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文建。
被告人章某甲,农民。
辩护人蒋成功,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郭某以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军、章文建,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成功(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郭某诉称:2014年2月7日上午7时,在被告人章某甲家门前,其因个人名誉受到章某甲口头侵害而与章某甲发生纠纷,章某甲对其进行推搡,并将其推倒在地,致其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构成九级伤残。现依法要求追究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决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22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320元、误工费12294.2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166953元。
为证明其上述指控的事实,自诉人郭某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章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章某甲辩称:自诉人动手打其时,其用手顺势阻挡的,并没有打自诉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章某甲对自诉人郭某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是在早上刷牙时被自诉人丈夫拳打,同时又被自诉人持裤带抽打时,其出于人的本能反应,用手进行阻挡,属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章某甲没有对自诉人郭某实施侵权行为,自诉人及其丈夫才是侵权人,被告人被打时出于本能用左手挡开郭某的胳膊,属必要和合理的防卫行为,且由于地上当时有积雪,造成郭某后退时不慎摔倒而受伤,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上午7时许,在位于本区茭陵乡章洼村三组的被告人章某甲家门前,正在刷牙的章某甲与自诉人郭某(女,1955年3月13日生,系章某甲大嫂)及其丈夫章某乙(系章某甲大哥)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章某乙拖拽章某甲,郭某持裤带抽打章某甲,章某甲用左手进行阻挡后,并随即用左手推了郭某的右肩部一下,郭某摔倒在潮湿的水泥地上,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发生后,本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派员到场处警,并经审查于次日对章某甲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被告人章某甲于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本区公安机关以章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该案的书面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章某甲于案发当日和同年6月10日先后两次向本区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7日早晨7时左右,其在自家门前,左手拿杯子、右手拿牙刷刷牙时,章某乙、郭某夫妻俩因为前一天中午其对章某乙讲郭某有外遇一事而来找其的。吵了几句后,章某乙上前拽其衣服领子、拳捣其肚子数下,郭某站在章某乙后面用右手拿着裤腰带对其进行抽打,其便用左手挡裤腰带的,挡了三四次后,其就生气了,就顺势用左手一推,郭某就摔倒在其家门前的水泥地上,郭某就喊腿疼,其就报警,当地派出所来人处理的。
2、自诉人郭某向本区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7日早上7点钟左右,因为章某甲胡说其有外遇,其和丈夫章某乙一起去章某甲家讨说法的。当时章某甲一手拿牙缸,一手拿牙刷正准备刷牙,其和章某乙就叫章某甲一起去找那个人对质,被章某甲拒绝后,章某乙就和章某甲相互撕扯,其站在章某甲家门前的台阶上也去拽章某甲,章某甲不让其拽,就推了其右肩膀一下,将其推倒在台阶下的水泥地上,其当时就爬不起来了;案发前一天夜里下雪的,当时章某甲家门前地上还有积雪。
3、证人章某甲于案发当日和同年8月15日先后两次向本区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7时许,在章某甲家门前,因为前一天下午章某甲与其吵架时说其妻郭某和本村村民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郭某让章某甲一起到章某某家对质,郭某见章某甲不肯去,就将自己的裤腰带解下来抽了章某甲身上一下子,郭某打第二下时,章某甲就用胳膊挡的,后又推了郭某右肩部一下,将郭某推摔倒,仰面倒在水泥场地上,郭某当时就喊腿疼,后来派出所来人处理的;章某甲家是一排三间平房,门朝南,门前就是廊檐(走廊),廊檐旁有一节台阶,台阶下面是水泥场地,案发前一天夜里下雪的,当时章某甲家门前的廊檐、台阶和水泥场地上还有一些积雪。
4、证人章某丙于案发次日向本区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7日早上7点钟左右,其喊小儿子章某甲起床后,其在屋里烧水,章某甲就在门口刷牙,一会儿后,
其听见大儿子章某乙夫妻俩和章某甲吵架的声音,就出来看看,看到章某乙和章某甲互相纠缠在一起,章某乙捣了章某甲肚子几下,在章某乙旁边的郭某拿着裤带抽打章某甲上身,章某甲就用手挡郭某的裤带,挡了几下子后,章某甲就用手顺势推了郭某上身一下,郭某就被推得朝后退了两步就倒在地上的,当时地上有雪。然后,其见章某乙和章某甲仍纠缠在一起,就随手拿家里的拖把打了章某乙后背一下,见两人还不松开,就离开到外面草场喊其丈夫,等其老夫妻俩到家时,派出所人已到了,郭某已躺在屋里床上。
5、本区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3日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章某甲家门前有走廊,走廊下有一节台阶,台阶下是水泥场地等地形特征情况。
6、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人员户籍信息表证明:章某甲、郭某、证人章某乙、章某丙等人的年龄、住址等户籍情况。
7、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自诉人郭某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8、本区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区公安机关曾对该案件立案侦查,并对章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因查无犯罪事实而撤销该案件的事实。
9、本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调解笔录(两份)证明:该案的发现、侦查及曾经调解未成等情况。
10、本区公安机关承办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姜某、张某、李某、吴某分别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进行讯问或询问时做到依法取证,如实记录,并在问话结束后,将制作的笔录交给被谈话人自行阅读或者由办案人员向被谈话人逐页宣读,经确认记录无误后,再由被谈话人签名、捺手印。
另查明:自诉人郭某受伤后,于案发当日下午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8日下午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费为计人民币55870.66元。此外,其住院前后还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5471.80元,合计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61342.46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自诉人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等申请,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此次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人工髋关节置换并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误工期按30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15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按150日计算为宜。
庭审中,自诉人放弃部分医疗费用,将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由62286.76元变更为61342.46元(具体包括茭陵卫生院门诊收费80元、八二医院门诊收费1040.80元、八二医院住院收费55870.66元、连锁药店收费4351元),加上未提出变更的其他各项费用,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6008.7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自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含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记录清单、病理图文检测报告、X线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参合补偿(优惠)结算单,本区茭陵卫生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本区茭陵乡新华药店的药品销售凭证,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鉴定检查费),以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章某甲是在与自诉人郭某及其丈夫章某乙发生纠缠,且被自诉人持裤带殴打过程中,其用左手进行阻挡并推了自诉人一下,其目的是为了摆脱自诉人的纠缠,不具有故意伤害的罪过,对于自诉人轻伤后果,仅能认定章某甲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自诉人受伤后果而未预见,其主观上具有过失;同时,我国刑法规定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是行为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而被告人章某甲的过失行为造成自诉人轻伤后果,未达到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标准,故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章某甲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具有过错,且在纠纷过程中用手推倒自诉人郭某,致郭某不慎摔倒在潮湿的水泥地上,造成轻伤一级和九级伤残的后果,其对该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自诉人郭某在纠纷中持裤带先动手殴打章某甲,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自诉人郭某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数额,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61342.46元(茭陵卫生院80元、八二医院门诊1040.80元、八二医院住院55870.66元、连锁药店4351元),自诉人当庭举证予以证明,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辩方提出自诉人因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中已报销的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自诉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而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医疗费用,系自诉人与医保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就此减轻,故辩方提出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已核销部分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辩方质证时提出按19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费用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8元/日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确定为522元,自诉人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辩方质证时主张按16元/日计算,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可根据2014年度我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1820元的60%予以确定,即按19.43元/日的标准计算,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确定的150日期限,该费用为291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4320元(29天×80元/天×2+121天×80元/天),但自诉人未就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进行举证,故可按辩方质证时提出每名护工6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确定的150日期限和出院前后不同护理人数,经计算该费用为10740元。5、误工费12294.24元(300天×14958元/365天),辩方质证认为自诉人已达退休年龄而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证认为,自诉人案发时实际年龄不满59周岁,自诉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2014年度我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14958元来确定其误工费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0元,自诉人未举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按辩方认可1000元予以确定。7、鉴定及检查费1640元,自诉人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59832元(4年×14958元/年),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考虑到自诉人九级伤残等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各项费用数额合计人民币160285.20元。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当事人各自责任、案发地点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章某甲承担该费用的60%,即章某甲赔偿自诉人费用计96171.12元。
综上,自诉人郭某关于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章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9617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
人民陪审员 马崇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