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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3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6:48:30 浏览: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33号

自诉人刘某某,女,生于1963年6月10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重庆某某集团璧山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辩护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天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4日早晨,自诉人在璧山区大兴镇丹凤场口乘坐被告人胡某某的车到璧山城区上班,因乘车费发生口角,途中被被告人猛拖下车致自诉人摔倒在公路上,造成自诉人左足骨折。经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现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造成被害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不相识也无矛盾,因刘某某赖着不下车,其将刘某某拉下车,不是要伤害她,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无伤害刘某某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新购买的长安逸动小轿车准备到璧山车管所上户,途经璧山区大兴镇丹凤场时,顺路搭载被害人刘某某和另外的一男一女到璧山城区以赚点油钱。当车行驶至丹凤何家店尹国富商店旁路段时,被告人胡某某要搭车的每人给10元车费,被害人刘某某认为10元车费太多,只同意给5元车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搭车的另外两男女下车,胡某某分别退还收取两男女的10元车费),被告人胡某某停车后要求被害人刘某某下车,刘某某拒绝下车,被告人胡某某下车后打开后排车门,将坐在后排靠车门位置的被害人刘某某拉下车,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被摔倒在地(被害人当日穿高跟鞋)。刘某某起来后立即又坐上车,被告人胡某某遂载着被害人开往丹凤。被害人在车内报了警,并称脚受伤。民警赶到后将二人带至璧山区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后被害人被被告人亲属送到大兴镇卫生院诊断为左踝部扭伤。次日被害人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侧跟骨前上缘骨折。于2012年6月27日好转出院。2012年8月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足损伤程度属轻伤。并于2012年10月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刘某某左足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杜文碧、王安富、王安权的证言、璧山县大兴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放射透视会诊单、璧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和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璧山公安局不予以立案通知书送达回证、璧山公安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搭载被害人刘某某过程中双方因乘车费价格发生争执,在被害人刘某某拒绝下车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刘某某拉下车,虽然导致刘某某轻伤,但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将被害人拉下车,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犯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 文

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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