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胡世菊、徐小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富刑初字第12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6:49:49 浏览:

胡世菊、徐小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富刑初字第12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又名魏某乙),女,1952年3月11日生,水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52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系魏某甲的丈夫。(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系魏某甲的儿子。(一般授权)

被告人胡某甲,女,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未羁押)

辩护人李中学,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乙),男,1992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未羁押)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魏某甲以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戊,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中学,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魏某甲指控:2015年正月初九,自诉人到被告人徐某乙家询问双方合伙将共同通道路面硬化的情况,当自诉人走到被告人徐某乙家大门口时,问了被告人徐某乙几句,被告人徐某乙便骂起来。自诉人和被告人徐某乙便发生争吵,此时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告人徐某乙将自诉人推倒在地上,致使自诉人的左手骨折,之后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告人徐某乙拉着自诉人的手和头发拖出二三十米远才松手。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威舍分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1天。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致使自诉人遭受经济损失,支出医药费人民币32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补助费620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1550元,后期治疗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332元。为了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自诉人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告人徐某乙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甲和被告人徐某乙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3312元。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2015年正月初四,自诉人跑到胡某甲家门口大骂胡某甲及其儿子徐某乙,胡某甲出来和自诉人理论,自诉人就动手把胡某甲的嘴和鼻子打出血了,自诉人打了几下后就去捡石头来继续打胡某甲,自诉人在捡石头时不小心就把左手给弄断了。胡某甲和徐某乙没有动手打着自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胡某甲承担。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2015年正月初四,自诉人跑到徐某乙家门口大骂徐某乙及其母亲胡某甲,徐某乙和胡某甲出来和自诉人理论,自诉人就动手把胡某甲的嘴和鼻子打出血了,自诉人打了几下后就去捡石头来继续打胡某甲,自诉人在捡石头时不小心就把左手给弄断了。徐某乙在整个过程中未对自诉人实施侵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徐某乙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徐某甲系母子关系,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同村人,两家因共同通道路面硬化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2月27日,自诉人到被告人胡某甲家商量共同通道路面硬化问题,在被告人胡某甲家院坝遇到被告人徐某甲,自诉人与被告人徐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甲听到争吵后出来拉着自诉人的右手拖着自诉人想把自诉人拖出其院坝,导致自诉人的左手触到地面而受伤。抓扯中,自诉人亦动手将被告人胡某甲的嘴角打出血。事发当天,自诉人被送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威舍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擦伤,共住院30天,支付医药费3230元。2015年4月16日,经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为支持其控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威舍分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共9页),住院病案一份(共14页),欲证明自诉人受伤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3230元。

(2)富源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被告人胡某甲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徐某甲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

4、自诉人魏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江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人胡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丙、徐某丁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江某某证实:证人与自诉人和二被告人均系寨邻关系,证人是该村民委员会的副主任。双方打架后向古敢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请证人先去协调,证人到了事发现场后看到自诉人左手腕部有些红肿,头发蓬乱,其他部位没有受伤。被告人胡某甲嘴角有点血迹,其他部位没有受伤。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受伤的痕迹。自诉人当场要求二被告人带自诉人去治疗,但被告人胡某甲认为自己也受伤,之后双方各自去医院进行检查。双方打架的过程和原因,证人均不清楚。

证人徐某丙证实:证人与自诉人和二被告人均系亲戚关系,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双方吵架时,证人在场,看见自诉人站在场院里面骂被告人徐某甲,但没有听清骂什么,之后被告人胡某甲从家里出来,双方开始吵闹,但没有动手。当时被告人徐某甲也站在旁边看自诉人和被告人胡某甲吵架,但没有动手。证人看见被告人胡某甲的嘴巴和鼻子出血了。

证人徐某丁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是证人的妻子。事发当天,证人去现场的途中遇到自诉人的丈夫,二人就一起到了事发现场,看见自诉人和被告人胡某甲各在一边,双方已经没有在吵了,但自诉人还在骂被告人胡某甲。之后自诉人的丈夫向派出所报警,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江某某就来解决。证人看见自诉人手腕的位置有点肿,被告人胡某甲的嘴上和鼻子有血,被告人徐某甲在摩托车上坐着,身上没有受伤。双方吵架的原因是因为徐某乙家门前的路,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走的路属于其所有。事发现场的地面是水泥路面。两家在此之前没有吵打过。

5、本院依自诉人的申请向富源县公安局古敢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两份,具体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2月27日,证人与吴某某经过案发现场,发现自诉人同别人家正在争吵,自诉人用自己的手扶着另外一只手说:那家人推她,把她的手跌脱了,要那家人带她去上药。当时那家人这边有个年长点的男人说:可以带自诉人去上药。自诉人说:是那家人当中年纪大一点的那个女的把她推倒跌着的。当证人离开的时候,双方都还在原地争吵。

(2)证人徐某丁证实:2015年2月27日,自诉人到证人家老房子找证人的儿子徐某甲商量打路的事情,双方协商不了,自诉人就骂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胡某甲正在家中扎酸菜,听到自诉人在院坝里乱骂就要把自诉人拖出去,在拖的过程中,自诉人勾下去捡石头,被被告人胡某甲拖着就走,这一下就使自诉人的手触到地下,导致自诉人的手被触伤。当时被告人胡某甲是拉着自诉人的右手,自诉人是左手手腕部受伤。被告人胡某甲拖自诉人之前,自诉人用手打着被告人胡某甲的嘴和鼻子,嘴和鼻子被打出血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自诉人魏某甲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魏某甲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胡某甲与自诉人系寨邻关系,两家之前未有积怨,且被告人愿意赔偿自诉人附带民事部分的相关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甲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案中,自诉人魏某甲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应对自诉人魏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自诉人魏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部分,其中营养补助费、后期康复治疗费,自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诉人魏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将按照客观情况依法认定。同时,自诉人在本案中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法息事宁人,其与被告人胡某甲及被告人徐某甲争吵激化了矛盾,且动手殴打被告人胡某甲,故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胡某甲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甲无罪。

三、由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徐某甲连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6元。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 浩

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

人民陪审员  陈绍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墨雨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