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继芬、高丽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宾刑初字第8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章,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诉讼代理人徐鹏侠,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继芬,女,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丽鲜,女,1974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告人高杰翔,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告人高继兰,女,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被告人廖丽娟,女,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玉溪市华宁县。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章以被告人高继芬、高丽鲜、高杰翔、高继兰、廖丽娟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章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鹏侠,被告人高继芬、高丽鲜、高杰翔、高继兰、廖丽娟及高继芬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洪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章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鹏侠诉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杨华章因邻居高继芬家的排污之事与高继芬发生纠纷,高继芬邀约廖丽娟、高丽鲜、高继兰、高杰翔手持钢制撬杆冲到杨华章家门前,高继芬、高丽鲜、廖丽娟、高继兰先撕打杨华章之妻马某,后高继芬、高丽鲜、廖丽娟、高继兰、高杰翔又冲进杨华章家院内殴打杨华章,高杰翔将杨华章抱住,高丽鲜用撬杆打击杨华章的左肩部,造成杨华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杨华章伤后,经宾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815.37元。经法医鉴定和评估:杨华章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费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针对诉称事实,自诉方向法庭提供了医院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评估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法庭出示了本院依职权向宾川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自诉人方认为,被告人高继芬、高丽鲜、高杰翔、高继兰、廖丽娟共同伤害自诉人杨华章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高继芬等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高继芬、高丽鲜、高杰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高继兰、廖丽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高某等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杨华章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杨华章请求依法判令高继芬等五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8815.37元、误工费9162元、护理费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9758.37元。
被告人高继芬辩称,杨华章先到我家打我,我没有打着杨华章,杨华章恶人先告状,没有犯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高继芬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洪升提出:在案无证据证实高继芬对杨华章实施过伤害,也无证据证实高继芬邀约他人伤害杨华章,杨华章的轻伤与高继芬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杨华章对高继芬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不能成立,应当宣告高继芬无罪;因高继芬没有实施伤害杨华章的行为,杨华章要求高继芬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
被告人高丽鲜、高杰翔、高继兰、廖丽娟辩称,没有打着杨华章,没有犯故意伤害罪,对杨华章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华章与被告人高继兰系同村村民,两户系邻居,高继兰户院内的生活用水经杨华章户院内沟道排出。被告人高丽鲜、高继兰与高继芬系姊妹,被告人廖丽娟系高继芬之女,被告人高杰翔系高继芬侄子。2015年2月26日15时许,杨华章因高继兰户院内排出的生活用水致其生活造成妨碍,堵塞了自家院墙一侧高继兰户院内排水的出水洞,为此高继兰与杨华章及其妻马某在两户相邻过道内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廖丽娟闻某到现场,参与争吵,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丽鲜、高继兰、高杰翔。高丽鲜来到与杨华章发生争执争吵闹,高继兰、高杰翔来到后责骂杨华章,后事态平息。杨华章与高继芬、廖丽娟、高丽鲜、高继兰、高杰翔等人发生争执吵闹过程中,左锁骨受伤致粉碎性骨折。杨华章受伤后,经宾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平川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处理后,到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8815.37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评估:杨华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杨华章支付伤情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人民币600元、三期评定费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杨华章报案后受理本案的情况;自诉人杨华章的陈述、被告人高继芬、高丽鲜、高继兰、廖丽娟、高杰翔的供述、证人马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时间、经过和结果等情况;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宾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70号、9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华章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用、三期的鉴定、评估情况;医院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鉴定及评估费收据,证实杨华章伤后检查及住院治疗的时间、经过、所受伤害的部位、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的情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华章、高继芬、高丽鲜、高继兰、高杰翔、廖丽娟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华章与被告人高继芬、高丽鲜、高继兰、高杰翔、廖丽娟因杨华章与高继芬两户间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吵闹,此间杨华章受伤害造成轻伤二级,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高继芬等五被告人有伤害杨华章的共同故意,也不能证实高继芬等五被告人中谁致伤杨华章造成轻伤,杨华章指控高继芬等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高继芬等五被告人无罪。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高继芬等五被告人的行为与杨华章的轻伤后果有因果关系,杨华章要求高继芬等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其民事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章对被告人高继芬、高丽鲜、高继兰、高杰翔、廖丽娟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及要求被告人高继芬等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高继芬、高丽鲜、高继兰、高杰翔、廖丽娟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高继芬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洪升提出辩护和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继芬无罪。
二、被告人高丽鲜无罪。
三、被告人高继兰无罪。
四、被告人高杰翔无罪。
五、被告人廖丽娟无罪。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章要求被告人高继芬、高丽鲜、高继兰、高杰翔、廖丽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正良
审 判 员 蒋枝良
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