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雷某某诉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7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7:01:12 浏览:

雷某某诉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7号

自诉人雷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高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大寨子村民委员会高家坪子村48号。

委托代理人王云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中专文化,系昆明市远洋风景小区物管人员,户籍所在地:昆明市盘龙区阿子营镇铁冲村委会海丹村35号。2014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并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并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正东,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雷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正东,证人陈元岗、李红梅、李自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雷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于2014年3月28日因小区停车位收费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被告人不满处理结果,心怀报复,于2014年3月29日晚上20时30分,纠集七八个手持钢管的人直接冲入位于昆明市远洋风景小区5-5商铺“红域农家园餐馆”内对自诉人进行殴打,后自诉人进行殴打,后自诉人被送至红十字会医院抢救,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雷某某、李红梅、李自纯的询问笔录,初步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否认自诉人指控事实,辩称自己从未与自诉人发生过争执,也从未殴打过自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作案动机,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雷某某被他人致伤,伤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诉人雷某某的妻子李红梅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在远洋风景小区5-5商铺红域农家园,雷某某被物管主管李某某带7、8个人用钢管打伤”。经李红梅指认,将其丈夫雷某某打伤的犯罪嫌疑人之一是远洋风景小区物管处工作人员李某某,公安机关与远洋风景小区物管处取得联系后,远洋风景小区物管处通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3月30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民警讯问。后自诉人的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刘文辉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1、自诉人的身份证,证明自诉人雷某某的身份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2014年3月28日15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远洋风景有人打架”,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了解到有自诉人雷某某和一名当事人陈海飞,经民警协调,双方和解。

3、自诉人雷某某2014年4月1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2014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我在远洋风景小区“红域农家园”餐馆内被一群年轻男子殴打,我逃出来追时门口有一个穿迷彩服的老头,站在我后面用木棍打了我两棒棒,之后我就晕倒在餐馆门口。”;“那个老头五十多岁、脚好像有点问题,走路一歪一歪的,他当时身穿一件迷彩服。老头就是远洋风景小区正门口守门的保安。”;“我当时在店里面是被追着打的,他们追我到店里面后把我追到角落里面,我没地方跑了他们就围着我打,被打后他们走了,我当时还没有晕倒,是我追出店外在店外门口被一个老头打了两棒棒之后才晕倒的。”

3、证人李红梅(自诉人雷某某的妻子)2014年3月29日报案材料,内容:“2014年3月29日20时30分,在远洋风景小区5-5商铺红域农家园,雷某某被物管主管李某某带7、8个人,用钢管打得全身都是伤,红域农家园被打得一片乱,雷某某的工人也被打”;2014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2014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雷某某站在餐馆门口,我看见物管主任李某某跟七八个男子手持钢管走过来,这七八个男子当中有一个穿着迷彩服,李某某第一个用手里的钢管打了我老公身上一下,紧接着跟着李某某一起的七八个男子一起围上来用钢管打雷某某,我右手手腕处被李某某用钢管打了一下,旁边回族馆的男老板过来拉架,也被打了。后来雷某某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去扶雷某某,又打了120”。

4、证人李自纯(自诉人餐馆的员工)的陈述:

(1)2014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2014年3月29日20时30分左右,我正在远洋风景小区5-5号商铺红域农家院餐馆收拾碗筷,突然我们老板雷某某从餐馆门口跑进去,有7、8个男子拿一米左右长的钢管冲进店,围着雷某某打,雷某某被打翻在地上。”;“被什么人打伤的我也不知道,看着打伤雷某某的其中两人有点像远洋风景小区物管人员。”

(2)书面材料及当庭的陈述,称:“2014年3月29日晚上八点半左右,物管李某某带七八个人手提钢管,冲进店来打我们老板,我看得非常清楚,因为我们平时上厕所都在物管旁边上,经常来去,对李某某的像貌认得很清楚。”

5、证人陈元岗

(1)书面材料,称:“2014年3月29日晚,我在远洋风景5-5号旁边吃烧烤,听旁边有人打架,转身看是餐馆老板被打了睡在门口,原来跑过去的是物管李某某带着几个人手提钢管往小区里面跑。”

(2)当庭陈述,称:“2014年3月29日晚,我在远洋风景小区附近找铺子,之后我在雷某某隔壁的餐馆吃饭的时候看见他们餐馆打架,就过去看了一下,看见6、7个人手持钢管在雷某某店里面打。看见打人的是李某某”。5-5号旁边吃烧烤,听旁边有人打架,转身看是餐馆老板被打了睡在门口,原来跑过去的是物管李某某带着几个人手提钢管往小区里面跑。“

6、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初步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自诉人雷某某的伤情初步鉴定为轻伤一级。

二、被告人刘文辉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陈述:

(1)2014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昨天晚上八点钟左右,我跟同事李桂明等七八个人在5栋19楼主任李桂明住处做饭吃。物管前台打电话说6栋304的业主家漏水,我叫同事李小军一起去看,又到404业主家去看了一下,没有检查出问题。我还接到前台打电话说1栋3单元603家的小孩锁在卧室了,我就和李小军及原来的同事胡申明一起到1603业主家,我们花了二十分钟把锁撬开,修理了窗户。之后,我就独自一人去了李桂明在5栋19栋的住处吃饭。”;

(2)2014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2014年3月29日晚上八点左右,我在李桂明那里吃饭吃了二十分钟左右后就一个人回到物管处,在7栋2单元一楼,呆了七八分钟后,就和同事李桂明、刘期海去了金域蓝湾的物管处。”

2、自诉人雷某某陈述:

(1)2014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2014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我在店里收拾东西收摊,餐馆门口左右两边就有人提着金属管子来打我,有一个男子在我身后用管子打了我背上一下,我转身看到这个人很面熟,就是物管的人,接着六七个人围上来打我,但第一个打我的物管的人(后来我看了我媳妇手机上的照片,得知这个人叫李某某)一直追着我打,然后我被打倒在地,醒过来时已经在救护车上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自诉人雷某某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案发当晚被殴打后追出餐馆门口,在门口被杨明光用棍棒打了两棒。

3、证人杨明光(远洋风景小区保安)的陈述:2014年3月29日晚上,我正在小区正门口上班,我是门岗。八点半左右,我听到大门口旁边的商铺有吵闹声,我提着一根拖把木棒过去看,走到农家园餐馆门口四五米处,看到有人从餐馆门口出来跑掉了,我就转回到小区大门口继续上我的班了。“问:你到那个餐馆门口的时候是否看到小区物管的人?答:没有看到。”

4、证人谢成颇(自诉人雷某某餐馆的员工)的陈述,称“2014年3月29日20时50分左右,我从外面送餐回到餐馆门口,看见我们老板雷某某正被六七个拿着钢管的男子打,我见这种情况马上跑到旁边安全的地方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来了。”;“那些男子有几个是远洋风景物管上班的。”;“有三四个我认识,那几个平时我都见过了,其中一个个子有点矮,今天带被叫到派出所来了。”;“具体是准打的我没有看清,当时那些男子全部都动手打我们老板了”。

5、证人方海秀(自诉人雷某某餐馆的员工)2014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2014年3月29日20时左右,我在红域农家院餐馆上班,就冲进来5、6个男子手持钢管进来就开始殴打老板,到2014年3月29日20时07分左右,这几名男子殴打完老板就跑了,打人的男子跑了之后就报了警。”;“大约有5、6个人,平均都有1米67左右,因为当时太乱了,所以其他的没有看清楚。”

6、证人陈元岗的陈述:

(1)2014年4月1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称“2014年3月29日晚上,我和我表妹两人从金沙小区来北市区这边准备找个铺面做生意。我们两人九点多钟的时候来到远洋风景小区门口吃烧烤,听见外面很吵有人说打架了,我们在烧烤店门口看到离我们有二十米远红云农家园门口,有五六个男子全部拿着钢管围着一个男的打,那个男的被打了后跑进了店里,那群人追着进了店里面,又过了最多不超过三四分钟后,刚才打人的那群人就走出店里来,朝我们方向走过来的两个男的走过烧烤店,从远洋风景小区的正门走进去了。”;“两个男的看样子都是二十多岁至三十岁,都不高,一米六多不超过一米七,体型一个中等,一个微微有点胖。”;“这个月的1号,我去找朋友李华恩,他跟我说他的朋友雷某某在北市区的饭馆里面被人打了手膀子,我因为在远洋风景小区看到红云农家园有人被打的那个晚上,当时听说被打的人是雷老板,我就和他说当时还在场呢,李华恩就叫我来派出所说明一下当时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元岗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是2014年3月29日在远洋风景小区看到在“红域农家园”打人的其中一名嫌疑人。

7、证人李青林的陈述:

(1)2014年4月1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称“2014年3月29日晚上,我跟我表哥到金域蓝湾小区找铺面。晚上8点多一些,我们到远洋风景小区右边一家餐馆吃东西,听人喊‘有人打架’,看到前方一家草墩饭店门口,有五六个男子手持钢管在打一个男子,被打的男子跑进饭店,打他的追进饭店里打,过了四五分钟,打人的从饭店里跑出来,其中两个朝我们的方向过来,两个男子身材都微胖,大概170厘米左右,穿灰色上衣的一直手后着额头,他额头上流血了,他们两个从远洋风景小区正大门进小区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青林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是2014年3月29日在远洋风景小区看到在“红域农家园”打人的其中一名嫌疑人。

8、证人杨燕芹(远洋风景小区住户)2014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2014年3月29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因为小孩被锁在屋里,就打电话给小区物管来帮助,大概过了十分钟,物管的三个男的就来了,他们在我家里帮我把门锁撬开,修了我家里的窗户,大概八点十五分的时候,我还打电话给家人说小孩被锁的事,打完电话后的十分钟左右,也就是八点二十五分左右我就记不得了,他们修好窗户后就离开了。”;“物管是今天早上才来我家拿‘报修派工单’给我签字的,昨天晚上他们有来和走时并没有拿单给我签字。”

9、证人邵海峰(远洋风景小区住户)2014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称“昨天晚上七点十五分左右,我因为家里的水管漏水,打电话给物管叫他们来维修,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出就是七点四十分左右,来了两个小伙子,他们去楼上看了五分钟左右,在我家里也是看了五分钟左右,就离开了,也就是在七点五十分左右就走了。一个有点胖,一米六多点,说是物管处的维修主管。”

10、证人李桂明(远洋风景小区物管工作人员)2014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称“昨天晚上七点左右,我和同事刘期海回到小区直接回5栋19楼我住的地方。大概七点半的时候,同事李某某和他的一个同事陈晓涛也来了,吃饭前李某某接到电话说业主家有事就走了。李某某走了之后就一直没有回来。”

11、证人刘期海、杨继兰、李云祥、孙晓涛、柳开洪、张建能、蒋云霞、胡申明、李小军书写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内容均为:2014年3月29日晚李某某于20点左右去业主家救小孩,一直修到20:30左右,然后到李桂明家吃饭。

12、远洋风景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2014年3月27日至3月30日对小区内所有监控系统进行检修及改造,无法提供该时间段内的监控录像。

13、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修派工单两份,内容:

(1)1-3-1603杨燕芹,报修情况:门打不开;接件时间:3月29日20:15;接件人:李某某;进场时间:20:18;离场时间:20:57;维修结果:已处理;业主签名。

(2)6-304,报修情况:家中漏水;接件时间:21:02;接件人:李某某;进场时间:21:07;离场时间:21:20;维修结果:未处理;无业主签名。

14、天禹司鉴字2014第(04320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3月29日雷某某被他人致伤,伤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雷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创口长1.5cm;左侧第8肋骨骨折;右桡骨上段骨折;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达轻伤一级。

15、接待报案案件三联单,证实:2014年3月29日20时39分,公安机关接到一未留姓名男子用手机号为18213035610的电话报警,称远洋风景小区5-5号商铺老板被人打了。

本院认为,对于自诉人雷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殴打并致其轻伤的事实,由于自诉人雷某某自身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其妻子李红梅及其员工、其他证人所作陈述均存在多处矛盾,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排除自诉人受伤系其他人员造成的可能性,故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本院认为自诉人雷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中原

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

人民陪审员  谭兆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娜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