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厚军、赵光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10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仲友,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
委托代理人杨魁祯,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万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蒋厚军,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号。
辩护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光粉,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蒋厚军之妻。
自诉人李仲友以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仲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魁祯,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及其辩护人梁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仲友控诉称,自诉人与二被告人是亲戚关系,平时无矛盾,十三、十四年不来往。2015年2月16日下午5时30分,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到自诉人家里,在自诉人家吃晚饭,8时30分时被告人赵光粉向自诉人索要人民币4000元,说是自诉人妻子借的,自诉人说不知道此事,自己的妻子已经去世8年了,不同意给付,被告人赵光粉撕着自诉人的衣服,蒋厚军就猛推自诉人,将自诉人推倒在地受伤。自诉人之子见状叫二被告人送去治疗,二被告人骑车就走。自诉人被家人送到倘甸卫生院、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院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的刑事责任,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76.30元。
自诉人李仲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魁祯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3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自诉人李仲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用去鉴定费2370元,检查费114元。
二、倘甸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2份;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药品清单5份、医疗费收据8份。证明自诉人李仲友的损伤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682.62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
三、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证实:当天二被告人在自诉人家吃晚饭,饭后二被告人向自诉人索要欠款。自诉人说不知道此事,双方就争吵起来,被告人赵光粉扯着自诉人,被告人蒋厚军将自诉人推倒在地,二被告人骑着摩托车就走了。
被告人蒋厚军及其辩护人梁晋、被告人赵光粉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一的轻伤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损伤与二被告人无关,三期评定及其费用不符合本案实际不认可;证据二证实自诉人是自己不慎摔伤的,与二被告人无关,不认可;证据三中的二个证人系自诉人的儿子、女儿,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人蒋厚军辩称,当天我们骑摩托车到自诉人家要其妻子生前借的钱,我们就在自诉人家吃晚饭,自诉人说不知道这件事,我和妻子就骑着车走了,我们没有与自诉人吵闹,更没有推倒自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蒋厚军及其辩护人梁晋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赵光粉辩称,当天我和丈夫蒋厚军到自诉人家要钱,在自诉人家吃晚饭,自诉人喝了酒,不承认欠钱,我和丈夫就骑着车走了,我们没有与自诉人吵,也没有推着自诉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赵光粉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李仲友与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系亲戚关系。2015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骑摩托车到自诉人李仲友家,吃过晚饭后,二被告人向自诉人李仲友索要其妻子生前借的钱,自诉人李仲友说不知道这事。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扯,致自诉人李仲友倒地受伤。自诉人李仲友当即被家人送到倘甸中心卫生院、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682.62元,一人护理。经昆明法医院鉴定,自诉人李仲友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用去鉴定费、检查费1694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仲友控诉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致自诉人李仲友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吵打的发生自诉人李仲友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自诉人李仲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魁祯提出的三期评定及其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无罪。
二、由被告人蒋厚军、赵光粉赔偿自诉人李仲友的医疗费1682.62元、误工费14天×79元=1106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14天×79元=1106元、鉴定费1580元、检查费114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988.62元的70%,即赔偿人民币1539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舒应亮
审判员 张 彦
审判员 王琼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