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泰刑初字第041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圣银,个体经营油坊。
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泰兴市中兴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
辩护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肖圣银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袁华峰、陈巍峰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肖圣银诉称,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8日因两家所经营油坊琐事跑进其家,将其家锅碗砸坏,并用铲子致其右侧胫骨平台髁间隆突基底部骨折,经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4153.4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损失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8453.46元。
诉讼代理人述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圣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自诉人肖圣银及诉讼代理人为证实上述控诉的事实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朱某、肖某、戴永芝等人的证言笔录,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16份,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交通费发票47份,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抢夺自诉人肖圣银用以打其的铲子并致自诉人肖圣银受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肖圣银的起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没有伤害自诉人肖圣银的故意,在与自诉人肖圣银抢夺铲子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肖圣银的行为,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泰公物鉴(法检)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检验对象为家住泰兴市根思乡老复兴村复杨6组20号的肖圣银,而非本案的自诉人,故自诉人肖圣银控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某对自诉人肖圣银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53.46元无异议;对自诉人肖圣银要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损失费36000元有异议,因自诉人肖圣银未提供相关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自诉人肖圣银未住院治疗无需护理,自诉人肖圣银2014年未从事瓦工作业,一直经营油坊,误工损失费不应按瓦工行业确定误工损失数额,误工日期不应为180天,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日期评定准则最多90天;对自诉人肖圣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有异议,自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300余元,根据自诉人肖圣银到医院就诊的次数8次计算,交通费亦不需要2000元,至于交通费应赔偿多少,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于2014年8月18日从李某之父李德华处提取的肖圣银与李某抢夺的铁铲,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检验档案;重新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自诉人肖圣银的伤情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泰)公(物)鉴(法)字(2015)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肖圣银与被告人李某系同村人,两家均个体经营油坊。被告人李某之母张桂萍于2014年8月18日8时许因琐事与自诉人肖圣银夫妇发生口角并来到自诉人肖圣银经营的油坊。被告人李某之母张桂萍欲拉扯自诉人肖圣银的衣服,自诉人肖圣银之妻白某遂与被告人李某之母张桂萍揪拾在一起,被告人李某闻讯赶到现场,将自诉人肖圣银家的锅、碗、桌、凳踢翻,揪住白某的头发并将白某拽倒于地。自诉人肖圣银拿起炒花生的铲子欲打被告人李某,被在场群众劝阻。被告人李某遂抢夺自诉人肖圣银手中的铲子,双方拉扯、揪拾在一起,致自诉人肖圣银右膝周软组织肿胀。
自诉人肖圣银于2014年8月18日16时45分到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于2014年8月19日CT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髁间隆突基底部骨折,未住院治疗。自诉人肖圣银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1日间共到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8次,花费医疗费3825.26元。
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泰兴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9日CT诊断自诉人肖圣银右侧胫骨平台髁间隆突基底部骨折,系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质增生,而非骨折;自诉人肖圣银右膝周软组织肿胀符合外力作用形成;自诉人肖圣银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质增生及右膝周软组织肿胀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3之规定,不宜对自诉人肖圣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制作的证人朱某、白某、肖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取的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对象为家住泰兴市根思乡老复兴村复杨6组20号的肖圣银,而非家住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肖利8组29号的自诉人肖圣银;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未提交足以证明泰公物鉴(法检)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对象及检验材料就是自诉人肖圣银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将泰公物鉴(法检)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对象肖圣银的家庭住址变更为泰兴市根思乡老叶处肖利8组29号,鉴定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但其中有金额共计人民币328.38元票据3份系自诉人肖圣银之妻白某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上述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对泰兴市人民医院白某门诊收费票据3份不予确认。
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质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按自诉人肖圣银到泰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的次数予以酌情确定,自诉人肖圣银受伤前后一直在家经营个体油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及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字(2015)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辩护人对上述其它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法)字(2015)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的是南京鼓楼医院放射科专家会诊结果,而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泰公物鉴(法检)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的是泰兴市人民医院影像科王汝龄主任会诊的结果,南京鼓楼医院与泰兴市人民医院同属于三级甲等医院,医院专家与法医会诊的结果不同,导致鉴定结果亦截然相反,要求对自诉人肖圣银的伤情重新委托江苏省公安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与泰兴市人民医院王汝龄主任会诊只是对泰兴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8日拍摄的X线片、8月19日拍摄的CT片、8月21日拍摄的MR片进行了复习,并未对泰兴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9日拍摄的X线片进行复习,未对自诉人肖圣银进行实际检验、检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与南京鼓楼医院放射科专家会诊不仅对自诉人肖圣银进行了实际检验,还重新进行了X线检查和CT三维重建;综上,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与南京鼓楼医院放射科专家会诊的结果具有科学性、严谨性、合法性。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决定不同意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肖圣银于2014年8月19日经泰兴市人民医院CT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髁间隆突基底部骨折,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用以证明自诉人肖圣银损伤程度的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泰公物鉴(法检)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对象为家住泰兴市根思乡老复兴村复杨6组20号的肖圣银,而非家住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肖利8组29号的自诉人肖圣银;泰兴市公安局根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未提交足以证明泰公物鉴(法检)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对象及检验材料就是自诉人肖圣银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将泰公物鉴(法检)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对象肖圣银的家庭住址变更为泰兴市根思乡老叶村肖利8组29号,鉴定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致使本院无法对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泰公物鉴(法检)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对象肖圣银是否与自诉人肖圣银系同一人进行审查确认,亦无法对自诉人肖圣银的损伤程度进行审查确认;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泰兴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9日CT诊断自诉人肖圣银右胫骨平台髁间隆突基底部骨折,系自诉人肖圣银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质增生,而非骨折,泰兴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核磁共振诊断自诉人肖圣银右膝周软组织肿胀符合外力作用形成,自诉人肖圣银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质增生及右膝周软组织肿胀对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3之规定,不宜对自诉人肖圣银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自诉人肖圣银控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抢夺自诉人肖圣银用以打其的铲子并致自诉人肖圣银受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肖圣银在相互拉扯、揪拾过程中,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都在积极地追求非法损害对方利益的结果,因而被告人李某根本上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自诉人肖圣银控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尽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但被告人李某在处置其母亲张桂萍与自诉人肖圣银发生口角纠纷时方法欠妥,对自诉人肖圣银身体受损伤未尽到有效的注意、防范义务,被告人李某对自诉人肖圣银在纠纷过程中致右膝周软组织肿胀,负有过错责任。本案中自诉人肖圣银治疗其右膝周软组织肿胀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825.26元;因自诉人肖圣银的伤情既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自诉人肖圣银的伤情,亦没有增加营养的必要的,故对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增加营养的日期为60日,增加营养的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自诉人肖圣银右膝周软组织肿胀未住院治疗,且结合其伤情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护理费人民币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肖圣银误工损失费计算的标准及误工损失日的确定,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诉人肖圣银2014年从事过瓦工作业,自诉人肖圣银从事个体油坊加工经营,属于农副食品加工业,江苏省上年度农副食品加工业人均年收入人民币36943元、人均日收入人民币101元,结合自诉人肖圣银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之规定,本院酌定自诉人肖圣银误工损失日为15日,误工损失费为人民币1515元,故对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肖圣银为治疗其右膝周软组织肿胀所花费的交通费,根据自诉人肖圣银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能够确定自诉人肖圣银就诊的次数为8次,每次从根思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来回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元,本院酌定自诉人肖圣银的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在与自诉人肖圣银拉扯、揪拾过程中致自诉人肖圣银右膝周软组织肿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825.26元、误工费人民币1515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5740.26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确定自诉人肖圣银应承担自身人身损害1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李某应承担自诉人肖圣银人身损害90%的过错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圣银人民币5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姜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