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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邱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25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6:53:55 浏览:

黄某某诉邱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2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系西藏冰川5100矿泉水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皓、陈乔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邱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系昆明聚格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容华,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被告人邱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皓、陈乔明,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张容华,证人吴亚文、张安琦、黄鑫、王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和自诉人在温莎KTV武成路店门口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人突然夺过自诉人价值7500元的iphong6智能手机砸在地上,手机严重毁损。在后来的打斗中,被告人又扯下自诉人手腕上佩戴的价值49600港币(折合人民币39729.6元)的万宝龙手表砸在地上,致使手表表面碎裂无法使用。另外,被告人还击打自诉人的雪佛兰景程轿车后部,致使后备箱锁损坏、局部凹陷、漆面损坏,花费修理费2700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邱某赔偿自诉人因财物损坏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49929.6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邱某醉酒闹事,故意毁坏自诉人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9929.6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法院依法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手机价款7500元,手表价款39729.6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49929.6元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邱某当庭答辩称:自己当天被自诉人打伤,但是并未损坏自诉人财物。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自诉人的诉求。

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自诉人黄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邱某有故意毁坏其财物的行为,认为被告人邱某无罪,没有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吴亚文出庭作证,并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邱某2014年11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一开始是我让黄某某把杨飞找出来把和我女朋友的事情说清楚,后来是黄某某说我把他的苹果6手机弄坏。

二、自诉人黄某某2014年11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称:当我准备离开时邱某就问我为什么要拉着他女朋友一起去玩,当时我就表示没有和他女朋友一起玩。邱某不相信,一边骂我一边踢我的车,我下车来告诉邱某我不想和一个喝醉酒的人理论,等他酒醒了再说,说完我就上车了,紧接着邱某就拉开副驾驶的车门,将我的手机从副驾驶位置拿了砸在地上。我看到邱某砸了我的电话后就下车让他明天酒醒后赔我电话,邱某不听还将身体靠近我,我以为他要打我,就捡起一个空啤酒瓶向他头上挥去,后来才发现打到了他的后脑部位。之后他扑向我将我按在地上,将我戴的手表扯丢掉,我就拿起一根木棒,打在他身上,后被拉开。

三、损坏的手机照片,损坏的手表照片,手机维修单据,车辆维修收据,手表购买单据,欲证实:手机、手表被损坏;手机维修费用人民币24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700元;手表价款港币49600元。

四、证人吴亚文的证言称:我与黄某某、邱某都是朋友关系,当时我们到了武成路的温莎KTV,邱某问黄某某杨飞在哪里?黄某某说不知道,后就上车坐在驾驶位准备走。邱某在副驾驶位置,副驾驶一侧的车门开着,内饰灯亮着,我站在车右后部,看到邱某用东西丢黄某某,但是没看清丢到哪里,也没有看清丢的什么东西,大概一分钟之后黄某某从车上下来,说手机屏幕坏了。后来黄某某准备走,车发动了一小段距离,邱某踹了车厢右后部位一脚,后备箱就翘起来关不上了。黄某某就下车与邱某厮打,具体过程不记得,只看到黄某某有一个转身捡手表的动作,邱某还踢了黄某某几脚,捡起来之后黄某某的手表表盘碎裂、表带已经断了。

经质证,被告人邱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认为自己当时已经被黄某某打伤,黄某某的财物损坏不是自己所为;对证人吴亚文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吴亚文与黄某某的关系更好。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对邱某及黄某某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黄某某伤害邱某的事实,不能证明邱某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对手机照片,手表照片,手机维修单据,车辆维修收据,手表购买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手表照片看表面没有损坏的迹象;对证人吴亚文的证言不认可,认为黄某某与吴亚文所述手机砸的位置不一致,吴亚文说邱某在车里用东西丢黄某某,但黄某某自述手机被邱某砸在地上;关于踢车的动作,吴亚文说邱某一脚踢开后备箱与常理不符。

被告人邱某未提交证据,申请了证人张安琦、黄鑫、王楠出庭作证:

一、证人张安琦的证言称:我与邱某是朋友关系,案发时我在KTV房间里,当我从KTV出来就只看到邱某浑身是血,看到黄某某车的后备箱开着,听到黄某某说邱某把他的手机、手表摔坏了。

二、证人黄鑫的证言称:我与邱某是表兄弟关系,案发时我不在现场,我下去看到黄某某车的后备箱开着,邱某一身的血,听到黄某某说邱某把他的手机、手表弄坏了。

三、证人王楠的证言称:我与邱某是朋友关系,案发时我们在KTV,我下来时只看到邱某的头破了,地上是碎瓶子,车的后备箱是开着的,听到黄某某说他的手机、手表坏了。

经质证,自诉人黄某某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黄鑫与邱某是表兄弟关系,证人张安琦是邱某的好朋友,证人王楠是邱某女朋友的闺蜜,故对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自诉人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四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被告人邱某及自诉人黄某某的笔录,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手机照片、手表照片,本院认为无法证明照片系案发当天所拍摄,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手机维修单据,因自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手机的价值7500元,但是未提供手机购买发票,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400元的维修单据,且该单据亦未载明维修手机的串号,本院认为该维修单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手表购买单据,因自诉人未当庭出示损坏的手表实物,无法证实单据所载与实际损坏的是同一块手表,故本院认为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车辆维修收据,本院认为收据上未载明维修车辆的型号及牌照号,亦未注明维修部位,本院认为该维修单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人吴亚文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吴亚文首先并未看到邱某丢向黄某某的是什么东西,也表示没有看清楚黄某某与邱某厮打的过程,其次关于所述邱某一脚将车后备箱踢开的证言,因自诉人黄某某2014年11月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并未提及车辆后备箱是被邱某踢坏的,自诉人的陈述与证人吴亚文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证人吴亚文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张安琦、黄鑫、王楠的证言,因案发当时三位证人均不在现场,是后来才到现场的,故对于三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和自诉人黄某某在温莎KTV武成路店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

本院认为,对于自诉人黄某某指控被告人邱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由于自诉人黄某某和被告人邱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多处相互矛盾,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邱某实施了故意毁坏自诉人黄某某财物的行为,且自诉人未对财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也未出示受损财物实物进行当庭质证,仅凭照片和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不能确定损失数额,故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本院认为自诉人黄某某对被告人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邱某无罪。同时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邱某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邱某对自诉人黄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邱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自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杰

审 判 员  秦晓迎

人民陪审员  韦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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