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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陵刑初字第1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6:58:20 浏览:

景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陵刑初字第1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甲,男,1954年7月16日是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陵川县,户籍地晋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晋城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陵川县。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赵某乙,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景某甲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景某甲,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景某甲诉称: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乙和其父亲被告人赵某甲、母亲赵某丙三人去到我和宋某某居住的家中闹事,在与宋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突然去厨房手持菜刀准备砍我和宋某某后被阻拦,被告人赵某乙恼羞成怒在走出大门后突然返回院内朝我左臂处狠狠咬住,这时被告人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甲见状也返回院内将我按倒在地并骑在我身上,致我左腿髌骨骨折,之后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要我立即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我入往晋煤集团总医院,同年7月8日出院,遵医嘱继续在家用药治疗。2014年12月25日我的伤情经陵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级,2014年10月经礼义派出所处理二被告人支付医药费3000元,其他费用再不支付。2014年12月31日陵川县礼义派出所告知我本案系轻伤自诉案件,让我到陵川县人民法院报案处理。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赔偿我经济损失住院医药费9299.96元、院外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53961.9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待评定的另行计算。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我与亲家商量女儿与女婿离婚的事情,景某甲作为外人插手干预,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我愿意负担他一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我带孩子与父母亲去婆婆家商量离婚的事情,自诉人景某甲从中闹事引发本案发生,他膝盖受伤,是因为他跪地把我按倒在地上被垫伤的,我们抱着最大诚意与他协商,还赔了他3000元,希望能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赵某乙和同村村民申某丙结婚。2009年,赵某乙的父亲即被告人赵某甲家翻修房屋,赵某乙的公公申某甲前去帮忙中,因旧房墙体倒塌受伤,申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甲置办了申某甲的丧事。之后,赵某乙婆婆宋某某与丧偶的同村村民即自诉人景某甲搭伴,景某甲在宋某某家中同居生活。2010年,赵某乙和申某丙因家庭琐事不和闹离婚,申某丙不同意离婚,要求赔偿父亲为赵某乙娘家帮忙翻修房屋受伤致死的损失,赵某乙带儿子申某丁回娘家居住。赵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与申某丙离婚。2014年7月1日上午,赵某乙与父母等家人,同申某丙及申某丙的姐姐申某乙等人在礼义法庭就离婚之事进行协商,申某乙提出,说母亲宋某某的工作不好做,让赵某乙晚上回家与母亲宋某某沟通一下。当天晚饭后,赵某乙带领儿子申某丁,与父亲赵某甲、母亲赵某丙去到宋某某家。赵某乙和宋某某谈诉说带着孩子在外生活不易,让宋某某同意其与申某丙离婚,宋某某诉说自己生活困难,丈夫申某甲死后没人照顾,二人互相诉说间发生争吵。申某乙对赵某甲说,还没能做好母亲宋某某的工作,让赵某甲带上赵某乙先回家。景某甲插话,说让赵某乙到法庭说离婚的事,不要在家吵闹此事。赵某乙和景某甲说,我现在还没离婚,还是这个家的人。宋某某说,他是来照顾我的,这个家还是我说了算。景某甲说,申某甲因为给赵某乙娘家帮忙翻修房屋受伤致死,其现在顶的就是申某甲的位置,如果不能处理好申某甲死亡的赔偿问题,绝对不能离婚。赵某乙出来屋门进到厨房,说要拿菜刀与人拼命,申某乙进去厨房夺掉菜刀,将赵某乙从厨房推出,赵某乙与景某甲继续争吵,申某乙、宋某某往院外推赵某甲、赵某丙、申某丁,赵某甲将申某丁放在院内说,申某丁还是你们家的人,让你们养活吧。申某乙抱起申某丁放到大门外,互相推扯间申某丁的鼻子出血。景某甲与赵某乙推拽拉扯间二人跌倒地上,赵某乙用嘴咬着景某甲的胳膊,景某甲跪在地上按压着赵某乙,赵某甲见状拽住景某甲的秋衣将景某甲拉拽开甩到旁边,景某甲倒在地上,左腿膝盖被地面上的缸砖垫伤,喊叫着说腿折了。赵某甲、赵某乙出了院门,赵某甲叫着景某甲的小名,说不要讹人。景某甲随后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景某甲住院7天,于7月8日出院,支付医药费9299.96+142=9441.96元。经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见景某甲左前臂有类圆形、4cm咬伤痕,左膝关节处有10cm×0.3cm的手术刀口痕。查阅其伤后在晋煤集团总医院拍摄的X线片示:左髌骨骨折。鉴定分析认为,景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的损伤特征,外伤后造成左下肢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上肢前臂被咬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公安派出所处理期间,赵某甲赔付景某甲3000元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做双方当事人工作,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自诉人景某甲的陈述

我和宋某某搭伴过日子,在宋某某家生活。2014年7月1日晚,我和老伴宋某某在家中坐的,宋某某的女儿申某乙也在家里坐的,宋某某的儿媳赵某乙和她的父母赵某甲、赵某丙带着孙子申某丁来到宋某某家中。我招呼他们坐下,赵某乙和宋某某说起她和宋某某儿子申某丙离婚的事情,我听见赵某乙说:“我不能活了呀”,宋某某说:“你不能活,我能活?”,说着二人争吵起来。我对赵某乙说:“你们不要在家吵吵了,反正你们已经起诉到法院这么长时间了,法院还在调解处理此事”,赵某乙朝着我说:“你算什么了,我现在还没离婚,我还是这个家的人”,宋某某说:“这是我找的老伴,让他来照顾我了,在这个家里现在还是我当家”,赵某甲就说:“说不成了,那把孩子就放到这个家”,说着就将孙子推到床边,申某乙抱起孙子让赵某甲家人带走,双方推扯着孩子就到了院子里,这时我就从床边走到屋门口站着,看见赵某乙冲进了厨房说是要拿刀拼命,申某乙和赵某丙跟着赵某乙进到厨房内,申某乙把赵某乙手中的菜刀夺下,推着赵某乙到了院内。申某乙过来和我说:“大爷,你回家吧”。我回到屋内,他们双方互相推扯孙子吵吵着到了大门口外,我就又从屋内走到院内说:“不行就把孩子放下吧,反正法庭还处理了”。这时赵某乙从大门外进到院内两手抓住我的左胳膊,并用嘴咬住了我左胳膊的小臂往地上倒,因为赵某乙还拽咬着我的胳膊,我就跟着赵某乙弯下身子。这时赵某甲从大门外跑进院内,从我侧面拽住我的秋衣,将我推倒在地上,赵某甲坐在我的身上,我的腿部就磕在了地上的缸砖上。我一看自己的左腿膝盖处变了形,就喊:“我的腿断了,我的腿断了”。随后赵某甲和赵某乙都站起来到了大门外,赵某丙在大门口喊我的小名说:“秃儿,你是讹人了吧”。我就说不信你进来看看,申某乙就打电话叫人了,赵某甲一家人才都走了。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女儿赵某乙和申某丙2007年结婚,2009年我家翻修房屋时,亲家申某甲给我家帮忙干活,施工中间因旧墙坍塌砸着申某甲,抢救无效申某甲去世,我家出钱操办了申某甲的后事,因为当时两家关系还好,当时也没有说赔偿的事情。2010年以来,女儿赵某乙和女婿申某丙因为家庭琐事弄矛盾,赵某乙坚持和申某丙离婚,申某丙一直不同意离婚,并提出要我家赔偿他父亲申某甲死亡的损失。2013年初,赵某乙起诉至礼义法庭后,法庭对此案进行调解。2014年7月1日上午,我们家人和申某丙的姐姐申某乙在礼义法庭说两家之间的事情,在礼义法庭说完事后,申某乙说要回家与母亲再商量商量,提出晚上双方坐在一起说说此事。当晚9时许,我和妻子赵某丙、女儿赵某乙带着外甥申某丁就去了亲家宋某某家中。到了他们家中,申某丙不在家,申某丙的继父景某甲、母亲宋某某、申某乙在家中等着我们。刚坐下,女儿赵某乙和亲家母宋某某说着家务事就吵吵起来,申某乙说还没有和她母亲说通事情,我就拽着赵某乙准备离开,但是赵某乙还是一直和宋某某吵着,赵某乙出来屋门冲进厨房内,说是要找刀和她们家拼了命。申某乙跟着赵某乙进了厨房,将赵某乙从厨房推了出来,出来后赵某乙还和宋某某吵嘴,中间景某甲就在一旁说:我现在就是顶申某甲的位置,你们交待不好申某甲的事,就别想离离婚。赵某乙就和景某甲两人吵了起来,申某乙和宋某某就往外推我和妻子及外孙,我将外孙放在院内说:申某丁还是你们家的人,让你们养活吧。申某乙就抱着申某丁放到了大门外,在推扯中间我外孙的鼻子都破了。这时景某甲往外推赵某乙,赵某乙就和景某甲两人互相拉扯在一起,我媳妇喊我说:忠孝打赵某乙了。我就返进院内,看见赵某乙和景某甲两人在地上互相拽扯,赵某乙用嘴咬着景某甲的胳膊,景某甲在地上压着赵某乙,我过去拽住景某甲的秋衣将他拽到一旁,景某甲就一直在地上坐着了,这时赵某乙才站了起来。申某乙和我妻子将我们推出大门外,我们就在大门口的石墩上坐着,景某甲就喊着:我的腿折了,我的腿折了。申某乙就打电话叫人了,我们就起身回了自己家中。

在景某甲治疗出院后,我给景某甲出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

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我和申某丙是2007年年底结婚的,2009年我家翻修房屋时,我的公公申某甲给我家帮忙干活,施工中间因旧墙坍塌砸着了我公公,抢救无效后我公公就去世了,事后由我家出钱操办了公公的后事,当时两家的关系还很好,所以就没有说赔偿的事情。2010年以来,我和申某丙两人一直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我就想要和申某丙离婚,但是申某丙一直不同意离婚,并要我家赔偿他父亲申某甲的死。双方因为此事就一直闹有矛盾。到了2013年初,我没有了办法就到礼义法庭起诉了离婚,一直到现在法庭还在审理调解中。2014年7月1日上午,我父母去叫上我丈夫的姐姐申某乙,就我与丈夫申某丙离婚一案在陵川县礼义法庭协商,到了中午说完事之后,申某乙说她自己同意我们的协商结果,但是让我们晚上再去我丈夫家和她母亲宋某某再说一下。到了晚上9时许,我和父亲赵某甲、母亲赵某丙带着儿子申某丁就去了丈夫申某丙的家中了。去的时候我们还买了一箱奶带了过去。到了他们家中,我丈夫申某丙不在家,申某丙的继父景某甲、母亲宋东娥、姐姐申某乙在家中坐的,我说:“咱们坐下来好好说说这个事吧。”宋某某说:“有什么好说的,反正我是不能活了。”我说:“咱们大人们都好说,就是孩子该怎么安排。”宋某某说:“那个我不管。”我和婆婆宋某某两人就吵吵了起来,中间在一旁的景某甲就插言说:“自己都管不了,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吧。”我就说:“我和婆婆说事了,你就不能不插嘴,毕竟我还没有离婚了。”说着说着我和景某甲就争吵了起来,我父亲赵某甲说:“说不成了,我们就走。”说着我们就走到了院内,这时景某甲还一直和我争吵,景某甲就说“我公公申某甲死在我家了,非得我赔偿了”。我就说:“反正我没有能力偿还,大不了一命抵一命吧。”说着我就冲进厨房内拿起菜刀,这时申某乙在后面跟着我进来厨房,将我手中的菜刀夺下藏了起来。申某乙将我推出厨房,我们就准备走了,我走到大门口的时候说:“孩子给你们留下吧,我抚养不了。”景某甲就将我儿子申某丁推出门外说:“你自己带走,我们不管。”我怕景某甲弄着我儿子了,我就上前拽住了景某甲的胳膊,我们二人就在院内拉扯起来,申某乙和宋某某就上前拉架,景某甲用手推我时,我正好拽着景某甲的胳膊,景某甲将我推倒在地上,景某甲也跟着跪倒在地上,他的胳膊正好压着我的身子了,我也动弹不了,我就用嘴咬住了景某甲的胳膊。这时我父亲赵某甲过来抓住景某甲的衣服将他拽到了一旁,我才松了口从地上站起来,景某甲就坐在地上说:“我的腿不能动了。”我母亲赵某丙说:“景某甲,你可不敢讹人啊。”然后我们在大门外的石墩上坐了一会儿,景某甲就一直院内地上坐着说腿疼了,我母亲想要进去看看是怎么回事,申某乙就拦着她不让进,随后我们就回自己家了。

我们双方在推扯孩子中,景某甲的手甩着我儿子的脸部了,我儿子的鼻子就流开血了。我和景某甲拽扯在一起后,景某甲将我推倒在地时,我的胳膊蹭破了,景某甲的胳膊被我咬破流血了,我父亲赵某甲将景某甲拽到一旁时,景某甲又说他的腿受伤了。

景某甲用手推我时,我正好拽着景某甲的胳膊,景某甲将我推倒在地上,景某甲也跟着跪倒在地上,他的腿应该是碰着院内地面的缸砖时受伤的。

4、证人赵某丙(赵某甲的妻子)的证言

我和宋某某是儿女亲家,我的女儿赵某乙嫁给了宋某某的儿子申某丙;景某甲是宋某某后来找的老伴,他是申某丙的继父。

我女儿赵某乙和申某丙是2007年前后结婚的,2009年我家翻修房屋时,我的亲家申某甲给我家帮忙干活,施工中间因旧墙坍塌砸着了申某甲,抢救无效后申某甲就去世了,事后由我家出钱操办了申某甲的后事,因为当时两家的关系还好,所以就没有说赔偿的事情。到了我女儿提出要和申某丙离婚时,申某丙家才提出要我家赔偿他父亲死的事情。

2010年以来,我女儿赵某乙和女婿申某丙两人一直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女儿赵某乙就坚持要和申某丙离婚,申某丙一直不同意离婚,并要我家赔偿他父亲申某甲的死。2013年初,我女儿赵某乙就起诉至礼义法庭,一直到现在法庭还在审理调解中。

2014年7月1日上午,我与丈夫赵某甲、女儿赵某乙去找申某丙的姐姐申某乙到陵川县礼义法庭说两家之间的事情,在礼义法庭说完事后,申某乙说要回家再与她的母亲商量商量,并说到了晚上再在一起说说两家离婚的事情。当晚9时许,我和丈夫赵某甲、女儿赵某乙领着外孙申某丁就去了申某乙母亲家中,去之前我们还买了一箱奶拿过去。到了他们家中,只有申某丙的继父景某甲、母亲宋某某、姐姐申某乙在家。我们刚坐下,女儿赵某乙和她婆婆宋某某两人说起家务事就吵吵起来,申某乙和我们说,她母亲和继父景某甲不同意我们上午在法庭说的事情,我和丈夫就拽着女儿准备离开,走到院内时赵某乙还一直和宋某某、景某甲吵吵了,中间赵某乙就冲进厨房内,吆喝着要去拿刀了,被申某乙在后面拦住了。赵某乙从厨房出来后还是和宋某某、景某甲在院内吵吵了,申某乙推着我和丈夫赵某甲就到了大门口,不知怎的赵某乙和景某甲就拉扯到一起了,我扭头看时,见赵某乙和景某甲两人都倒在了院内的砖地上,我吆喝了一句:“景某甲打赵某乙了。”接着我丈夫赵某甲就冲过去抓住景某甲的衣领处,将景某甲拽到了一旁,景某甲就一直在地上坐着了。赵某乙站起来后,我过去拉着丈夫就往大门外走。我和丈夫赵某甲、女儿赵某乙还在大门口外的石墩上坐了一会,在这中间,景某甲就喊着:“我的腿呀,我的腿呀。”我还吵着景某甲喊:“你可不敢讹人了。”随后我们就回了自己家中,回到家后,女儿赵某乙和我说,她和景某甲拉扯中间,她还咬了景某甲的胳膊了。

我在大门口看见,我女儿赵某乙和景某甲两人拽扯着都倒在了地上,当时景某甲好像还压着赵某乙来,我丈夫赵某甲又冲过去,抓着景某甲的衣领将他拽到了一旁,我女儿赵某乙才站了起来,景某甲就一直就在地上坐着了。

我们在院内互相推扯中,外孙申某丁的鼻子流血了;我们在大门口外坐着时,景某甲在院内地上坐着一直说,自己的腿受伤了,回到家后,女儿赵某乙说她还咬着景某甲的胳膊了。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2014年7月1日20时许,当时我和景某甲二人在陵川县礼义镇平川村的家中坐的。过了一会儿,我女儿申某乙回到家中说:“妈,黑夜赵某乙来家说事了。”我没有说什么。到了21时许,赵某乙、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甲、母亲赵某丙带着我孙子就来到我的家中了,他们来的时候赵某乙的手里还提着一箱奶,赵某乙说:“妈,咱们说说这个事吧。”景某甲说:“过来啦?先坐下吧。”我说:“那就说说吧。”我又说:“我不能活哎,你年轻了还能打个工、挣个钱。”赵某乙说:“你还是埋怨我了吧?”我说:“我不埋怨你。”赵某乙说:“你还有景某甲养活你了,我和孩子是不能活。”景某甲说:“那咱们就让公家处理吧,宋某某为什么不能活,还不是因为她丈夫去世了?”这时赵某乙站起来指着景某甲说:“你给我出去,我还没有离婚了。”赵某乙又说:“我不走了,我和孩子就要到这了。”赵某丙说:“说不成,咱们就走吧。”然后他们就走到院子里了,赵某乙吵着要去厨房拿刀,之后我看见女儿申某乙和赵某丙在厨房内将赵某乙手里的刀夺了下来,赵某甲手里抱着孩子说:“给他们放到这。”景某甲说:“放下就放下吧。”这时赵某乙就冲过来咬住景某甲的胳膊了,景某甲就用手推赵某乙,然后赵某甲跑过来按住景某甲的后背,这时赵某乙和景某甲二人都倒在地上了,赵某乙是仰面躺在地上,景某甲是跪在地上的。之后我和我女儿申某乙就将他们拉开了。景某甲坐在地上说:“我的腿疼了。”赵某丙说:“景某甲,你不要在这讹人。”然后他们都就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赵某乙先冲过来咬住景某甲的胳膊,景某甲就用手推赵某乙,然后赵某甲跑过去按住景某甲的后背,这时赵某乙和景某甲二人都倒在地上了,赵某乙是仰面躺在地上,景某甲是跪在地上的。我家的院子里全部铺着是缸砖。事后我看见景某甲的胳膊破了,流血了;他左腿的膝盖部位也变形了。

我儿子申某丙与儿媳妇赵某乙因为离婚一事在法院审理,今天我女儿申某乙说赵某乙要来家中说说这个事了,在说事的中间,赵某乙就与景某甲发生争吵,然后赵某乙和她的父亲赵某甲二人就与景某甲发生了冲突。

申某乙是我的女儿,景某甲是我的老伴儿,赵某乙是我的儿媳妇,赵某丙和赵某甲分别是赵某乙的父母亲,也就是我的亲家。

6、证人申某乙的证言

赵某乙是我的兄弟媳妇;赵某甲是赵某乙的父亲,陵川县礼义镇平川村人;景某甲是我的继父,陵川县礼义镇平川村人。

2009年4月份,我的兄弟媳妇赵某乙叫我的亲生父亲申某甲去给她家翻修房屋帮忙,我父亲在赵某乙家干活中间因墙倒塌致死,因为我们两家属于姻亲,赵某甲家只是帮忙办理了我父亲的后事,当时赵某乙家人和我家人说要照顾我们这个家了,所以两家就没有说赔偿的问题。到了第二年,赵某乙和我兄弟申某丙两人因感情不和问题一直闹别扭,赵某乙就回了娘家居住,去年以来赵某乙就起诉到法院要和我兄弟申某丙离婚,到现在法庭还正在审理此案。

2014年7月1日上午,赵某甲和赵某丙夫妻到我在陵川县礼义镇街上经营的小吃店找我,叫我和他们去礼义法庭说说两家之间的事情,我们双方就在礼义法庭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说了说两家之间的事情。到了晚上22时30分左右,赵某乙和她的父母来我母亲家说是要和我们说事来,当时我就在母亲家中,赵某乙他们三人刚坐下,我母亲就说我的父亲申某甲在赵某乙家中死的,赵某乙现在和我兄弟申某丙闹起离婚,赵某乙家也没有补偿我母亲,她一个人年迈多病没法过日子。赵某乙就说她和儿子还不能活了,说我母亲找了老伴,有人照顾我母亲了。这时,我的继父景某甲在一旁就说,我的父亲申某甲是死在了赵某乙家中,赵某乙家没有补偿,我母亲一人没法生活了才找的老伴。赵某乙就和继父景某甲吵吵起来,说的中间赵某乙就去厨房拿起了菜刀说是要杀了我的继父,我跟着赵某乙将她手里的菜刀夺下放进了抽屉内,将她拦到了院内,赵某甲就抱着赵某乙的儿子放在我家院内准备走,我又将小侄子抱到大门口外,不知怎的赵某乙过去用嘴咬住了我继父的左胳膊,我继父疼的就想推开赵某乙,赵某甲在一旁就过去将我继父摁倒在了地上,我看见后就过去往旁边拽赵某甲,赵某丙也在一旁扯赵某甲,赵某乙也跟着从地上起来。他们一家三人就到我家大门口的石墩上坐着。我的继父景某甲就喊着:“我的腿不行了、我的腿不行了。”我看见继父的左胳膊被赵某乙咬伤流了血,随后我母亲叫过来邻家看我继父,我们发现继父的一条腿膝盖处扭曲变形了,我就打电话给继父景某甲的女儿景某乙及我的老公,赵某乙一家人这时就离开走了,随后我们弄上继父去晋城矿务局医院治疗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双方在家刚说了几句话,赵某乙就先乱开了,随后赵某乙在院内用嘴将我继父的胳膊咬伤,赵某甲又过去将我继父摁倒在了地上,我过去拉架时,赵某甲就在我继父身上压着了。

我继父景某甲受伤了,胳膊被赵某乙咬伤流血了,膝盖处骨头都扭曲变形了。景某甲的膝盖是赵某甲将他摁倒在地时致伤的,因为赵某甲当时用劲很猛,而且院内地面铺的都是缸砖。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2014年7月1日晚上,我妻子申某乙去了岳母宋某某家中,说是要和小舅子媳妇赵某乙及家人说说赵某乙与小舅子申某丙离婚的事情。到了21时许,我在家中吃晚饭时,申某乙打电话让我赶快去岳母家中,我赶紧骑电动车往岳母家中,快到岳母家附近时,看见赵某乙和她父母从我岳母家中离开。我进到岳母家院内,看见继父景某甲在院内的地上坐着不能动弹,胳膊处流着血,景某甲卷起裤腿让我们看了看他的腿部,我们发现他的左腿膝盖处的骨头都变形了,然后我们就弄上景某甲去了晋城矿务局医院,经医院检查,景某甲的膝盖骨碎裂了,随后就办理了住院手续。

8、诊断治疗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就诊费用清单、伤情照片、医药费单据若干

景某甲的伤情经晋煤集团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住院时间2014年7月2日至7月8日,支付医药费9299.96+142=9441.96元。

9、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陵公物鉴(法临)字(2014)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案情及损伤特征,分析景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的损伤特征,景某甲外伤后造成左下肢髌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上肢前臂被咬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c)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10、户籍证明

赵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要件;

赵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要件。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自诉人景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过程中赵某乙与景某甲推拽拉扯间跌倒在地,赵某乙嘴咬景某甲的胳膊,景某甲跪在地上按压着赵某乙,赵某甲拽住景某甲的秋衣将景某甲拉拽起来甩至旁边,造成景某甲左下肢髌骨骨折系轻伤,由此,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基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景某甲将赵某乙按压在地上时,赵某甲将景某甲拉拽开造成膑骨骨折致轻伤,主观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案发后及时赔偿部分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虽有和自诉人景某甲推拉扯拽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乙的行为与景某甲膑骨骨折致轻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自诉人景某甲控诉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乙有罪。

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自诉人景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收款凭据计款9441.96元;2.护理费,根据景某甲伤情,按30天以一人计算,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计算,为34230元÷365×30=2813.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景某甲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4.营养费,考虑景某甲伤情,酌定300元;5.交通费,所提供的交通费条据为6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3365.38元(已支付3000元)。自诉人景某甲诉请赵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景某甲系晋城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虽因受伤,收入并未受到影响,景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乙无罪;

三、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自诉人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365.38元(已支付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卫东

审 判 员  郎贺剑

人民陪审员  宰李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晶

书 记 员  段 慧

 

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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