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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王某、韩朝礼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47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6:44:05 浏览:

韩某诉王某、韩朝礼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4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乳名老发),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忠智,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乳名福地),女,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朝礼,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以被告人王某、韩朝礼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红映,被告人韩朝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2015年2月1日14时许,其与妻子左某去自家地里采桉叶,发现被告人王某、韩朝礼夫妇在砍自家的桉树和松树,在制止过程中二被告人用木棒对其进行了殴打,造成其头部及面部多处受伤,先后到宝华镇卫生院、南涧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当天转院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支付各项医疗费28266.83元、交通费1923元。经鉴定:其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达X(拾)级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6500元,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营养期为80日。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韩朝礼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王某、韩朝礼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28266.83元、误工费14223.60元、护理费8139.06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923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1264.49元。

委托代理人刘忠智代理认为:因被告人对韩某的殴打行为导致韩某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所以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应该承担原告方经济损失,“三期”鉴定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法庭予以考虑。刑事部分提供出示韩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自诉案件告知书。民事部分提供出示下列证据:1.南涧县宝华卫生院伤情证明及处方各1份;2.南涧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收据6张;3.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螺旋CT、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手术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5张及病人费用清单4张,陪护床费用收据1张;4.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及医疗费收据1张;5.车费发票12张;6.鉴定费发票、收据各1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诉人控诉不属实,其在自家山上砍柴,韩某来把其弯刀夺了后打起来,韩某妻子也过来打其,其给丈夫韩朝礼打电话后,他们还来打,其为了保命捡了一块柴乱甩,不清楚甩到韩某哪里,其不是故意伤害他。

被告人韩朝礼辩称:自诉人控诉不属实,其腰疼着,他们打起来后,妻子王某给其打电话才知道,到现场看见他们夫妻在打王某,其把她扶起来去清洗后背到车上。在自家山上砍柴属正常,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王某。

辩护人黄红映辩护认为:自诉人的控诉无法律基础,也不符合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理由是:1.本案证据不够充分;2.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民事部分代理人认为:1.赔偿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2.被告人虽然有伤害行为,但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残疾赔偿金不属赔偿范围,该诉请不合法;4.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伤残鉴定费应由自诉人自己承担,“三期”费用与事实相悖。当庭出示韩朝礼户林权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韩某与韩朝礼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因山林纠纷多年有宿怨,并发生过打架。2015年2月1日14时许,自诉人韩某及妻子左某在阿克塘小金山地里采桉叶,韩某发现被告人王某在双方权属有争议的山林里砍松树,并去制止而与王某发生争吵至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柴棍对韩某进行殴打,造成韩某头部及面部多处受伤。事发后,韩某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中线左偏;右侧额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达X(拾)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当日自诉人韩某被送到宝华镇卫生院、南涧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4日好转出院,住院23天,医嘱建议三个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到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医学心理测验。韩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7926.3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23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自诉人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和自诉人及其代理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日14时54分,韩英拨打110报警称:“其父亲被村里人打晕了,请出警处理。”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阿克塘韩家小金山箐半山腰,经核实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民警组织群众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的情况。

2.告知书,证明南涧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告知韩某,其被王某故意伤害一案,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建议到法院自诉。

3.户口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鉴定委托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L236、L371、L3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韩某伤情及检查照片、CT检查报告、手术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韩某的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结论已通知有关人员,以及韩某伤残等级达X(拾)级伤残,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人民币6500元。

5.鉴定委托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南)公(法医)鉴(活体)字(2015)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王某伤情及检查照片、诊断报告单、伤情证明、住院病人帐页、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于2015年2月1日到宝华卫生院和2月3日至12日在大理州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将该结论通知有关人员。

6.提取松树柴棍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2月2日12时许,民警到小金山打架现场,在韩朝礼的指认下提取了其妻王某用于殴打韩某的作案工具松树柴棍,后王某也指认了该作案工具。

7.自诉人韩某陈述,证明其户与韩朝礼户因山林纠纷已有十多年的矛盾,也打过几次架。2015年2月1日12时许,其与妻子左某去阿克塘后山小金山山顶修桉叶。14时许,左某在下方捆桉叶,其在上方看到王某在砍自家的松树,并过去说“你给有普气?”王某回答“砍就砍,把松树砍完砍桉树。”此时韩朝礼、王某夫妇各提着柴棍过来,韩朝礼用柴棍打过来,被其挡了没有打着,接着王某提起柴棍往其头部打来,其被打晕在地,醒来时已在医院了,其头部、右侧肋骨疼痛,头感觉非常晕。

8.证人左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日12时许,其与丈夫韩某去阿克塘小金山箐里修桉叶。14时许,因看到王某在砍自家种的松树,韩某并与王某发生争吵。后韩朝礼、王某夫妇提着砍下的松树柴棍到山顶找韩某,其看见后跟着到山顶,此时韩朝礼用柴棍往韩某头上打,被韩某挡了,接着王某提起柴棍往韩某头部打了两下,韩某被打昏在地,头部流血,其抱着韩某并按着他流血的位置,韩朝礼、王某夫妇打完后跑了,而后韩朝虎来看韩某。

9.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1日12时许,其与丈夫韩朝礼开着拖拉机到阿克塘大龙水井半山腰自家地边砍柴。其用弯刀砍地边的松树时,韩某过来与其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着其后脑门两下,其去拉松树时韩某又拿柴打着其左眼眉部位一下,其跑开后给韩朝礼打电话,韩某和左某分别拿着柴棍和镰刀过来,其顺手拿得一根柴乱甩了几下,不清楚甩到韩某的哪里,韩某又拿得一根柴打了其胸部一下,其被打到路下方,后韩朝礼把其背到水井边洗脸,接着到派出所。打架时韩朝礼不在现场,只在远处看见,其给他打电话后才过来,韩某的伤是其用柴棍甩了几下造成的。

10.被告人韩朝礼供述,证明其户与韩某户因山林纠纷已有十多年的矛盾,也打过几次架。2015年2月1日12时许,其开着拖拉机载着妻子王某去阿克塘小金山箐砍柴。14时许,其背柴出来装车,王某继续砍柴,后王某打电话说“她被韩某夫妇打,你快点来。”王某在小金山水池下面等着,其赶到后看见王某脸部、鼻子有血,并带着王某去与韩某夫妇理论,韩某夫妇分别拿着柴棍和镰刀过来,韩某什么话也不回答,王某从背后甩着柴棍过去,打着韩某的头部,韩某被打倒且头部流血,左某去扶,王某又用柴棍打给左某腿部一下,其拉着王某到水池处洗脸后背到拖拉机上回家。后到派出所报案,民警建议到医院治疗。

11.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南涧县宝华卫生院伤情证明及处方,南涧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螺旋CT、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手术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验报告单及医疗费收据,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自诉人韩某受伤后的医治、诊断经过,分别支出医疗费、车费、鉴定费人民币27926.32元、623元、1800元,以及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三个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的情况。

委托代理人刘忠智提供的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其中2张患者为“左某”,陪护床费用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L4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无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均不作有效证据采用。

辩护人黄红映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伤害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X(拾)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控诉被告人韩朝礼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该控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代理人刘忠智认为被告人韩朝礼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黄红映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自诉人韩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朝礼对自诉人韩某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故被告人韩朝礼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请,确认医疗费27929.32元、误工费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3634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23元,营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无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照相关医疗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自诉人韩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黄红映的第2点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外,其他意见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朝礼无罪。

三、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217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人韩朝礼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罗朝清

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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