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凤珍、李树福诉孔某某、蒋某、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1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凤珍,女。
诉讼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福,男。
被告人孔某某,女。
被告人蒋某,女。
被告人蒋某某,男。
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以被告人孔某某、蒋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被告人孔某某、蒋某、蒋某某,诉讼代理人王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诉称,2012年1月25日,自诉人蒋凤珍被被告人蒋某驾驶的电动车撞伤,该案经江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后蒋凤珍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7日上午,因被告人蒋某拒绝履行义务,法院执行未果,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遂到被告人孔某某家问问情况。当时只有被告人蒋某某、蒋某在,双方没有发生争执。李树福将蒋凤珍牵到被告人家大楼上坐着,等待了1个多小时,一直没有其他人来,因蒋某某、蒋某踢打蒋凤珍的轮椅,李树福便将轮椅送回家,蒋某某、蒋某也离开家。1个小时后,三被告人回到家中,孔某某边喊抓贼边掐住蒋凤珍的脖子。蒋某某先打了蒋凤珍一个耳光后扭住蒋凤珍的左手,将蒋凤珍扯倒在楼板上,用脚朝蒋凤珍右边肋骨部踢了几下,还朝蒋凤珍的左膝盖踩了一脚。孔某某将蒋凤珍拖起来坐着时,孔某某又骑在蒋凤珍的腿上,用膝盖抵蒋凤珍的下巴。此时,李树福赶到现场,李树福赶紧去拉孔某某,不料,孔某某放开蒋凤珍后,伙同蒋某某、蒋某一同殴打李树福。其中,蒋某某一只手勒住李树福脖子并朝李树福头部、颈部殴打,孔某某朝李树福背部打了几下,蒋某则用脚朝李树福腿部、臀部踢了几下,当场将两自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半小时后,法院执行人员、派出所的人员来到现场,在法院执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蒋某某还追至李树福左侧,打了李树福的脖子一下,将李树福打倒,执行人员将孔某某的一只手扭住,孔某某还用脚踢了蒋凤珍左腿部一脚。蒋凤珍、李树福受伤后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到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蒋凤珍的伤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李树福的伤经江川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自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决三被告人连带赔偿蒋凤珍医疗费14475.62元、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04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共计20565.62元。三、判决三被告人连带赔偿李树福医疗费2316.98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4456.98元。
针对其主张,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公安机关对蒋凤珍、李树福、孔某某、蒋某、蒋某某、张某某、段某某、业某某、罗某某等人作的询问笔录,执行笔录,鉴定意见,欲证实三被告人与二自诉人发生吵打,并将二自诉人致伤达轻伤的事实。2.蒋凤珍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9张)、护理证明和护理收款收据、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蒋凤珍受伤后的伤情,住院开支医疗费、护理费的情况,以及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需后期医疗费1800元。3.李树福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门诊单据、鉴定意见书,欲证实李树福受伤后的伤情、住院开支医疗费的情况,以及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孔某某、蒋某、蒋某某辩称,因蒋凤珍被蒋某驾驶的电动车撞伤的案件,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多次到其家中闹事,要求赔偿。2014年8月27日那天,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又到其家中闹事。当时只有蒋某某、蒋某在家,蒋某某和蒋某与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双方争吵了几句,自诉人蒋凤珍要上到大楼上去,蒋某站在楼梯口不让其上去,蒋凤珍遂掐了蒋某的脖子,并在楼梯上还将草凳扔下来砸了蒋某的头,之后二自诉人便上大楼上坐着。孔某某回家见李树福在自家堂屋里,听蒋某、蒋某某说蒋凤珍打了蒋某,便到大楼上,与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吵了几句。孔某某、蒋某、蒋某某并没有殴打过二自诉人,也不知道二自诉人的伤从何而来,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其辩解,三被告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蒋凤珍与李树福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人系母子女关系,二自诉人与三被告人系同村人。2012年1月25日,自诉人蒋凤珍被被告人蒋某驾驶的电动车撞伤,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后蒋凤珍申请强制执行。自此,双方积怨加深。2014年8月27日上午,江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三被告人家中找到被执行人蒋某,蒋某拒绝履行义务,执行未果。后执行人员将执行结果反馈给自诉人蒋凤珍。中午12时许,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来到孔某某家。当时只有被告人蒋某、蒋某某在家,二自诉人要上楼,被告人蒋某就将小楼上的门锁了,并站在楼梯口不让自诉人蒋凤珍上楼,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与抓扯。之后,二自诉人上到被告人家大楼上。过了段时间,被告人孔某某回家,见李树福在其家堂屋里,便和蒋某、蒋某某一起到大楼上质问自诉人蒋凤珍为何来家里闹,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自诉人李树福闻声上楼,与被告人孔某某、蒋某、蒋某某争吵和扯打。吵打之后,三被告人离开了家,李树福遂打电话给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后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和九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二自诉人向法院执行人员陈述被三被告人殴打致伤的事实。随后,自诉人儿媳、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吵闹,派出所民警和法院执行人员及时进行了制止。二自诉人于当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做放射检查。后二自诉人于2014年9月3日至玉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蒋凤珍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⑴右侧第2、第7肋骨折;⑵右耳中耳积血;⑶闭合性颅脑损伤;⑷糖尿病;⑸高血压待分级分组;⑹左肩部疼痛原因待查;⑺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开支了住院医疗费12624.38元、门诊费1838.24元。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凤珍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自诉人李树福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⑴闭合性颅脑损伤;⑵枢椎右侧椎弓骨折;⑶左侧半卵圆中心区脑梗塞;⑷颈椎、腰椎骨质增生;⑸右肾多发囊肿;⑹脑供血不足。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1513.54元,开支门诊费808.94元。经江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树福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证实案发后,自诉人家属报案的情况。2.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江川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蒋凤珍纠纷一案时请求派出所民警协助,派出所民警去到蒋某家看到的情况,以及协助执行人员制止了双方吵打的情况。3.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的情况。4.蒋凤珍、李树福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因蒋某撞伤蒋凤珍案执行未果,二自诉人至孔某某家讨说法,在被告人家,二自诉人与三被告人发生争吵和抓打的过程。5.蒋某某、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二自诉人来到孔某某家。当时只有被告人蒋某、蒋某某在家,二自诉人与蒋某某、蒋某发生了争吵。之后,二自诉人上到被告人家大楼上。过了段时间,被告人孔某某回家,便和蒋某、蒋某某一起到大楼上与蒋凤珍争吵,后三人与蒋凤珍、李树福互相推攮起来。6.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二自诉人来到孔某某家大楼上坐着,其听蒋某某、蒋某说蒋凤珍抓打过蒋某,便和蒋某某、蒋某一起到大楼上与蒋凤珍争吵。后在法院执行局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在场时,其与蒋凤珍儿媳又发生了争吵,被法院执行局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制止。7.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孔某某家系邻居,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回家拿东西,听到孔某某家楼板“乒乒乓乓”地响,其就想去看一下。刚走到孔某某家大楼门口,孔某某的家人便推其出来,并说“走走走,没有什么事。”其见六十亩的一对老夫妻,男的站着,女的坐着,男的说叫其帮忙看下老伴,他去喊人。后其被孔某某的家人喊下了楼。8.段某某、业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三人分别为江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和协警。2014年8月27日,三人到孔某某家找蒋某执行未果,遂将该情况反馈给蒋凤珍,并告知蒋凤珍也可以自己协商解决。中午12时许,蒋凤珍打电话说,他们到蒋某家被对方打伤了。三人就到九溪派出所请求派出所民警一起前往蒋某家。去到现场时,三被告人未在家。蒋凤珍和李树福在大楼上,蒋凤珍睡在床上,李树福在旁边坐着,几个草凳歪倒着。二人均说被蒋某家的人打伤,头晕、浑身疼痛,其中蒋凤珍还说胸部不舒服。三人见蒋凤珍有只腿上有红肿,李树福后脑部有个肿块。之后,段某某和罗某某去田里找被告人蒋某。过了一会,蒋凤珍儿媳和孔某某、蒋某某先后来到,孔某某、蒋某某与蒋凤珍、李树福、蒋凤珍的儿媳吵打起来,被业某某和派出所民警制止。9.执行笔录,证实2014年8月27日,执行人员到孔某某家找蒋某执行未果,之后蒋凤珍、李树福来到孔某某家,与蒋某某、蒋某发生了吵打。10.鉴定意见,证实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蒋凤珍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1800元;经江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树福的损伤为轻伤二级。11.蒋凤珍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实蒋凤珍的病情以及住院情况。12.蒋凤珍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费发票,证实蒋凤珍开支医疗费的情况。13.护理证明和护理收款收据,证实蒋凤珍住院期间开支护理费的情况。14.鉴定费发票,证实蒋凤珍开支鉴定费1200元。15.李树福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证实李树福的病情以及住院情况。16.李树福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门诊单据,证实李树福开支医疗费的情况。1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且主要证据来源于江川县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蒋凤珍因被告人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赔偿义务,而于2014年8月27日和自诉人李树福至被告人孔某某家。在孔某某家,因赔偿事宜双方矛盾激化,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与被告人孔某某、蒋某、蒋某某发生了争吵、推攮和抓打。在相互抓打中,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受伤。诉讼中,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损伤情况,但对二人轻伤的损害后果系三被告人殴打所致的主张,二自诉人仅提供了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及执行笔录。而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及三被告人的执行笔录,仅证实案发当日二自诉人与三被告人因执行案件发生争吵和相互推攮、抓扯、抓打,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在相互吵打中受伤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本案三被告人共同殴打致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轻伤,即综合全案证据看,证据没有形成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完整的证明锁链。故自诉人蒋凤珍、李树福控诉被告人孔某某、蒋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凤珍、李树福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损伤是在与三被告人相互吵打中所致,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后果之间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三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凤珍、李树福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提出应依法驳回自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凤珍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合理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福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合理部分;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仅提供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但未提供护理费开支证明,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同时,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凤珍、李树福均系农村居民,其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凤珍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4462.62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0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0502.62元。上述费用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凤珍至被告人孔某某家吵打,激化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三被告人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16402.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福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3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43.5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66.00元。上述费用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福至被告人孔某某家吵打,激化了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三被告人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2772.8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蒋某无罪;
三、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四、由被告人孔某某、蒋某、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402.10元;
五、由被告人孔某某、蒋某、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树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72.80元;
六、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凤珍、李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炳丽
审 判 员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