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坡、赖双琼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富刑初字第3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珠,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文盲,住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保会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坡,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富源县。
辩护人罗军,富源县富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赖双琼,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农民,文盲,住富源县,系被告人李红坡的妻子。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珠指控被告人李红坡、赖双琼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红坡、赖双琼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62895元。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保会阳,被告人李红坡及其辩护人罗军、被告人赖双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珠指控,2014年7月9日晚7时左右,她从家里出来喂猪时,看到自家房后冒火烟,就转到房后看。看到被告人李红坡、赖双琼夫妻俩人在烧她家的包谷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红坡用锄头打伤了她的右手,被告人赖双琼用木棒打伤了她的头部。她儿子李某3听到吵架声后赶到现场,她头部鲜血直流,便拨打110报警。一个多小时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她被送到富村卫生院急救,头部缝了8针。2014年7月13日,她两次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中断骨折、头皮破裂伤。经手术治疗并用钢板螺丝内固定,共住院15天。2014年9月4日,经富源县公安局富公刑鉴活字(2014)298号鉴定书认定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尚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同时产生鉴定费和评估费1300元。被告人李红坡、赖双琼故意伤害她的身体,致她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按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不积极配合治疗伤情,没有很好的认罪和悔罪表现,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红坡、赖双琼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她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28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4564元、误工费6031.65元、医疗费17534.91元、复查费620元、护理费114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车旅食宿费1000元。
委托代理人保会阳认为,自诉人黄小珠头部、右手的伤系二被告人造成,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应依法赔偿自诉人黄小珠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李红坡辩称,2014年7月9日晚7时许,他和媳妇赖双琼在屋后铲草,并放火烧草。自诉人黄小珠以为是烧她家的草,就骂他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自诉人黄小珠的儿子李某3、丈夫李某1就提着棒棒来打他。李某1的弟弟李某2和李某3家媳妇江某和自诉人黄小珠殴打他媳妇赖双琼。在双方殴打过程中,他并没有打着自诉人黄小珠。因为他家屋后的地,一直以来都是他家耕管,自诉人黄小珠说是她家的地,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
辩护人罗军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有力证据证实二被告人致伤自诉人黄小珠,同时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应依法驳回自诉人黄小珠的指控。
被告人赖双琼辩称,事发当天,她在屋后地里除杂草并烧杂草。自诉人黄小珠就和她发生争吵,并说地是黄小珠家的。后李某3、李某2、江某就来打她。李某2抢了她的锄头并打着她的头,黄小珠骑在她的身上,还咬着他的手,江某按着她的脖子。在打架的过程中,他没有用棒棒或锄头打着自诉人黄小珠。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红坡、赖双琼夫妇在屋后除草并焚烧杂草与自诉人黄小珠发生争吵。随后,自诉人黄小珠的儿子李某3、丈夫李某1赶到与被告人李红坡互殴。自诉人黄小珠、李某3的妻子江某、李某3的叔叔李某2与被告人赖双琼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赖双琼用木棒致伤自诉人黄小珠的头部,自诉人黄小珠咬伤被告人赖双琼的手等部位。自诉人黄小珠受伤后,在富源县富村中心卫生院急救,后又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经诊断为:右桡骨中断骨折、头皮破裂伤,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0000.36元。2014年9月4日,自诉人黄小珠的右桡骨中断骨折伤经富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自诉人黄小珠的伤残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尚需后期治疗费9200元,开支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4年7月10日,富源县公安局对自诉人黄小珠的做询问笔录,2014年7月9日晚7点半左右,我去我家的猪圈喂猪,看见猪圈后面的地里在冒烟。我上去看见李红坡和他媳妇正在烧我家的玉米草。我骂他为什么要烧我家的草,双方就发生争吵,吵着吵着,李红坡就用锄头朝我的右手打了一锄头。我丈夫李某1就过去跟李红坡抢他手里的锄头,李红坡家媳妇就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朝我的头上打了一棒。我就和李红坡家媳妇揪着打起来。她揪着我的头发把我按在地上,后面就被我小叔子李某2拉开掉。接着我儿子李某3看见我的头部在流血,就用三轮车把我送到富村卫生院急救,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参与打架人的行为,打架的原因等事实。
2、2015年3月24日,富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红坡做的询问笔录,204年7月9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和我媳妇赖双琼从山上挖玉米回来,看着还早。我就和我媳妇到我家房子后面的地里铲草。我看着房子阳沟里面有些干蒿草,我就把它抱到梨树根边放火烧。我正在用泡沫点火的时候,黄小珠就上来站在地边骂。我就和我媳妇说不要和她吵,走回家了。正说着李某1、李某3就拿着木棒上来,我就走过去喊我媳妇,李某1以为我要打他媳妇,就抬起棒棒朝我的左手臂打了一下。黄小珠就抓着我媳妇的衣领不让走。李某3家媳妇就过来拉着我媳妇的头发,李某1揪着我的头发,李某3用木棒朝我的腰部、臀部、腹部打了几棒。同时,李某2就掐着我媳妇的脖子用脚踢我媳妇的肩膀及背部,李某3用木棒去打我媳妇,黄小珠低头去抓我媳妇的头发,就碰到李某3的木棒上。接着李某3又朝我媳妇的头上打了一下,后面我就从地上挣扎起来,同时我媳妇也挣扎起来,就被黄小珠用嘴咬着手臂、手背和大拇指。后面就被村里面的人拉开,李某3就带着他母亲到医院治疗,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
3、2014年7月10日,富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赖双琼做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赖双琼用木棒打着自诉人黄小珠的头部,自诉人黄小珠用嘴咬着被告人赖双琼的手等部位,同时李某1、李某3、李某2、江某均参与打架这一事实。
4、2014年7月10日,富源县公安局对证人李某1做的询问笔录,昨天傍晚8点钟左右,我们在家里吃饭,我媳妇黄小珠去喂猪,后就听到外面闹,我就和我儿子李某3出去瞧,出去一看,就见着我媳妇睡在地上,头上流血。李红坡和他媳妇拿着锄头站在旁边。我和我儿子就去抢李红坡和他媳妇手中的锄头。我媳妇也起来去揪李红坡家媳妇的手,就被李红坡家媳妇用钉耙打着手,后面钉耙就被我们抢掉。在打架的过程中,李红坡和他媳妇都受伤,李红坡的头部有点红,李红坡家媳妇手受伤,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5、2014年9月4日,富源县公安局对证人李某3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9日下午7点多钟,我在家里面坐着,我妈去喂猪,出去三、四分钟就听着后面吵闹。我上去就看见李红坡家媳妇和我妈在吵架,李红坡在旁边提着钉耙站着。我就问给是烧我家的草都不跟我家说一声,给是要把我家的房子点着。说着我就从地上拿了一把锄头去砸他家的厕所。李红坡就准备扬起钉耙打我。我就和他抢钉耙,当时我穿着毛线拖鞋,拖鞋陷在地里面的草堆里。我扭不过他就被他扭在地上按着我的脖子。我父亲就从家里面上来,把李红坡的锄头抢掉,丢在我家路边的芭蕉芋地里。李红坡又转回去拿了一把锄头,迎面朝我父亲打来,又被我父亲抢掉。后面我大爹李光常说不要打了,打出人命来掉。我就看见我妈头部出血满脸都是。我妈拿着一根木棒准备去打李红坡家媳妇,我就站在她前面拦着叫她不要打,把木棒从她手里抢掉,接着就打电话报警,送我妈到富村卫生院医治,但是谁打着我妈的,我不清楚。只是我和李红坡抢锄头是我妈被李红坡家媳妇按到在地上,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6、证人江某的证言,打架时我没有在现场,我到现场时看见赖双琼压在黄小珠身上,黄小珠头上有血,右手有伤,我就去拉赖双琼。当时还有李某2在场,我就和李某2一起把赖双琼拉下来,证实赖双琼和黄小珠打架的事实。
7、证人李某2的证言,事发时,我赶到现场看见赖双琼压在黄小珠身上,用拳头打黄小珠。我与江某就去把赖双琼拉开。随后把黄小珠送到医院。当时赖双琼身边有一根木棒,至于赖双琼有没有打着黄小珠我没看见,证实赖双琼和黄小珠打架的事实。
8、2014年7月13日,富源县富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证实自诉人黄小珠经诊断为右桡骨中断骨折、头皮破裂伤的事实。
9、2014年7月27日,富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证实自诉人黄小珠经诊断为右桡骨中断骨折、头皮裂伤的事实。
10、2014年7月27日,富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实自诉人黄小珠住院的事实。
11、富源县富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据4份,证实自诉人黄小珠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02.58元的事实。
12、2014年7月27日,富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实自诉人黄小珠在富源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人民币9697.78元的事实。
13、2014年9月4日,富源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自诉人黄小珠右桡骨中断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4、2014年9月26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自诉人黄小珠的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200元的事实。
15、2014年9月25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自诉人黄小珠开支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赖双琼用木棒致伤自诉人黄小珠头部以及双方互殴,自诉人黄小珠受伤住院治疗、病情、伤残、后续治疗费等事实,但无法证实自诉人黄小珠右桡骨中断骨折,经鉴定为轻伤的部位系被告人赖双琼所致,亦无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李红坡所致,且自诉人黄小珠与证人李某1、李某3的证言之间亦不能吻合。上述证据本院采信为定案的证据。其余证据因相互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黄小珠指控被告人李红坡、赖双琼犯故意伤害罪,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右桡骨中断骨折的损伤系被告人李红坡、赖双琼的行为所致,又无其他旁证相互佐证,故其指控被告人李红坡、赖双琼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红坡及其辩护人罗军关于被告人李红坡无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黄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保会阳要求追究被告人李红坡、赖双琼的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赖双琼与自诉人黄小珠互殴中致自诉人黄小珠头皮破裂伤的事实,双方均无意见,故自诉人黄小珠要求被告人赖双琼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自诉人黄小珠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28727元。自诉人黄小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保会阳关于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诉人黄小珠与被告人赖双琼系寨邻关系,因未妥善处理邻里关系,自诉人黄小珠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要求被告人李红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红坡致伤自诉人黄小珠,故其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坡无罪。
二、被告人赖双琼无罪。
三、由被告人赖双琼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小珠各项损失人民币28727元的60%,即赔偿人民币172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尧斌
人民陪审员 王梅
人民陪审员 李芸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