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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张某某诉杨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7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6:45:23 浏览:

何某某、张某某诉杨某甲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7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文盲,农民。

诉讼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杨某甲,男,彝族,云南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江某甲,女,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杨某甲妻子。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某某区人,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某某区人,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江某乙,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某某区人,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人江某丙,女,汉族,小学文化。

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以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付四建,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辩护人罗浩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诉称,自诉人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系邻居,何某乙与杨某甲、江某甲因相邻房屋间的巷道问题已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1月4日,因杨某甲、江某甲强行将该巷道用砖围砌,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两自诉人听到消息后到现场查看,谁知杨某甲、江某甲已经纠集了其他被告人,在两自诉人到现场后,全部被告人一起冲出来,并使用刀具对二自诉人及何某乙进行殴打,将三人致伤。二自诉人受伤后到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何某甲住院治疗9天,张某甲住院10天。经鉴定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故请求法院:一、依法追究六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决六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何某甲医疗费6469.3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499.36元;连带赔偿自诉人张某甲医疗费5818.11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518.11元。

针对其主张,二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吉某某、江某丁、李某某、张某乙、邓某某、江某乙、江某甲等人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六被告人将二自诉人致伤的事实。2.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张、受伤时照片2张、病历本1本、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某甲的伤情及开支医疗等费的情况。3.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张、受伤时照片6张、病历本1本、病情证明书1张、出院证明1张、脑电地形图报告1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3张、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何某甲的伤情及开支医疗等费的情况。

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均辩称,其并没有殴打并致伤过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其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犯罪。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计算仍要遵循民法中诉讼时效的要求,而本案中自诉人的治疗已于2014年1月中旬就结束了,至今,已经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且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3.二自诉人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二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所作的笔录,欲证明是自诉人拿着工具来被告人杨某甲家挑衅,以及案发地点是在杨某甲家门口。2.三组照片,欲证明引发纠纷的巷道是杨某甲拆旧建新让出来的,一直是杨某甲使用,以及当天案发的地点是在杨某甲家门口。3.(2015)江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未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甲、何某甲系母子关系。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与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系亲戚关系。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属同村人。被告人杨某甲和江某甲所住房屋与被告人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乙家房屋相邻,双方因房屋相邻巷道的使用多次发生争吵,素有积怨。2014年1月4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用砖将两家相邻的巷道围堵。何某乙见状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拆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村小组领导赶到后进行制止,要求被告人杨某甲停止围砌,并让双方于同年1月6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当天下午20时许,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以及何某乙、何某丙到被告人杨某甲家门口质问。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以及何某乙、何某丙等人与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刘某某、江某丙、江某乙、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江某甲、杨某甲先后与自诉人何某甲发生抓打,被告人江某甲与自诉人张某甲发生抓打,何某乙、何某丙等人也参与到与杨某甲的抓打中。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以及何某乙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何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叶挫伤,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积气,左额部少量硬膜下积血,颅内少量积气,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颈部皮肤裂伤;4.左耳垂贯穿伤;5.2型糖尿病。开支住院医疗费6236.86元。其伤情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自诉人张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颧骨、颞骨骨折;2.左额骨部分缺如,左侧额叶软化灶,左顶叶病变(考虑蛛网膜下腔囊肿);3.左额颞部皮肤裂伤。开支住院医疗费5818.11元。其伤情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自诉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江某甲发生争吵和抓扯时被杨某甲用刀砍伤,其也用砖头将杨某甲砸伤。3.自诉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双方因相邻巷道多次发生吵打。2014年1月4日因被告人杨某甲将两家相邻巷道围砌,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其被江某甲用砖头砸伤头部。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双方因相邻巷道发生争吵,村小组领导调解后让双方于同年1月6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但1月4日晚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到其家门前吵打并将其致伤,其用小锄头打了何某甲左眼部。5.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双方因相邻巷道发生争吵,村小组领导调解后让双方于同年1月6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但1月4日晚上,何某甲、张某甲等人就来其家门前骂,张某甲用手指夺着其胸脯骂,何某甲用手拽着其头发骂,并用砖头砸了其头部。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其和江某乙在杨某甲楼上玩着听见吵架声就下去看,见何某甲与杨某甲等人在打架,其拨打了110和120并抢了何某丙的斧头,抱着何某乙不让其打架。7.被告人江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其和宋某某在杨某甲家楼上玩着听见吵架声就下去看,见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何某丙等人与杨某甲、江某甲、江某丙、刘某某等人在吵架,吵着吵着两家人就打起来了,其和其母亲刘某某去劝架时,刘某某被打伤头部。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4日,因杨某甲围砌相邻巷道,双方发生争吵,村小组领导调解后让双方于同年1月6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但1月4日晚上,何某甲、张某甲等人就到杨某甲家门前吵骂,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何某甲和江某甲打起来,双方人员就乱起来,其在此过程中被打伤了头部。9.被告人江某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4日,因杨某甲围砌相邻巷道,双方发生争吵,村小组领导调解后让双方于同年1月6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但1月4日晚上,何某甲、张某甲等人就到杨某甲家门前吵骂,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何某甲、何某乙和江某甲、杨某甲打起来,其也被何某乙打了左脸一巴掌并被踢了一脚。10.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甲的孙子,双方因相邻巷道多次发生吵打。2014年1月4日因被告人杨某甲将两家相邻巷道围砌,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其见杨某甲用刀砍伤何某甲和其父亲何某乙,便上去用砖头砸了杨某甲。其见奶奶张某甲被江某甲用砖块砸伤头部。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甲的三儿子。2014年1月4日因被告人杨某甲将两家相邻巷道围砌,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其见杨某甲用刀砍何某甲便上去与杨某甲抢刀,却被杨某甲砍伤。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何某甲的弟媳,何某乙的妻子。其与杨某甲家因相邻巷道素有积怨。2014年1月4日因被告人杨某甲将两家相邻巷道围砌,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其二哥何某甲去杨某甲家质问,双方发生了吵架,继而相互扯打,其就跑去喊四弟何某。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系何某甲的弟媳,何某的妻子。2014年1月4日晚上,其三嫂来家里说打架了,其便和丈夫何某一起来到杨某甲家门前,见其婆婆张某甲、二哥何某甲、三哥何某乙受伤。14.证人何某的证言,其系张某甲的四儿子。2014年1月4日晚上,其三嫂来家里说打架了,其便来到杨某甲家门前,见其母亲张某甲、二哥何某甲、三哥何某乙受伤。15.证人吉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何某乙家和杨某甲家吵架,村小组领导调解后让双方于同年1月6日到村委会协商解决,但当天晚上,其夫妻二人在家听说两家人又打架了,出去看到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杨某甲、江某甲受伤。16.证人江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晚上,其听见江某甲家吵架,去到现场看到杨某甲、何某甲、江某甲受伤,双方亲友在争吵。17.张某甲受伤时照片、病历本、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表,证实张某甲的伤情及开支医疗等费的情况。18.何某甲受伤时照片、病历本、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脑电地形图报告、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表,证实何某甲的伤情及开支医疗等费的情况。19.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证实经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21.(2015)江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发生后,杨某甲、江某甲控诉何某甲、何平、何某乙、何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判决情况。2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且主要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故意伤害自诉人何某甲的身体健康,致何某甲轻伤一级;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自诉人张某甲的身体健康,致张某甲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控诉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认为其没有殴打过自诉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控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仅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二自诉人、六被告人以及证人何某丙、何某乙、吉某某、江某丁、李某某、张某乙、邓某某、何某等人作的询问笔录。而上述证据,仅证实案发当日二自诉人与六被告人因相邻巷道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江某甲、杨某甲与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相互抓打,何某甲、张某甲受轻伤的事实。对其主张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共同殴打致二自诉人轻伤这一损害事实,无证据加以证实。因此,综合全案证据看,证据没有形成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的完整的证明锁链。故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控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刑事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认为其没有殴打过自诉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过错,且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双方因相邻巷道而引发的相互吵打,不是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的犯罪行为已给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自诉人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2014年1月4日起算,至2015年6月9日自诉人向法院提起控诉,并未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期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对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实施过侵权行为,故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对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何某甲、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主张赔偿住院医疗费6236.8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的门诊费232.50元,因无相应处方笺等证据证实用于本次损伤治疗,不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236.8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32.67元、误工费332.6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402.20元。上述费用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自诉人何某甲所开支医疗费中含有与损伤事实无关的费用的实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6841.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主张赔偿住院医疗费58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8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69.64元,共计7187.75元。上述费用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江某甲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江某甲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4312.6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四、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五、被告人江某乙无罪。

六、被告人江某丙无罪。

七、由被告人杨某甲、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841.32元。

八、由被告人江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312.65元。

九、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炳丽

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

人民陪审员  付德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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