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李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会刑初字第18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职工,大学文化,住会泽县。
诉讼代理人代兴礼,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部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会泽县。。
被告人李二,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会泽县。
自诉人邓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李二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要求被告人李某、李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代兴礼,被告人李某、李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晚,自诉人在翠屏直街下段龙春烧烤店吃烧烤,突然被素不相识的二被告人殴打致伤,受伤后被送往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对伤口等进行缝合,因伤情严重触及神经,导致右下肢外伤,后多次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据此给自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至今拒绝赔偿。出院后,自诉人之伤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综上,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自诉人致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赔偿自诉人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46680元。
诉讼代理人代兴礼的代理意见是:通过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能证实当晚自诉人与被告人李某发生扯皮,李某当时持刀,穿黑衣服的人是李某,事发现场有李二,自诉人的伤是李某所致,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当晚虽然在场,公安机关说监控录像上有我,但也提供不了监控,我没有打着自诉人。不愿意赔偿。
被告人李二辩称,当时我们没有任何纠纷,我没有靠近着自诉人,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自诉人与朋友在会泽县龙春烧烤店吃烧烤时,右大腿下段被他人用刀刺伤。邓某某本次损伤经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邓某某被刺伤时,被告人李某、李二也与他人在同一烧烤店吃烧烤。
为证实其指控成立,自诉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经自诉人邓某某申请本院从会泽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调取的下据:
1、证人袁某的证言,2014年2月4日凌晨0时左右,我们到翠屏直街龙春烧烤店吃烧烤,有一桌在我隔壁。我们要吃完时,看到隔壁这桌人在摔杯子,我们就说走了。我们一起出来,邓某某和李某1在后面结账,我们是走在前面,邓某某说他被杀着一刀了,邓某某就一个人出来打车。这时有五六个人过来喊我站着,刘某就看见,上来劝,说都是认得的人,不要闹,我就走掉了。后来刘某到医院里,我才认得刘某的手也伤着。邓某某被谁杀着我没有看到,刘某的手是如何受伤的我也不清楚。
2、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2月4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弯弯河边看到有几个人要打架,我就见到要打架的双方我都认识。我见到在我家门口卖猪肉的要打袁某,卖猪肉的我认不得名字,只认得人,他们有两个人。我见到他们双方一个在骂一个,双方情绪都很激动,我就在中间劝。在劝架时我发觉我的右手小手指出血了。我就没有劝架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也认不得我的手指是谁伤着的。我们双方都没有拿着什么工具。
3、李某1的证言,2014年2月4日凌晨,我们在龙春烧烤店吃烧烤的过程中,旁边也有几桌在吃烧烤。邓某某我们几个朋友边吃边吹牛。吃到要结束时,好像听见隔壁一桌人在摔酒杯,我们就走了。我出来在路边看见我的一个朋友,就和他打个招呼。等我转过来时,听到邓某某说他被杀着一刀了。接着他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医院,我们也开着车去医院看邓某某了。邓某某被谁杀着我没看到,隔壁摔酒杯的人我也不认识。
4、证人陆某1的证言,2014年3月3日晚,我、李二、李某、段某四个人在老街上一烧烤摊吃烧烤,刚上菜,李二就接到个电话,挂了电话他就喊去翠屏直街上吃,我们就把菜打包,打车到翠屏直街烧烤店。进去后就看到李某2他们在等着我们,我们一起就坐着吃。吃了一段时间,李某2他们就先走了,只剩下我、李某、李二、段某、余某坐着吃。在他们准备吃好要走的时候,有两伙人进烧烤店来,其中一伙是刘某他们,另一伙是李二认得的人。李二就喊我跟刘某他们坐着吃,吃了一下刘某和另外两个要先走,我也就跟着先走。下楼来就看到李某在跟人扯皮,我就跑上楼去喊李二他们,我们几个下来了就去劝架。当时李某手上还提着一把刀,我去拉他时还被李某的刀划着一下。李某是否用刀伤着哪个我没看见。
5、自诉人邓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4日凌晨0时左右,我们六七个朋友到翠屏直街龙春烧烤店吃烧烤,当时有四五桌人在吃烧烤,我们也没有跟其他人发生过争执。在我们隔壁吃烧烤那桌有六七个人,我们看着他们酒喝多了,在摔杯子,互相在扯皮,我们就从烧烤店里出来。我们出来时他们在烧烤店门口扯皮。我们出来时,我和李某1在后面,他看到一个朋友就去打招呼,我就站着等他。这时我看到一个穿黑衣服的人迎着我就过来,走到我身边时用什么东西戳了我右大腿正侧面一下,当时腿就出血了,我才认得是着杀着了。我就打车到医院去了。我被杀着时,我朋友一个也认不得,后来到医院他们才认得。刘某说他的右手小指被伤着,他说当时有人跟我朋友袁某扯皮,他就去劝,手就被整伤掉了。我不认识杀我的人,跟他也没有矛盾。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2月3日这天晚上,我们在吃饭时就喝了些酒,后来又到西直街××街口那里吃小豆腐,在那里又喝了些酒,我们是李二、段某、陆某2几人吃的。后又到翠屏直街吃烧烤,我们去时余某在。吃的时候又喝了些酒,后又到对面的烧烤店喝酒,是哪家烧烤店我也记不得了,当时我喝醉了,如何出来的我认不得,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认不得了,是否跟其他人发生过扯皮的事我认不得了。我当晚是穿着黑色的羽绒服的,没有带刀。
7、被告人李二的供述,2014年2月3日晚上11时左右,我、余某、段某、陆某2、李某、李某2六个人在翠屏直街鹏瑞烧烤店吃烧烤。到2月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们就吃完出来。在龙春烧烤店有我的同学,我就去打了个招呼,出来时陆某2说李某跟其人人在扯皮。我们就过去看,就看到是李某跟邓某某在扯皮,邓某某我原来也认识,我就跟陆某2劝着他们,陆某2拉着李某,李某就用刀指着陆某2,陆某2去抢刀,右手食指还被刀伤着。我们过去劝时,邓某某就说腿被伤着了。当时段某也拿着一把刀,就被我抢掉了。当时劝架的还有刘某,第二天我才知道他手也伤着。
二、自诉人的代理人代兴礼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
1、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邓某某本次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会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手册各一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方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各一份,门诊费收据七份,五华区华龙人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费收据二份,欲证实自诉人邓某某伤后到上述医院治疗过。
3、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自诉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控诉李某、李二、段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后于2015年6月23日以诉讼中的材料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被告人李某、李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无意见;被告人李某认为,李二是怎么认得自己与邓某某扯皮,他是如何望见的。邓某某自己也认不得是谁杀着他的。事发的第二天在公安机关,邓某某及他的朋友都说不是我杀的。后来公安机关的说有监控显示是我杀的,但他们也拿不出监控来;被告人李二认为,当晚自己没有跟他人发生过纠纷,也没有穿黑衣服。对自诉人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李二认为与自己无关。
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仅能够证实邓某某与李某、李二在同一烧烤店吃烧烤时,邓某某腿部受刀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及其治疗该刀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邓某某的伤为二被告人所致。仅有李二供述李某曾跟邓某某扯皮,但邓某某陈述他被一个跟他没有发生任何矛盾的人用刀杀伤,伤后他就打车到医院。自诉人陈述的受伤情节与被告人李二的供述不相吻合。因此,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佐证李某、李二致伤邓某某。对自诉人的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材料,证实了邓某某的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邓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李二犯故意伤害罪,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受伤的事实。自诉人邓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李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李二无罪。对自诉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系被告人李某、李二所致,故对其主张的民事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被告人李二无罪。
三、被告人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李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荣权
人民陪审员 康德坤
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德惠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平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