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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粉仙诉王玉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4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7:03:36 浏览:

李粉仙诉王玉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4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明、唐金荣,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明、唐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村,两家相邻。2014年9月16日,其在自家田里除草,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见其自己一人在除草,就叫其到自己家中喝点水,正好其也口渴就去到王某某家中喝水,在喝水过程中,王某某来到家中,见其在自己家中,二话不说就从家中拿出一把小铁锤砸向其头部及身上,并将其打倒在地,见其倒地后,衣服上全是血,王某某怕将其打死,才停止殴打,并报了警。其受伤后在江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2014年9月26日,因疼痛及头晕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多发头皮挫裂伤,3.L1椎体压缩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共8天,花去治疗费4779.87元。2014年10月29日,其又去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351.84元。其损伤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其控诉,自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住院费用明细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自诉人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包括治疗费14378.65元、误工费420.50元、护理费42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969.65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2014年9月16日确实与自诉人李某某发生过抓打,但是李某某的腰椎损伤是此前因交通事故所致,其未造成李某某轻伤,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李某某的腰椎损伤是其在2014年2月份的交通事故中所致,鉴定机构以李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依据所作出的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未造成自诉人李某某轻伤,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因自诉人李某某也存在过错,故被告人王某某只应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李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4日住院期间因治疗头部损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

应自诉人李某某申请,本院向江川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调取了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应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本院向江川县人民医院调取李某某于2014年2月8日至2月17日、2014年9月26日至10月4日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入院及出院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均系江川县江城镇某村村民。2014年9月16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因在家中发现自诉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在其父亲王某甲房间内而心生不满,遂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王某某用硬物将李某某头部打伤,致李某某头部流血。自诉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5日五次至江川县人民医院外二科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69.48元;自9月26日至10月4日在江川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多发头皮挫裂伤,3.L1椎体压缩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798.99元;于10月16日至玉溪市中医医院针灸Ⅱ科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1.40元;自10月29日至11月15日在玉溪市中医医院针灸Ⅱ科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支付医疗费8351.84元;于2015年3月25日、5月8日、6月1日三次至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66.46元。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李某某脑震荡、顶部多发头皮挫裂伤等诸损伤已构成轻微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2月8日自诉人李某某因摔伤在江川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治疗病情好转于2月17日出院;2014年10月4日,江川县人民医院经骨科会诊后建议李某某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L1椎体压缩性骨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当日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江川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出警并于当日受理该案件的事实。3.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李某某脑震荡、顶部多发头皮挫裂伤等诸损伤已构成轻微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李某某、王某某的事实。4.自诉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接受江城派出所民警询问,称因被告人王某某不同意其与王某甲恋爱,于案发当日在王某甲房间内与其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使用一把小锤打了其头部两下、手部两下,期间王某甲进入房间内制止王某某,后王某甲被王某某打倒在地的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接受江城派出所民警询问,称其在案发前即因与自诉人李某某有矛盾曾两次发生口角,案发当日因邻居向其借用石锤,其因去到王某甲房间找石锤时见到李某某睡在床上而心生不满,遂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机砸了其头部一下,后其将李某某推到在床上并用小蜜蜂播放器砸了李某某头部,王某甲闻讯进入房间并制止其,在其与李某某的相互抓扯中王某甲昏倒,其遂让其丈夫赵某某报警,之后其因心里气愤又用小蜜蜂播放器砸了李某某头部一下致李某某头部流血的情况。6.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等,证明自诉人李某某自2014年2月8日至2月17日、自2014年9月26日至10月4日两次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诊断情况及2014年10月4日,江川县人民医院经骨科会诊后建议李某某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7.玉溪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自诉人李某某自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5日在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诊断情况。8.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自诉人李某某自2014年9月26日至10月4日在江川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798.99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5日在玉溪市中医医院针灸Ⅱ科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351.84元的事实。9.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自诉人李某某在江川县人民医院外二科门诊、玉溪市中医医院针灸Ⅱ科门诊、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支付医疗费共2147.3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依据是其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鉴定机构基于该损伤所作出的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而现有证据证明自诉人李某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系本案发生前即已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与自诉人李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王某某无罪。自诉人李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未造成自诉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未造成自诉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头部流血的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因过错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相关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治疗其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所支出的费用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侵权行为无关,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治疗其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所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诉讼代理人提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存在过错,故王某某只应按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李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4日住院期间因治疗头部损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14378.65元,其中14298.17元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420.50元,是其住院期间必然减少的收入,予以认定;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是其住院期间的合理开支,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100元;主张的护理费420.5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14298.17元、误工费420.5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068.6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30%即4820.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20.60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 鹏

审 判 员  唐炳丽

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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