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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谢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彭刑初字第7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6:49:04 浏览:

胡某诉谢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彭刑初字第7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2015年9月5日因本案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人刘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以被告人谢某甲、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人谢某甲、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谢某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自诉人返回娘家租住的彭阳县就业局对面红柱子楼居住。同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纠集亲属七八人(包括被告人刘甲)至自诉人娘家寻衅闹事。期间,二被告人提出叫自诉人回家,自诉人不同意回家,在与二被告人推搡中致其从二楼掉下并受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彭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现自诉人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6734.39元(含验伤费20元)、误工费9821元、护理费25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必要的营养费2600元、护栏费用1600元,共计25908.85元。

被告人谢某甲辩解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和其父母、四爷及开车司机共五人到自诉人娘家租住的县就业局对面红柱子楼二楼处叫自诉人回家时,受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挠,在其拉自诉人下楼过程中,自诉人打了被告人1巴掌,被告人也打了自诉人2巴掌,后自诉人抓住二楼护栏跳了下去,因其没有将自诉人推下楼。因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刘甲辩解称,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与其儿子、丈夫、四爸及司机共五人到自诉人里叫自诉人回家时,受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后自诉人自己从二楼的护栏爬上去跳了下去。因此,自诉人受伤是自己跳楼摔伤所致,被告人没有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胡某与被告人谢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刘甲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份,自诉人与被告人谢某甲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返回其娘家租住的彭阳县就业局斜对面红柱子楼二楼居住。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刘甲及其亲属到自诉人娘家租住的地方叫自诉人回家时,遭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在拉自诉人下楼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相互在对方脸上打了几巴掌)。在推搡和争吵中,自诉人抓住护栏从二楼向楼下跳。被告人谢某甲见状,及时抓住自诉人胳膊,但因未能抓住而致自诉人摔至楼下。自诉人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714.39元,验伤费20元。经彭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彭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门诊病历,证实自诉人伤情为腰椎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2.医疗费、验伤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支付医疗费6714.39元、验伤费20元的事实;

3.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5日13左右,谢某甲与其父母等人来到胡某父母租住的红柱子楼二楼叫胡某回家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谢某甲与胡某相互在对方脸上打了几巴掌。到二楼楼梯口时,谢某甲推着让胡某下楼,胡某母亲推着不让胡某下楼,在相互推搡和争吵过程中,胡某突然抓住二楼护栏向外跳下,致腰部受伤。后谢某甲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

4.自诉人胡某的陈述,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谢某甲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返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其父母亲等人,到自诉人父母租住的地方叫自诉人回家时,因自诉人不愿回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自诉人与被告人谢某甲发生厮打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正在家中睡觉时,听见二楼有吵闹声,其出去看见被告人与自诉人在二楼楼道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推搡自诉人下楼时受到自诉人母亲阻拦。随后,自诉人突然抓住二楼护栏往下跳,被告人及时抓住自诉人的胳膊,但未能抓牢自诉人就掉了下去,掉下去时自诉人一只脚先踩到其家的不锈钢护栏后才着地的事实;

6.证人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在红柱子楼一楼听见二楼争吵声,后看见被告人与自诉人在二楼楼道相互撕扯,随后看见自诉人在二楼的护栏上爬着,双脚朝下,被告人抓着自诉人的一只胳膊,但未能抓住自诉人就掉了下去的事实;

7.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与谢某甲及其父母亲到自诉人娘家叫自诉人回家时,遭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自诉人亦不愿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谢某甲与自诉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其跟随自诉人父亲下楼到路边劝说,不一会儿,当其看见的时候自诉人已躺在路上的事实;

8.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与谢某甲等人到自诉人娘家叫自诉人回家时,遭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谢某甲与自诉人相互撕扯在一起。自诉人父亲打电话报了警,其跟随自诉人父亲下楼到路边追问为啥不让其女儿回家。期间,被告人谢某甲拉自诉人下楼,自诉人母亲推搡着不让下楼。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自诉人抓住二楼护栏往下跳,谢某甲就一把抓住自诉人的一只胳膊,但最终没能抓住自诉人就掉下去受伤的事实;

9.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与谢某甲等人到自诉人家叫自诉人回家时,遭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谢某甲与自诉人相互撕打在一起。后自诉人突然抓住二楼护栏往下跳,谢某甲未能抓住的事实;

10.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与父母等亲属到自诉人家叫自诉人回家时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自诉人抓住二楼护栏往下跳,其转身拉了自诉人一把,但最终没能拽住的事实;

11.被告人刘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13时许,其与谢某甲等人到自诉人家叫自诉人回家时,遭到自诉人父母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谢某甲与自诉人相互撕打在一起。后自诉人抓住二楼护栏往下跳,谢某甲未能拽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刘甲将其从楼上推下造成轻伤,只有自诉人及其父母胡军明、杨梅的陈述,且其陈述与无利害关系证人张某某、邢广东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符。而证人张某某、邢广东、谢某乙、谢某、刘乙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系自诉人自己跳楼所致。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刘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谢某甲、刘甲无罪。但被告人谢某甲在自诉人跳楼之前相互厮打,是引起自诉人跳楼的原因之一,故被告人谢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自诉人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6714.39元、误工费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553.46元、验伤费20元,共计21708.85元。本院结合自诉人的伤情、治疗费用以及本案发生的起因、过程等,酌情确定由被告人谢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自诉人的其他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刘甲无罪;

二、被告人谢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受伤后经济损失4341.77元(21708.85×20%);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占川

审 判 员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海春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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