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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汉滨刑初字第0011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6:47:01 浏览: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汉滨刑初字第0011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汉族,高中文化,从事建筑业者,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路。

诉讼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者,住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中路。

辩护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以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安汉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处前后出现错误,遂以(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强、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潘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胡某在同一工地施工,被告人胡某因要求自诉人向其缴纳30万元保护费遭拒绝后,怀恨在心。2012年7月23日15时许自诉人在安康经贸学院门口候车时,被告人胡某带领他人对自诉人实施殴打,致自诉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挫裂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伤残为十级。现请求判令,1.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自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8666.94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3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电话报案称,2012年7月23日15时许,在安康经贸学院门口被胡某殴打致伤。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节录证实,2012年7月23日下午3时10分左右,他从安康市高新区莲花汽车检测中心工地出来在“永城修车”门口遇见林某某,他就让林某某把工地上的水电费的帐算清给结了,林某某让他与别人结,他不同意,他当时拉着林某某的胳膊,林某某一甩,他一生气就朝林某某脸上踢了一脚、又在脸上打了一拳。林某某就向安康经贸学院门口对面路边跑,他追上后对倒在地上的林某某身上拳打脚踢。林某某的伤是他造成的。右眼伤是他用脚踢的;左耳伤是他用石棉瓦块打的,他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

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陈述节录证实,他在2012年7月23日被胡某打了。他和胡某在工程上有一些纠纷。2012年7月23日15时许,他在安康经贸学院门口等车,胡某带“交交”和胡伟从对面工地出来跑到他面前,胡某喊打,三人就同时动手打他,开始只是拳打脚踢,他被打后朝后退摔倒了,这时,又跑来两个社会青年和胡某等人一起打他,胡某从路边捡砖头拍打他的背、腿。其他四人用脚踢、踩他腹部、头部;还用拳头打他头部。直到别人见他浑身是血前来劝解,胡某才住手喊跑。他就报警。

4.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用以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打致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耳挫裂伤;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18967.94元。

5.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82号《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林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10级。

6.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发票联》、《收据》,用以证明林某某交纳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500元、打印费78元。

7.林某某受伤后照片,用以证明林某某右眼、左耳及面部受伤后状况。

被告人胡某辩称,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控诉对其殴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殴打的原因并非向其索要30万元保护费,而是要求林某某结算水电费遭拒绝后发生纠纷,才将其致伤。

被告人胡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结算水电费引起的;2.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所引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已于2014年1月1日废止,根据新的鉴定标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不构成轻伤,应当判决被告无罪;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诉讼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从安康市高新区莲花汽车检测中心工地出来在安康经贸学院门口遇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胡某就让林某某把工地上的水电费的帐算清给结了,林某某让他与别人结,被告人胡某就朝林某某脸上踢了一脚、又在脸上打了一拳。林某某就向安康经贸学院门口对面路边跑,被告人胡某在后边追,追上后对倒在地上的林某某身上拳打脚踢。并用脚踢林某某右眼、用石棉瓦块打林某某左耳。林某某受伤当天即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4天后,于同月2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9天,住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耳挫裂伤。花医疗费18967.94元。被告人胡某委托他人支付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2万元。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10级,花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人胡某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林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林某某本次外伤所致右眼钝挫伤、左耳挫裂伤经治已愈,不构成伤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所受伤,其耳损伤及右眼挫伤,依据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为轻微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试行)》评定为(轻型);依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上述损伤之损伤程度均评为轻微伤;伤残等级评为10级”,花鉴定费46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胡某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出示1、2、3、4、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来源于专门机构,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已经废止,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已被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否定,应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但其轻伤鉴定依据的标准已经废止,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林某某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损伤程度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条件,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控告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所引用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已于2014年1月1日废止,根据新的鉴定标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不构成轻伤,应当判决被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某的伤害行为,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3253.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详见赔偿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兵

代理审判员  袁 朴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芳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8967.94元

2.误工费13802元(103天×134元)

3.护理费12360元(103天×1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

5.营养费3090元(103天×30元)

6.鉴定费6150元

7.打印费78元

8.伤残赔偿金45716元

合计103253.94元,减除已支付20000元,下余8325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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