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李本祥、王梅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富刑初字第21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7:02:48 浏览:

李本祥、王梅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富刑初字第21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祥,男,1948年8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富源县。

委托代理人朗雨,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背稳,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民营企业职工,大专文化,住富源县,系李进祥之子。

被告人李本祥,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富源县,系李进祥之弟。

被告人王梅桃,又名王桃仙,女,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文盲,住富源县,系李本祥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祥以被告人李本祥、王梅桃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承担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朗雨、李背稳,被告人李本祥、王梅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李进祥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本祥与他、李某1等几兄弟在对其父母遗留下来的土地进行分配时,双方发生口角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本祥抱住他,使他动弹不得,李本祥之妻王梅桃随即趁机手持利刃将他砍了数刀。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他的伤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前额、右下眼睑至鼻梁,右肩胛区、背部、左膝部多处有利刃伤。他的伤情经富源县公安局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他伤好出院后,富源县老厂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二被告人拒接调解,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李本祥、王梅桃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78086.33元。

委托代理人朗雨认为:一、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刀砍行为,致使自诉人身中数刀,造成自诉人生命受到威胁,身体受到伤害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应当按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本祥、王梅桃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李本祥、王梅桃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拒接调解说明认罪态度不好,应判处二被告人实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二被告人应承担伤害自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委托代理人李背稳认为:一、被告人王梅桃伤害自诉人事实清楚,其本人亦认可;二、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三、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二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相关损失。

被告人李本祥辩解:自诉人李进祥无理由指控他,他没有动手打着自诉人,故他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梅桃辩解:自诉人李进祥的伤是她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用菜刀砍伤的,故她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自诉人李进祥与李某1、李某2兄弟及侄儿李某3、李某4等人到被告人李本祥家中,协商分配其父母生前耕种的土地。因其父母生前长期由被告人李本祥、王梅桃赡养,涉及分配的土地从其父母生前至今都由李本祥夫妇耕种管理。当天,在被告人李本祥家协商分配土地时,被告人李本祥夫妇不同意分配土地,要求自诉人李进祥和其他兄弟补偿赡养父母的费用或者单独再分配一份,李某4见状,遂请村民小组长刘某参与调解分配,但双方仍无法达成共识,因双方的言语冲突引发互殴,被告人李本祥与李某4等人纠扯,被告人王梅桃持菜刀砍伤自诉人李进祥,致自诉人李进祥前额、右下眼睑至鼻梁,右肩胛区、背部、左膝部多处有利刃伤。同时,被告人王梅桃持刀砍李某4,但连续两刀均砍在李某4裤兜里的手机上,未造成李某4损伤。后被告人王梅桃被李某4等人制服将刀收缴,自诉人李进祥由李某3等人及时送至曲靖市弟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7386.33元。在互殴中,被告人王梅桃亦受伤,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25日,富源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自诉人李进祥的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共识。自诉人李进祥遂诉至本院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本祥、王梅桃的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对自诉人李进祥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3日14时左右,他在被告人李本祥家被打伤。他与他大哥李某1、二哥李某2、三哥之子李某4到被告人李本祥、王梅桃家分父母遗留下来的承包土地,他们到二被告人家某说:老人已去世十多年了,我们哥几个将老人遗留下来的土地平分一下,两个老人遗留下来的约有四亩土地,这些年都由二被告人耕种着。被告人李本祥就告诉我们说,他赡养了两个老人六年,这应该单独算作一份来分地,我们不同意他的意见。李本祥就喊把大门关好,李某2就对他说;你关门什么意思,给是要把我们打了出不去。李某1说:这个土地应该分给我们。李本祥又指着蒋某说:是你家两口子说过不要的。李某4就说:给是你做的媒,李本祥就提起木板凳打着他背部一板凳,被告人王梅桃也提菜刀乱砍,当时砍着他背部一刀,左小腿一刀、脸部两刀、鼻子一刀。李某4才迅速把王梅桃手中的菜刀抢掉,后看到他伤得重就送他到医院抢救了。二被告人只打着我一个人,他们认为是我带着我哥和我侄子几家人去跟他家分地,他家不服气才动手打我个人的,证实自诉人李进祥与被告人李本祥、王梅桃发生打架的起因、经过和受伤的部位。

2、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对被告人王梅桃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3日12时左右,李某1、李某2、李进祥、将竹梅、李某4、李某3几人到她家,要分老人家遗留下来的土地,同时我们村民小组长刘某也被请来一起谈分地的事情。她就指着李进祥和蒋某说,土地是他们两个人送给我的,于是李某4就问我怎么能说他妈(蒋某)和李进祥是“两个人”,问给是我做的媒,双方就争吵起来,接下来李某4就拿起一个凳子向她的头上砸来,用凳子打了她的头部一凳子,又用凳子打了她的右手一下,于是她就跑到角屋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用菜刀背砍了李某4大腿一菜刀背,这时李进祥就过来拦李某4,她就用菜刀涮来涮去左右乱砍,当时她记得李进祥的脸部被她用菜刀砍了一刀,随后她就被打昏了,证实被告人王梅桃砍伤自诉人李进祥的事实。

3、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对刘来新(下发宜村村民组长)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3日13时20分左右,李某4打电话来给他,叫他到李本祥家调解他们分老人的土地。他13点40分左右到李本祥家,当时李某1、李某2、将竹梅、李某4、李某3已在李本祥家了。他听完了他们几家人的意见,王梅桃就说:“土地是李进祥、将竹梅送她家的。”蒋某之子李某4就说:“是哪个送的?”王梅桃就说:“是那家两个”。李某4就说:“是哪家两个?一个是我四叔,一个是我妈,给是你做的媒?”。王梅桃和李某4就一个指着一个,王梅桃就拿起板凳准备打李某4,李某4就去抢板凳,李本祥从身边拿起一张凳子准备去打李某4,凳子才扬起来,李进祥就拉着凳子,李某4也就来抢李本祥手里的凳子,李本祥就被按在地上了。王梅桃就从橱柜上拿了一把菜刀,上来就乱砍,李进祥被砍了五、六刀,李某4被砍了一刀。李进祥就拿了一张凳子打了王梅桃几下,后来被拉开了,李某3就送李进祥去抢救了,证实被告人李本祥、王梅桃与自诉人李进祥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过程。

4、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对李某4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3日11时左右,他与他大爹李某1、二大爹李某2、四叔李进祥四人到他小叔李本祥家谈分他爷爷遗留的土地,当时李本祥不在家,他们就回来了。12时左右,他们又去李本祥家,随后李某2之子李某3也到了那儿,几家人分别说了自己的意见,说完李本祥就说他们讲的不对,就争吵起来。李某3就说,吵架解决不了问题,还是把村长喊来,他就打电话叫村长刘某,刘某来后就叫我把我妈蒋某喊来,后我妈也到场了。刘某就说:“地是老人留下来的,该分的就坐下来扯了分掉”。他大爹李某1、二大爹李某2、他妈蒋某、四叔李进祥分别说了自己的想法,李本祥就说我家的和我四叔家的是以前说送他家的,几个人就吵了起来,李本祥就喊王梅桃关门,李某2就问:“你关门什么意思,给是要打我们”。李本祥就说:“门是我家的,我想关就关”。他妈蒋某就问她(王梅桃)家的地“是哪个送的?”王梅桃就说:“是你家两口子送的”。我就说:“是哪家两个?一个是我四叔,一个是我妈,给是你做的媒?”。李本祥就提着凳子过来打我,我四叔李进祥和我妈蒋某就去抢凳子,在抢的过程中李本祥和他妈就被拌了栽到地上,李本祥睡在地上抱着我的脚,后来我看见我四叔李进祥脸上有血,王梅桃手里拿着刀,我就喊:“有刀”。王梅桃就用刀来砍我,我提起脚来档,她就朝我的大腿砍了两下,后被李某3们几个把刀枪掉的。我看着我四叔李进祥脸上的伤重,就由李某3先送去医治,叫我媳妇袁爱芬打电话报案,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及过程等事实。

5、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对李某3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3日11时左右,他与他大爹李某1、李某4、四叔李进祥四人到他小叔李本祥家谈他爷爷遗留的土地,当时李本祥不在家,他们就回来了。下午14时左右,他听到吵架的声音,他又到了李本祥家,就说这样吵解决不了问题,还是把村长喊来,李某4就打电话叫村长刘某,刘某来后就说:“地是老人留下来的,该分的就坐下来扯了分掉”。他大爹李某1、二大爹李某2、李某4之母蒋某、四叔李进祥分别说了自己的想法,李本祥就说我家的和我四叔家的是以前说送他家的,几个人就吵了起来,李本祥就喊王梅桃关门,他爹李某2就问:“你关门什么意思,给是要打我们”。李本祥就说:“门是我家的,我想关就关”。李某4之母蒋某就问她家的地“是哪个送的?”王梅桃就说:“是你家两口子送的”。李本祥就提着凳子过来打李某4,我四叔李进祥和蒋某就去抢凳子,在抢的过程中李本祥和蒋某就被绊了栽到地上,李本祥睡在地上抱着李某4的脚。看见王梅桃手里拿着刀,我就喊:“惹不得”。王梅桃不听,用刀砍着李某4的大腿,刚好砍在李某4的电话上,才没有伤到人,之后又用刀砍着李进祥的脸部三、四刀,背部一刀,后他就上去把刀枪掉了。我看着我四叔李进祥脸上的伤重,就先送去医治,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及过程等事实。

6、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对李某2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3日11时左右,李某4喊着他、李某1、李进祥去李本祥家谈分老人遗留下来的土地,该土地协商过好几次了,都没有协商妥,到了后李本祥说要经公,他们就请了村民组长刘某来参与协调,李本祥又说,土地是李进祥和蒋某送给他的,李进祥说哪个送你的把人证找来。蒋某又说是哪个送你的,王梅桃就对李进祥、蒋某说:“就是你们两个送我的”。李某4就问王梅桃给是你做的媒,王梅桃就问李某4“你给是要打我,你就来打”。李本祥就拿着凳子过来他们边上,他们就打起来了,他还被他们推了睡在一边,经过几分钟他就看见李进祥脸上全部是血,被谁打着的他不知道,李进祥就被送去医治了,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过程等事实。

7、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对李本祥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3日11时左右,李某1、李某2、李进祥、李某4、李某3、蒋某、刘某来他家谈分老人遗留下来的土地,在谈的过程中,李某4就和他妻子王梅桃吵起来,李某4拿起凳子打了他妻子王梅桃的头部一下,又按着他踩了几脚,他就被吓了跑到厨房躲起来,证实李本祥未打伤李进祥的事实。

8、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对蒋某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23日13时左右,在李本祥家里,她看见王梅桃拿着一把菜刀乱砍,李进祥的右脸部被她砍了三刀,出了很多血,她很害怕,后李进祥就被送到医院抢救了,证实王梅桃致伤李进祥的事实。

9、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自诉人李进祥的伤经诊断为:1、皮肤浅表损伤(刀刺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10、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自诉人李进祥于2015年5月23日入院,6月1日出院,住院9天的事实。

1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实自诉人李进祥开支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386.33元的事实。

12、交通费发票7张,证实自诉人李进祥开支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的事实。

13、2015年8月25日,富源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证实李进祥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14、2015年9月7日,富源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本案经老厂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1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欲证实自诉人李进祥开支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桃致伤自诉人李进祥造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梅桃辩解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因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自诉人李进祥指控被告人李本祥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指控不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赡养老人及土地分配等引发纠纷,自诉人李进祥等人亦未采取恰当的措施化解矛盾,对引发本次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梅桃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自诉人李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朗雨、李背稳要求被告人王梅桃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被告人李本祥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社会危害性,双方尚系兄弟等因素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梅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梅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本祥无罪。

三、由被告人王梅桃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进祥各项损失人民币9136.33元的70%即人民币6395.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人李本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事情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小跃

人民陪审员  段加伟

人民陪审员  黄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杰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