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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刚诉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6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7:05:56 浏览:

李宏刚诉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6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宏刚,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学清,系自诉人李宏刚之父。

被告人李文元,男,1941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忠庆,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李宏刚以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宏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清,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宏刚控诉称:2014年10月24日,自诉人李宏刚和钱某某两家要在村中道路边栽电杆接通新建房子的电,二被告人无理阻扰,并打伤钱某某的妹夫致电杆没有栽成。下午,准备在另一处栽,自诉人将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车推开,车未放好,被告人李文元跑来将自诉人摔倒在石头上,被告人李忠庆也过来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2014年10月25日到寻甸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司法鉴定其损伤为轻伤。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66.26元。

自诉人李宏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自诉人李宏刚伤情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1200元。

2、寻甸县康泰骨科医院出院证2份、住院费收据2份、诊断证明书2份、费用清单4份、检查费单据1份、护理证明2份病历1本,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1份、收据1份,寻甸县中医院报告单1份、收据1份。证明自诉人李宏刚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8日到寻甸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胸第3、8、9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用去医疗费1669.83元(医保报销除外),自诉人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

3、证人证言1份。证明路原来有4米宽,是全村的通道。

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自诉人的电杆是栽在被告人的田中。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依法应予认可。

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辩称:李文元及妻子做客回来,看到自诉人在被告人的地里挖塘栽电杆,李文元把电摩托停下,李宏刚就来把摩托推倒并打伤李文元及妻子,李忠庆看见去制止,还没到就被李宏刚的舅舅打伤,李宏刚的伤与被告人无关,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向法庭提交证据是照片2张。证明自诉人挖坑的位置。

自诉人李宏刚认为不能证明是何时挖的。

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依法应予认可。

本院依法向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调取了下列证据:

1、李宏刚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李宏刚和钱某某在村路边栽电杆,李文元家来制止并打伤钱某某的妹婿,中午另找地点栽,李宏刚去推李文元的电动车,要栽电杆,李文元过来说不能动,和其妻子撕打李宏刚,另一人还打了李宏刚右腰部几下。

2、李忠庆的陈述。证明:24日中午,李宏刚要在李忠庆家地边栽电杆,李忠庆家去阻止,李宏刚要把李文元的摩托车推开挖坑,李文元去阻止,两个人就撕打起来,李忠庆过去叫李宏刚放掉,被何老七打了几拳,其他几人也发生抓打,被旁人劝开。

3、尚某某、钱某、何某甲、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4日,李宏刚、钱某某因栽电杆,与李文元家发生打架。

4、何某乙、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4日,李宏刚、钱某某因栽电杆,李宏刚与李文元、李忠庆发生撕打。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10月24日上午,自诉人李宏刚与钱某某两家要在村中道路边栽电杆接通新建房子的电线,被告人李文元家去制止,与来帮忙栽电杆的尚某某发生抓打。中午,自诉人李宏刚、钱某某商量决定另找地点栽电杆,自诉人李宏刚要把李文元的摩托车推开挖坑,被告人李文元去阻止,两个人就撕打起来,李忠庆也过去打李宏刚,其他人也发生互殴,致多人受伤。自诉人李宏刚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8日到寻甸县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胸第3、8、9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用去医疗费1669.83元(医保报销除外),自诉人住院期间有家属护理。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李宏刚伤情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宏刚控诉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无罪。在吵打过程中,造成自诉人李宏刚轻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李宏刚在吵打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无罪。

二、被告人李文元、李忠庆赔偿自诉人李宏刚医疗费1669.83元、误工费29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964元,合计人民币12697.83元的70%,即赔偿人民币888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舒应亮

审 判 员  王琼芬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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