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兰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沾刑初字第13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晓虫,女,汉族,1942年9月9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沾益县。
诉讼代理人杨留东,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生,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村,住富源县,系自诉人的侄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顾兰香,女,汉族,1953年2月14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住沾益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瑞明,男,汉族,1973年3月2日生,沾益县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沾益县,系被告人的朋友,附带民事诉讼系一般授权代理。
自诉人杜晓虫以被告人顾兰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杜晓虫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留东、被告人顾兰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杜晓虫诉称,2015年5月15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播乐乡乐利村清理排水沟时,与同村的被告人顾兰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自诉人被被告人打伤。自诉人伤后被送到沾益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院至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由家人陪护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6月18日,自诉人的损伤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至今,被告人既不愿支付致伤自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也不对自己所犯的过错有丝毫的悔改。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7793.32元,误工费3160.80元,护理费14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九级残疾赔偿金2414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食宿费1160元,合计43048.54元。
被告人顾兰香辩称,没有打着自诉人,自诉人是自己摔倒的。当天下着雨,我去抓排水沟,自诉人就出来骂我,后来自诉人就推了我,我没有理会就走了,自诉人就摔倒了,过了一会,自诉人就来说她的手摔了,要告我。自诉人的医疗费愿意承担一半。
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段瑞明提出,被告人未致伤自诉人,请求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民事部分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顾兰香拿着钉耙梳理自家的排水沟,自诉人杜晓虫出来阻止,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自诉人杜晓虫受伤。自诉人杜晓虫于2015年5月15日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5年5月18日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共用去医疗费8001.62元。自诉人杜晓虫的损伤程度经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18日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5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共用去鉴定费154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证实自诉人杜晓虫先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
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各1份,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8份、住院费发票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实自诉人共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8001.62元。
鉴定费发票2份、收款收据1份,证实自诉人用去鉴定费1540元。
2、自诉人杜晓虫的陈述,证实当天16时许,下着雨,顾兰香拿着钉耙在顾兰香家房后(自诉人家门前)的水沟里抓草并放在路边,她就出去说了几句,顾兰香就骂她,接着就走过来双手推她的胸口部位,将她推倒在地上的石头上,她的右手手腕就摔断了。后她去顾兰香家叫顾兰香带她去医院看手,顾兰香没去。
3、被告人顾兰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5日16时许,下着雨,她拿着三齿钉耙去烤房滴水下搂垃圾,杜晓虫打着伞出来后,两人说了几句,杜晓虫就去抱她家堆在墙脚的土墼并说不能堆在那里,她过去把土墼抱回原处,两人边抱土墼边骂对方,杜晓虫就把她推在墙边,她担心发生冲突就转身回家,才转身杜晓虫就过来撞她,她躲开后,因为地下石头、碎砖块多,杜晓虫没有站稳跌了坐在地上。杜晓虫就说,整着手了。她说,自己撞了跌着,不关她的事,她就回家了。杜晓虫就跟着她到她家,她进门后关上了门,杜晓虫用棍子将她家门口一条挡水用的水泥凝的坎子打碎后就走了。
4、沾益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沾)公(司)鉴(活)字[2015]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杜晓虫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鉴字[2015]第028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杜晓虫的右尺、桡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
自诉人提交的车旅费发票18份,因没有记载乘车人、乘车时间、乘车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有罪,须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根本性要求是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他的。本案中,自诉人杜晓虫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有损伤的后果,但对于该损伤的形成,不能排除被告人顾兰香辩解的系自诉人自己撞到地上所致的可能性,故自诉人杜晓虫指控被告人顾兰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顾兰香有罪,对自诉人杜晓虫的刑事指控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过争执,结合自诉人杜晓虫陈述其是被被告人顾兰香推倒致伤,以及病情证明书记载的受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人顾兰香依法应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晓虫因受伤产生的损失。鉴于自诉人与被告人在遇到纠纷时,均未能冷静地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以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依法减轻被告人顾兰香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自诉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杜晓虫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其诉讼请求,认定为7793.32元;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659.42元(21天×79.02元/天);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鉴于原告的伤情,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定为1659.42元(21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定为2100元(21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依据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及其诉讼请求,认定为12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832.16元,由被告人顾兰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16.08元。关于自诉人杜晓虫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兰香无罪。
二、由被告人顾兰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晓虫各项损失16832.16元的50%,即841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顺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王买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花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