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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51:53 浏览:

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人关×,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崔×以被告人关×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崔×、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1、王×2、王×3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崔×诉称,2014年3月8日6时许,其在北京市平谷区××市场西门外,因卖东西占位置的事与被告人关×发生争执,关×将其推倒在地,致其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故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关×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10.84元。自诉人崔×在提起控诉的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1、王×2、刘×、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关×在庭审时辩称,崔×的身体损伤系自己摔倒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同意赔偿崔×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证人王×1、王×2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自诉人崔×所受损伤系被告人关×推倒所致,不足采信,故自诉人崔×指控被告人关×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7时许,自诉人崔×在北京市平谷区××市场西门外,因摆摊卖货占地一事与被告人关×发生口角,后崔×倒地受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关×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崔×的陈述:2014年3月8日7时许,其到平谷区××市场占地准备卖衣服时,一个女的(关×)过来说这个地方是她的,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关×将其推倒在地,致其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2、被告人关×的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7点左右,在北京市平谷区××市场西门北侧,因摆摊占地方的事其与一个老太太(崔×)产生纠纷,崔×先动手将其推倒,后揪住其头发向后退时,自己绊在编织袋上摔倒。

3、证人赵×1(系崔×之子)的证言:2014年3月8日8点左右,其父亲打电话说崔×挨打了,其赶到××市场,见到崔×躺在地上,另外一个女的(关×)躺在旁边,崔×称是关×给推的,其将崔×送到医院,经检查崔×有骨折,便打电话报警。

4、证人赵×2(系崔×之夫)的证言:2014年3月8日7点左右,其接到崔×的电话,称在市场被人推倒;其到现场后崔×仰面躺在地上,一个妇女侧躺着,在场的人其也不认识,后其与赵×1将崔×送到医院。

5、证人袁×的证言: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7点左右,在××市场西门北边路边,其看到崔×和一个女的都躺在地上,崔×说是那个女的将崔×推倒了。

6、证人刘×的证言: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7点左右,其到××市场西门北边的时候,看到崔×和一个女的互相推搡,后来崔×就摔地上了,是怎么摔倒的没注意。

7、证人王×1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证言:案发当天7点左右,其在××市场西门看到崔×和一个女的(关×)对骂,后两人推搡着抓挠起来,崔×被关×推倒在地上,崔×一边骂一边起来,后二人还继续推、骂对方,关×又推了崔×一下,崔×就摔在地上没再起来。

8、证人王×2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当时其在××市场西门处看到崔×和一个女的(关×)互相揪扯、谩骂,后来关×把崔×推倒在地。

证人王×2的当庭证言:崔×在与关×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揪扯、推搡的过程中倒地,但崔×具体是怎么倒地的,其没有看清楚。

9、证人王×3的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7点左右,在平谷区××大集上,关×因摊位问题和一个女的(崔×)发生争执,崔×将关×推倒,关×起来卸货时,崔×又上前抓住关×的头发往后拽,关×往后想挣开,崔×拽着关×的头发往后挪动时,被身后的蛇皮袋子绊倒,坐在地上,拽着关×头发的手也松开了。

证人王×3的当庭证言:崔×与关×因摊位问题发生口角后,关×在往下搬东西时,崔×揪住关×的头发向后拽,被地上的袋子绊倒,自己摔倒在地上。

10、证人李×的证言:2014年3月初的一天,在平谷区××集市上,一个女的(崔×)因为争摊位的事将关×推倒,二人发生口角,被人劝开以后,关×搬货回来,崔×上前抓住关×的头发往后拽,关×往后挣脱,崔×往后拽关×的头发时被身后盛货物的袋子绊倒,自己坐在了地上。

11、证人任×的证言:案发当日7点左右,关×与一个老太太(崔×)因摊位的事儿发生口角,在关×往下搬东西时,崔×揪住关×的头发向后退,被地上的袋子绊倒。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崔×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关×被查获的经过。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的身份情况。

15、自诉人崔×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崔×曾因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人赵×1、赵×2、袁×的证言中对自诉人崔×倒地情况的描述,均系听崔×所述,属传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证明力;证人王×1的证言内容与自诉人崔×陈述的主要情节不一致,证人王×2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关×的供述及证人王×3、李×、任×的证言亦存在矛盾,故对以上证据中关于自诉人崔×如何被推倒致伤的内容本院均不予确认,对有关自诉人崔×与被告人关×因摆摊位发生纠纷以及自诉人崔×倒地致腰椎损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第6、12、13、14、15项证据证明自诉人崔×与被告人关×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进行处置、调查及崔×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此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自诉人崔×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在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关×在北京市平谷区东寺渠市场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其倒地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及与被告人关×提供的证据间的矛盾不能排除,不能证明其损伤系被告人关×推倒所致,故本院认为自诉人崔×指控被告人关×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崔×认为被告人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崔×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立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

人民陪审员  徐 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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