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权诉王振、范惠彬、王卫星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渭滨刑重字第0000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权,男,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宝鸡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惠彬,女,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
被告人王卫星,男,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
辩护人张小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振,男,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学本科,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权诉被告人范惠彬、王卫星、王振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自诉人李建权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志扬,被告人范惠彬,王卫星及其辩护人张小军,王振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建权诉称,2013年10月16日22时左右,自诉人前往被告人家中取回女儿物品,无故被三名被告人殴打致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左眼框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筛窦骨折。自诉人的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1700.4元、误工费8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216.67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54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元,鉴定费1030元、二次鉴定花费10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149.74元。
被告人范惠彬辩称,其不构成犯罪。自诉人进屋后对其也有撕扯行为,将其脸部抓伤。对于民事部分,自诉人如果缺钱看病,看在其孙子的面上,其愿意给付自诉人部分医疗费。
被告人王卫星辩称其刑事部分不构成犯罪,自诉人去打范惠彬,其只是拉了他一把。对于民事部分,其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辩称,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人无该项举证义务。被告人王卫星没有伤害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王卫星造成的。被告人王卫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王卫星不构成犯罪,且在民事赔偿上王卫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保留对自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控诉权利。
被告人王振辩称,其没有打自诉人,不构成犯罪,自诉人的伤其不知道怎么来的,不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辩称,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人无该项举证义务。被告人王振没有伤害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王振造成的。被告人王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王振不构成犯罪,且在民事赔偿上王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保留对自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控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惠彬、王卫星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振系被告人范惠彬、王卫星之子。因被告人王振与自诉人李建权之女李依燃当时正在闹离婚过程中(现已离婚),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自诉人李建权与其女李依燃去三被告人家中取物品,几人发生争执撕扯,自诉人李建权被被告人王卫星拽住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振在把李建权之女李依燃弄到门外、关上门之后,用拳头对倒在地上的自诉人李建权头面部猛击,致自诉人李建权面部出血。派出所民警赶到后,通知120急救车将自诉人李建权拉走治疗。自诉人李建权的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筛窦骨折。自诉人门诊治疗2天(包括当天晚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1161元。李建权月工资为3500元。
再查,自诉人的伤情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自诉人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花费检查费416元、鉴定费230元;自诉人被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在原一审过程中,被告人范惠彬、王卫星对自诉人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支出了鉴定费2800元。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范惠彬主动放弃伤残等级评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李建权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建权外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建权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筛窦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建权外伤致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李建权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告因该次鉴定花费检查费587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16元,共计90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客观证据
1、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自诉人伤情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外伤性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筛窦骨折。门诊治疗2天(包括当天晚上),住院治疗19天。
2、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外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筛窦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外伤致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被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4、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自诉人损失医疗费11161元、法医鉴定费2349元、交通费100元。被告人范惠彬支出二次轻伤鉴定费用2800元。
5、宝鸡众泰电力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证明:自诉人月工资为3500元。
6、身份证,证明:自诉人李建权、被告人范惠彬、王卫星、王振的身份情况,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惠彬、王振身上有抓痕。
二、主观证据
1、被告人范惠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振与自诉人之女李某某正在闹离婚;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自诉人及其女儿事发当天前往被告人家中拿东西(原审卷三100页),在这过程中引发纠纷;双方有撕扯行为;自诉人没站稳倒在地上;被告人王振将李某某推出门外并关好门,屋内只有自诉人及三被告人;自诉人流血了(原审卷三101页)。
2、被告人王卫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振与自诉人之女李某某正在闹离婚;2013年10月16日20时50分许,自诉人及其女儿事发当天前往被告人家中拿东西(原审卷三93页),在这过程中引发纠纷;双方有撕扯行为;被告人王卫星拽住自诉人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振将李某某推出门外并关好门,屋内只有自诉人及三被告人;自诉人脸上和鼻子处留有血迹(原审卷三94页)。
3、被告人王振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振与自诉人之女李某某正在闹离婚;2013年10月16日晚上10点多种,自诉人及其女儿事发当天前往被告人家中拿被子(原审卷三96页),在这过程中引发纠纷;双方有撕扯行为;被告人王振将李某某推出门外并关好门,回到屋内看到自诉人倒在地上,被告人范惠彬、王卫星站在旁边骂自诉人;警察来后又通知120将自诉人拉走;自诉人留了一些鼻血(原审卷三97页)。
4、自诉人之女李某某在人民医院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6日大概晚上9点多,自诉人及其女儿李某某前往被告人家中拿水电卡(原审卷三29页),在这过程中引发纠纷;双方有撕扯行为;被告人王振将李某某打到门外返身回屋并关好门;屋内只有自诉人及三被告人;李某某在门外听到王振喊:李建权我弄死你;警察来了门被叫开,看见自诉人躺在地上,被告人王振和被告人王卫星在谩骂;救护车来抬走自诉人,自诉人满脸是血。
5、自诉人在人民医院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振与自诉人之女李某某正在闹离婚;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自诉人及其女儿李某某前往被告人家中拿被子(原审卷三24页),在这过程中引发纠纷;双方有撕扯行为;被告人王卫星拽住自诉人将其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振将李某某打到门外返身回屋并关好门;屋内只有自诉人及三被告人;被告人范惠彬压住自诉人双腿、被告人王卫星压住自诉人头及双手,被告人王振说:李建权今天我弄死你;被告人王振用拳猛打自诉人头部、脸部;自诉人感觉鼻部和嘴部流血了(原审卷三25页);警察来了,自诉人被送医院了。
本院认为,自诉人在陪其女儿去被告人家中取物品发生纠纷前面部并无伤情,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救护车将其从被告人家中拉走时面部流血,足以证明自诉人的伤情是在与三被告人发生纠纷过程中造成的。三被告人均否认自己殴打自诉人,亦均称不知道自诉人伤情如何造成,三被告人的上述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事发现场只有三被告人与自诉人四人在场,现因自诉人明确指认是被告人王振用拳击打其面部,自诉人的陈述亦属于是证据之一,与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惠彬、王卫星虽与自诉人有撕扯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造成他人轻伤,故范惠彬、王卫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责任。
自诉人的伤情系被告人王振所致,故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范惠彬、王卫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有门诊票据和住院结算单为证认定为11161元,原告请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11月20日的票据三张共计416元属于第一次鉴定检查费,不计入医疗费,应另行计入鉴定费中。另一张未载明年月日的票据72元不予认定。
2、误工费
原告事发后第二天门诊1日,住院19日,第一次轻伤鉴定误工1日,第二次轻伤鉴定误工3日,伤残等级鉴定误工1日,共误工25天,原告月工资3500元,误工损失为3500元÷21.5天×25天=4069.8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每天30元计算19天,共计57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因医嘱无留陪人记载,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5、营养费
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请求38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
6、鉴定费
原告第一次轻伤鉴定费用230元+416元=646元、第二次轻伤鉴定费用903元(李依燃两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费用800元,共计2349元。
7、交通费
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不包括第二次轻伤鉴定交通费,该费用已计入第二次轻伤鉴定费用中),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
因原告的伤情不足以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而也就不足以影响其扶养能力,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9、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损失医疗费11161元、误工费4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法医鉴定费234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629.8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3个月(起止刑期另行裁定)。
被告人范惠彬、王卫星无罪。
二、被告人王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权医疗费11161元、误工费40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法医鉴定费2349元、交通费共计100元,共计18629.8元。
三、驳回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范宝丽
审判员 寇建军
审判员 杨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