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冯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7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43:51 浏览:

冯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7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1955年1月9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倪菊红,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冯某乙,男,1954年4月7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自诉人冯某甲以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菊红、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诉称,2015年4月13日9时许,我看见被告人冯某乙殴打我儿媳妇郭某某,便上前与其理论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持木棒朝我身上、胳膊上一顿乱打,后又将我的一撮胡须拔掉。我受伤后在西吉县单家集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56.7元,经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桡骨骨折。经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之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我医疗费3856.7元、误工费4172.08元、护理费6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692.52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自诉人冯某甲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3856.7元的事实。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自诉人冯某甲受伤后住院的事实。

3.诊断证明,证明了自诉人冯某甲系颅脑闭合性损伤,左桡骨骨折。

4.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自诉人冯某甲因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190元的事实。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故意伤害自诉人致使自诉人轻伤,故应当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应当赔偿自诉人医疗费3856.7元、误工费4172.08元、护理费6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1692.52元。

被告人冯某乙辩称,2015年4月13日早上,我放羊回来,拉的车子路过冯某甲家门口,我问冯某甲的儿媳妇为什么要骂我老婆,冯某甲的儿媳妇就来撕扯我,我用胳膊挡着,隔壁一个媳妇子和冯某甲的儿媳妇拉着我的右胳膊。然后冯某甲从他们家出来拿着一根棒,在我左肘部打了一棒,把我胳膊打烂了,又在我左大腿打了一棒,冯某甲的儿媳妇在我裆部踢了一脚。后冯某甲拨打110,公安局就来了。我没有打冯某甲,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冯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冯某丙的证明一份,证明打架时证人冯某丙没有在现场,打架结束后冯某丙才来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乙放羊回家路过自诉人冯某甲家门口,与自诉人冯某甲儿媳妇郭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自诉人冯某甲听到争吵声后从其家里出来,在大门口拿了一根木棒,与持木棒的被告人冯某乙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致自诉人冯某甲左胳膊受伤。冯某甲受伤后在西吉县单家集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56.7元。经该院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桡骨骨折。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冯某甲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冯某乙对自诉人冯某甲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二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自诉人冯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冯某乙支付重新鉴定费500元、检查费409.1元,共计90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冯某丁报称,2015年4月13日9时,西吉县兴隆镇姚杜村四组村民冯某乙与本村村民冯某甲、郭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冯某乙将郭某某殴打致伤并入院治疗,冯某甲与冯某乙相互撕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2.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9时许,西吉县兴隆派出所接到市局指挥中心110指令处警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乙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自诉人冯某甲的基本情况。

4.宁夏固原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因被告人冯某乙申请对自诉人冯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花去检查费409.10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证实因被告人冯某乙申请对自诉人冯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9时左右,在西吉县兴隆镇姚杜村四组其自家门口,其与冯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冯某乙拿起手里的木棒朝其腿上打四五下,后邻居家的媳妇出来把冯某乙的胳膊拉住了,冯某乙就用拳头将其打倒在地,其父亲冯某甲出来就和冯某乙两个撕扯在一起,撕扯中冯某乙把其父亲冯某甲的一把胡子抓掉了,冯某乙拿的木棒朝其父亲冯某甲的胳膊处打了一下。

7.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9时许,在冯某甲家门口,其看见冯某甲和冯某乙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木棒,互相撕扯打架,后其将冯某乙拉开。

8.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9时许,其听到家门口有人争吵,出去看见冯某乙拿棒打其儿媳妇郭某某,其在大门口拿了一根棒和冯某乙撕扯在一起,冯某乙持棒朝其左胳膊处一棒,把棒打掉了,后用手将其一把胡子抓掉了,其从地上把冯某乙拿的棒捡起来,用棒朝冯某乙的左腿打了一棒,后被村子里的冯锁拉开了。

9.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13日9时许,其一只手拉的架子车,一只手拿了一根放羊用的木棒,赶着羊往回走着呢,走到西吉县兴隆镇姚杜村四组冯某甲家门口时,碰见冯某甲的儿媳妇郭某某,便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冯某甲和他妻子冯某戊从家里出来,冯某甲手持一个木棒朝其头部打来了,其用左胳膊往上一挡,木棒打到其左胳膊处,其把冯某甲撕扯住,把冯某甲的胡子抓住,把他胡子抓掉了,冯某甲向后面退了一步,冯某甲又朝其下身捣了一木棒,捣到其睾丸上,其转过身来后,冯某甲又朝其小肚子处捣了一木棒,郭某某朝其大腿内侧踢了一脚,冯某丙将其与冯某甲拉开了,冯某甲就回家了。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甲身体所受损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因被告人冯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甲外伤后致左桡骨不完全骨折(轻微骨裂)属轻微伤。

对自诉人冯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冯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冯某甲没有骨折,也没有住院,经查,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冯某乙当庭出示的冯某丙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与冯某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乙对证人郭某某、冯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害人说的不属实,其没有打冯某甲;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其在侦查阶段没有这样说,是派出所自己杜撰的。经查,证人郭某某、冯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人冯某乙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因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更为客观、依据更为充分,故对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认定,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他证据,经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因琐事与自诉人冯某甲发生互殴,致自诉人冯某甲受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自诉人冯某甲之伤属轻微伤,故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自诉人冯某甲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冯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乙关于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自诉人冯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指控的罪名,但能够证实其轻微伤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冯某乙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自诉人冯某甲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冯某乙关于其没有打冯某甲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自诉人冯某乙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自诉人冯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856.7元、误工费94.82元×7天=663.74元、护理费94.82元×7天=6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6074.18元,被告人冯某乙承担6074.18元的70%即4251.926元。综上,对自诉人冯某甲要求被告人冯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诉讼代理人相应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冯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856.7元、误工费663.74元、护理费66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6074.18元的70%,即4251.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堂真

审 判 员  马 花

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蕾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