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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黎明、尹正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禄刑初字第9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7:00:30 浏览:

匡黎明、尹正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禄刑初字第9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正琼,女,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

诉讼代理人施继刚,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黎明,男,生于1971年5月12日,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建筑设计人员,现住禄丰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正华,男,生于1965年5月18日,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现住禄丰县。

自诉人刘正琼以被告人匡黎明、尹正华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正琼及其诉讼代理人施继刚、被告人匡黎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贤江、被告人尹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正琼诉称:2015年4月20日上午7点左右,自诉人从家中(金山小学路边)出来,这时被告人尹正华就过来和自诉人说话,正说着被告人匡黎明走过来就对着自诉人的下巴上打了一拳,自诉人还未反映过来,匡黎明就用力扭住自诉人的手、强行将原告人拖进他的车上,又扣了自诉人的手机。二被告先将自诉人带至桃园山庄,之后又强行将自诉人带至旁边的水库,用棍子打自诉人,以要将自诉人推入水库进行威胁、恐吓,自诉人不得己写下了一张向尹正华借款的“借条”,被告人还扬言:“如果6月30日不还钱,他就要收拾自诉人的女儿”。直至中午12︰15分才将自诉人从山上拉回城来。自诉人回来后就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报警后入院治疗,自诉人于是向禄丰县金山镇派出所报了警。自诉人出院后于2015年7月2日经派出所聘请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正琼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匡黎明、尹正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刘正琼的各项经济损失27069.43元。

被告人匡黎明辩称:案发前,刘正琼曾向匡黎明、尹正华借款几十万元,被告人打电话给她不接,她还叫黑社会的人威胁二被告人。2015年4月20日早上因刘正琼未打借条给被告人且还想跑,被告人就把她拉上车带至禄武公路十四公里处。中午12时,二被告人在刘正琼书写了还款计划后将其带回到禄丰县城,随后刘正琼开拖拉机离开。二被告人没有打过她,只是要求她还款。为此对于自诉人提出的要求二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诉请,与二被告人无关。

尹正华辩称:我没有读过书,借款是她叫我担保向匡黎明借钱,借款后自己多次找刘正琼要款均未果。案发当天匡黎明和我找到刘正琼,要求刘正琼写还款计划,在遭到拒绝后,我就出主意说把她拉去十四公里路上,问她怎么还款。她诉状写的不是事实,自己和匡黎明没有伤害过刘正琼,对其提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我都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匡黎明、尹正华到自诉人刘正琼家的住所地,向刘正琼讨要债务。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匡黎明、尹正华开车将自诉人刘正琼从家中带至禄武××××处附近,要求自诉人刘正琼偿还债务。在刘正琼书写了相应的借条后,两被告人于12时许将刘正琼带回禄丰县城。14时1分,刘正琼到禄丰县金山镇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打。在派出所民警询问中刘正琼陈述:案发当天只有匡黎明打过自己嘴巴上两巴掌,屁股上用棍子打着一棍子。16时50许,刘正琼到禄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桡骨茎突骨折,2.下颌部、左腕部、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正琼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实2015年4月20日自诉人刘正琼因左桡骨茎突骨折,下颌部、左腕部、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

2.住院病案一组、DR检查报告单,证实刘正琼住院治疗及复查病情的情况。

3.住院收费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刘正琼支付住院费6307.41元、门诊复查费170.62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经鉴定,刘正琼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其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误工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刘正琼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

5.车费发票,证实刘正琼因治疗及鉴定产生的车费情况。

6.照片,证实被拍摄者手部及臀部受伤的情况。

刘正琼申请证人章某到庭作证,欲证实案发当天刘正琼被殴打的情况。

经自诉人刘正琼申请本院到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调取了刘正琼、匡黎明、尹正华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被告人匡黎明及其辩护人、尹正华对刘正琼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人章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在案发当天章某不在现场,其所做的是伪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刘正琼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匡黎明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没有异议,并认为刘正琼在报案时并没有提及自己的手受伤的情况;对于刘正琼所陈述的医生让其先去报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尹正华对刘正琼的询问笔录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章某与刘正琼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证言与刘正琼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刘正琼提交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材料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刘正琼提交的照片因其来源不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匡黎明、尹正华及刘正琼的笔录,本院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本案中刘正琼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刘正琼与匡黎明、尹正华因债务纠纷一事在案发当天有接触,但是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天匡黎明对刘正琼的左手实施过伤害行为,并造成其左桡骨茎突骨折的伤害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刘正琼指控被告人匡黎明、尹正华故意伤害刘正琼,致使其轻伤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正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正琼要求被告人匡黎明、尹正华赔偿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之诉请,因刑事诉讼不成立,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就失去存在的基础,即对刘正琼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匡黎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尹正华关于刘正琼指控匡黎明、尹正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黎明、尹正华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普志红

审 判 员  杨跃明

人民陪审员  游天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梅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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