后背上,其未打过自诉人的腰部、肋部和头部,自诉人的肋骨骨折、头部受伤是自诉人自己摔倒所致,其无罪,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所提李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因相邻关系纠纷引发互殴,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故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李某甲虽仅陈述其用锄头把击打自诉人的背部,但张某某陈述李某甲用锄头打过其腰部,张某某儿子张某某陈述其看见李某甲用锄头打其母亲肋部,其三人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用锄头打过张某某身体的躯干部位,而自诉人当天即因肋部疼痛入院治疗,可以认定自诉人张某某肋骨骨折系被告人李某甲直接导致,李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划分过错责任;三期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主张标准过高,应依法核算”等主要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相关赔偿费用,本院将依法核算。

对于被告人李某乙所提“其没有打过自诉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是自诉人及儿子打其的头部致其受伤”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某乙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其受伤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评判。

自诉人所提民事赔偿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10189.4元与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用发票不符,本院依法核算为住院治疗费8960.15元、门诊费658.40元、药费280.20元,共计9898.75元;所提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将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02元/天进行计算,分别为:住院期间误工费1501.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1.38元;所提交通费626元,自诉人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必需、合理性支出,根据自诉人就医、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包含本院依有效证据认定的82.70元);所提住院期间营养费1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自诉人虽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但结合自诉人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该三期鉴定属扩大支出,本院对自诉人所提三期费用均不予支持;所提鉴定费1200元,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三期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自诉人的合理损失合计18701.51元。

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自诉人、被告人均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致事态扩大,双方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应负的刑事、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不睦而引发,自诉人对矛盾的引发、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自诉人受轻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诉人自行承担30%。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连带赔偿自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9898.75元、误工费1501.38元、护理费1501.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701.51元的70%,即13091.06元;其余30%,即5610.45元,由自诉人张某某自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自诉人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溥喜燕

人民陪审员  卢有华

人民陪审员  高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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