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艳诉肖春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乌刑初字第9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
诉讼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女,1996年3月22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
辩护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孙庆芬,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孙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人前期曾因运费单据与被告人的姑姑肖甲产生矛盾,肖甲故意不给原告人开具运费单据,原告人的司机无法拉运煤炭,于是事发当天原告人到肖甲单位找其理论,双方发生语言争执,此时被告人一把将原告人推倒,致使原告人左侧外踝骨折,原告人亦用空矿泉水瓶打了肖甲。后民警到达现场,原告人被送往乌苏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且原告人的伤情经乌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512.49元(包括医疗费56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500元)。3、本案投递费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肖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认为自诉人所述不属实,辩称:1、是因为自诉人李某的车辆撞坏电厂的杆子,被告人肖某的姑姑肖甲按照公司的规定没有给被告人李某的车辆派发拉煤运单。2015年5月15日17时许,李某认为是肖甲为难她进入公司办公室,对肖甲进行殴打,被被告人肖某拉开,此时,自诉人再次冲向肖甲,肖某站在二人中间,双手张开护着肖甲,自诉人撞在肖某左后侧被弹后滑到在地。后120急救车将李某、肖甲送医院救治。综上,被告人肖某没有殴打自诉人,是自诉人滑倒致伤,其损伤与自己无关。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事发的起因是自诉人殴打正在上班的肖甲所致,自诉人有明显过错。另外,自诉人是在事发10日后才住院进行治疗,其脚部的损伤有证人证实是自诉人上厕所时不小心崴了脚。综上本案的被告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拥有的新Gxxx号车辆服务于新疆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乌苏分公司)。乌苏市居民肖甲是天顺乌苏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11日,乌苏热电分公司针对天顺乌苏分公司所属的新Gxxx号车(实际车主为李某)碰撞热电公司道闸杆一事作出对该车停止运煤的处理决定。据此,肖甲拒绝给自诉人李某的车辆派发运煤票据。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自诉人李某和陈甲为此事前往乌苏市天顺物流公司办公室找肖甲理论,自诉人李某进入办公室后手持矿泉水瓶朝肖甲头部击打两下,之后抓拽肖甲的头发,正在现场的被告人肖某见状将二人劝阻拉开,劝架过程中自诉人李某倒地。120急救车接到报救急电话后赶到现场将自诉人李某和肖甲拉载至乌苏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自诉人李某在人民医院对损伤的左侧外踝部拍片检查后,医院给予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后回家休养。为此,支出门诊费用合计人民币330元。2015年5月25日,自诉人李某因左侧外踝骨折的病症再次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日于2015年6月9日治愈出院,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中载明:3个月避免左下肢下地行走,建议全休3个月。在乌苏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该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7月1日,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对自诉人李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李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支付的费用有:门诊费476.87元、住院治疗费4830.62元、交通费500元、投递费104元,造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15日×25元/日)、误工费1564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365日×(住院15日+全休90日))、陪护费2235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365日×住院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4496.5元。
一、认定自诉人李某的车辆服务于天顺乌苏分公司。肖甲是天顺乌苏分公司的员工的证据有:
1、证人梅某证言:李某运煤车就在我公司运输电煤,我是天顺乌苏分公司的负责人。肖甲是公司管理车辆的调度员。
2、自诉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肖甲是天顺乌苏分公司的员工。
二、认定乌苏热电分公司对自诉人拥有的车辆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有:
1、被告人提交的由乌苏热电分公司物资部出具的“关于运煤车辆撞杆事件处理决定”。
2、自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为我的车在2015年3月27日乌苏市中电投运输途中,将中电投的一个电杆撞歪了,我的车被中电投下发了处罚通知书。
三、自诉人李某因车辆停运找到肖甲,与之发生撕扯,被告人肖某拉架时自诉人倒地的证据有:
1、自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电厂领导说我的车没有被停运,我就去找肖甲理论,与肖甲发生口角,我当时比较激动,就冲到肖甲面前想动手打肖甲,就看见一个身材较胖的女子挡在我面前,我就不断往肖甲那冲,那个较胖的女子就在拦着我,之后我就摔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就用左手中的绿色塑料瓶子朝肖甲的头部打了一下。
2、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看见有两个女子直接冲到我姑姑面前,一个短发微胖的女子就直接用左手抓住我姑姑的头发,并且用手把我姑姑的头部往桌子上磕,之后又用右手往我姑姑的后脑部打了几下,我就直接跑过去站在两人中间,我就侧身用后背把我姑姑护住,那个短发女子撞在我身体的左侧后,自己被弹出去了,滑倒了坐在地上。
3、证人肖甲的证言:我侄女肖某在旁边拦住我,李某往前冲的时候,李某就自己滑倒在地上
4、证人陈玉各的证言:当时来了两个女子,他们当中一个年纪较大的女子手里拿着矿泉水瓶朝肖甲头部打了两下,之后又用手抓住肖甲的头发扯肖甲的头发,最后被旁边的身材较胖的女孩把她们拉开了。
5、证人陈甲的证言:当时李某与肖甲站的距离比较近,我看和肖甲一起的一个身材较胖的女孩,就一手拉着肖甲的手,另一手推了李某一下,李某退了三五米之后摔倒在地上。
四、自诉人李某在人民医院对损伤的左侧外踝部拍片检查后,医院给予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后回家休养。为此,支出门诊费用合计人民币330元的证据有:
1、乌苏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证实李某拍片后诊断:左侧外踝骨折。
2、2015年5月15日乌苏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票据四张、金额330元。
3、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患者家属代述:门诊拍片检查后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给予左下肢石膏外固定,遂回家卧床休息。
4、证人梅某在庭审中证实:我只是听说李某打着石膏回家休养了。
五、2015年5月25日,自诉人李某因左侧外踝骨折的病症再次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有:
自诉人李某提交的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予以证实。
六、认定自诉人李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的证据有乌苏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
七、自诉人因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有:新疆统计信息中心出具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指标、交通费、投递费票据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肖某的亲属肖甲在工作中发生矛盾,为此自诉人李某殴打肖甲,在场的被告人肖某在劝阻二人撕扯时,自诉人李某倒地经鉴定所受损伤属于轻伤。本案中,自诉人李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被告人肖某主观上是否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有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作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李某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自诉人李某仅提交一份证人陈甲证实案发时是被告人肖某将自诉人推搡三五米后倒地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对此印证,该证据属于孤证,认定被告人肖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因此,对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在本案件中对于在工作中发生的矛盾,未能采用正当的手段和途径解决,而率先采用暴力引发伤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肖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对被告人肖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第二次住院是由于其在上厕所时不小心崴了脚所致,但对此辩解意见仅提供证人梅某所作的传来证据证实,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人肖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无罪。
二、被告人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47.5元(24496.5元×70%。)。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行承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349元(24496.5元×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吴 兴 华
人民陪审员 饶 世 雄
人民陪审员 徐 增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春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