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胡某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腾刑初字第34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经商,家住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五异村坟山村民小组,现住云南省腾冲市。
诉讼代理人张拓,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中专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经商,家住湖南省双峰县杏子铺镇吉子村街口村民小组,现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告人胡某一,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初中文化,湖南省双峰县人,经商,家住湖南省双峰县三塘铺镇城中路**,现住云南省腾冲市。
辩护人庞新,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胡某、胡某一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告人胡某、胡某一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拓、被告人胡某、胡某一及其辩护人庞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控诉,2015年9月12日,自诉人刘某某在收摊时挡住了被告人胡某一收摊的车辆,被告人胡某一便把车头开得逼近自诉人的车尾,使自诉人刘某某的后门无法关上,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一便僵持着。被告人胡某走过来就对自诉人刘某某动手,自诉人刘某某也拿起一把铲子与被告人胡某对打起来,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刘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胡某一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661.69元。
针对上指控事实,自诉人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伤)字(2015)118号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腾冲市滇滩镇的医疗单据1张、腾冲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单据7张,证实自诉人刘某某受伤后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1515.69元。
3、自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自诉人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应该按照相关行业的标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4交通费收据2张,证实自诉人支付交通费36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自诉人刘某某在腾冲市滇滩卫生院及人民医院9月12日至25日产生的6张医疗单据合计11367.69元,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自诉人刘某某提交的10月26日在腾冲市人民医院产生合计148元的2张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自诉人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因为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自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观点与法不符。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自诉人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向腾冲市公安局滇滩边防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胡某、胡某一因车辆堵塞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胡某、胡某一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自己受伤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邓某、胡某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因为自诉人刘某某的车辆挡住了胡某一的去路,被告人胡某、胡某一与自诉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打,导致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胡某受伤的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自诉人刘某某在收摊时挡住了被告人胡某一收摊的车辆,被告人胡某一便把车头开得逼近自诉人的车尾,使自诉人的后门无法关上,自诉人与被告人胡某一便僵持着。自己走过去与自诉人理论,去抓他衣领的时候就被自诉人用铲子打到头部,后双方撕打的经过。
2、被告人胡某一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自诉人刘某某在收摊时挡住了自己收摊的车辆,自己便把车头开得逼近自诉人的车尾,使自诉人的后门无法关上,自诉人与自己便僵持着,被告人胡某看到后上前拉住自诉人的衣领要求他让路,随后双方便撕打起来,我看到之后也拿着一个铲子去打自诉人刘某某,是否打到他不清楚,因为我孙子哭了,我就丢下铲子去哄他,最后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都受伤了。
四、书证、物证
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胡某、胡某一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把自诉人刘某某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辩解1、自诉人刘某某要求追究自己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自己只是正当防卫,并且主要过错也是自诉人一方;2、自诉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自诉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3、双方是互殴,而且主要过错在自诉人一方,自己也受了伤,至今也未痊愈,就本案的赔偿问题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各自的损失应由各自进行承担。
针对上述答辩事实,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腾冲健君医院及腾冲市滇滩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3份,证实被告人胡某的伤情。
2、腾冲滇滩镇中心卫生院、固东宜民诊所及茂华诊所收款收据4份,腾冲健君医院医疗单据1张,证实被告人胡某支付了医疗费3072元。
3、被告人胡某提供的伤情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胡某受伤的情况。
4、被告人胡某提交交通费发票31张,证实胡某支付的交通费为41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人胡某提交的滇滩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腾冲健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因为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提交的腾冲滇滩中心卫生院、固东宜民诊所及茂华诊所收款收据4份,合计2572元,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腾冲健君医院的医疗单据1张,金额500元,因为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提交的伤情照片、交通费发票,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自诉人刘某某在收摊时挡住了被告人胡某一收摊的车辆,被告人胡某一便把车头开得逼近自诉人刘某某的车尾,使自诉人刘某某的后门无法关上,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一便僵持着。被告人胡某走过来就拉住自诉人刘某某的衣领,要求自诉人刘某某让路,自诉人刘某某以为胡某要打架,随即拿起一把铲子拍打被告人胡某的头部,被告人胡某被打后从自诉人刘某某的车子下面抽出一根扁担与他对打起来,胡某一见状也拿起一把铲子参加了打斗,但没有打到过自诉人刘某某。在打斗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自诉人刘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致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胡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刘某某控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控诉被告人胡某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自诉人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1515.69元、护理费3243元、误工费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具体数额不予支持,要求营养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要求赔偿交通费360元的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虽不予采信,但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对被告人胡某所支付的医疗费3072元本院部分确认,对其要求的交通费人民币41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案所引起,自诉人刘某某产生的医疗费11367.69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胡某的医疗费2572元、交通费为410元。本案的发生,自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胡某、胡某一承担70%的责任。综上自诉人刘某某应承担:11367.69元+1400元+1400元+1400元+500元+2572元+410元=19049.69元×30%=5714.907元;被告人胡某、胡某一应承担:19049.69元×70%=13334.783元,所以被告人胡某、胡某一损失自负后还应赔偿自诉人刘某某:13334.783元-2572元=10762.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一无罪。
三、附带民事部分:由被告人胡某、胡某一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2.783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雪娇
审判员 董新书
审 员 杨再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