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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智某甲、季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亭刑初字第0001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42:40 浏览:


冯某某诉智某甲、季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亭刑初字第0001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中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智某甲,农民。

辩护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智某甲妻子)。

被告人智某某(被告人智某甲父亲)。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智某甲、季某某、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中华,被告人智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国勤、被告人季某某、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指控:2012年9、10月份,冯某某家与智某甲家因承包田界址争议发生纠纷。2013年3月2日早晨7点多钟再次发生冲突,在互殴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被告人智某甲、季某某、智某某打伤。随即送盐城市XX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现请求法院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三名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人民币4574.05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合计人民币28694.05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XX派出所的出警记录、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便仓派出所关于冯某某伤害案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胥某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

被告人智某甲辩称其并未殴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产生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人智某甲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自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同一办案民警对自诉人作出两份不一样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程序违法。2、第一次医学检查结果为自诉人右侧第七肋骨、左侧第六肋骨局部欠光滑。第二次CT报告结果为右侧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两次检查的结论互相矛盾,鉴定结论据此作出自诉人轻伤不具备合法性。3、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而鉴定意见却为150日,故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被告人季某某及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并未殴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因伤产生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上午7、8时,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智某甲两家邻居因承包田界址发生纠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丈夫陈丛增与被告人智某甲、季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季某某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互相拉扯。在双方被劝架拉开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电话通知其儿子等人。其儿子随后不久到家便去找被告人智某甲理论,双方家庭即又发生冲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智某某在互相拉扯的过程中倒在田里。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6日至盐城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3天,期间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3670.55元。盐城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号:被鉴定人冯某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全程1人护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胥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一起跑到现场,看见陈XX躺在地上,季某某骑在冯某某的身上,便将他们拉下来。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去拉架时,发现智某甲骑在陈XX身上,冯某某倒在地上,季某某骑在冯某某身上。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家的时候看见陈XX躺在厨房南边棉花梗上,冯某某站在陈XX西边,在那抱住胸口。后来陈某乙回来了,问智某甲凭什么打冯某某,陈某乙和智某甲打起来了,其和陈某甲就过去帮忙,把季某某往旁边拉,陈某甲拉陈某乙。之后其就和季某某扯在一起了,后来在拉扯中都倒在北边的田里,其看到冯某某和智某某倒在田里。

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陈某乙因为冯某某的事情到智某甲那边去理论,后来陈某乙和智某甲打起来时,其跑上去拉住陈某乙,季某某就抓住其头发往地上摁,后来陆某就上来扯其,吴某就过来帮其和季某某互相拉扯,自己和陆某互相拉扯,冯某某和智某某怎么扯起来的其不清楚,后来民警到现场后双方才互相松手。

5、证人陈XX证言,证实其和智某甲推搡起来,其被他推倒在地,之后他单膝跪在其胸口处,冯某某看到智某甲跪在其身上就过来拉智某甲,季某某拉冯某某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拉扯,智某甲也去帮忙打冯某某,踢冯某某的腿,季某某就用腿抵在冯某某胸口那,后来两个养螃蟹的拉架。其就打电话给其儿子,其儿子回来后就往智某甲那边去扯智某甲了,冯某某起来去拉儿子,两家人又拉扯起来,之后人多了,其也没看清楚。

6、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上午7、8点钟的时候,听到外面有人吵,季某某出去看看什么情况,其后出去到自家东边的时候就看到陈XX躺在棉花梗上,陈XX用手吊住智某甲衣服,冯某某用手吊住季某某衣服,其就去喊人拉架了。后来陈XX打电话给其儿子,他儿子到家后就拿砖头来砸智某甲,季某某就吊住陈某乙的手,智某甲被陈某乙按在地上打,季某某被陈某乙老婆和妹妹按在地上。智某某怎么和他们扯起来的,其不知道,民警到的时候让他们松手才松开。一开始冯某某、陈XX和季某某、智某甲怎么打起来的其没看到。

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和智某甲扭打在一起,其他人在其和智某甲扭打的时候也相互拉扯,其看到冯某某和智某某拉扯在一起,智日刚母亲陆某躺在田里,其妹妹和智某甲母亲扯在一起,其老婆和季某某扯在一起,后来民警到现场后双方都松开了。

8、被告人智某甲供述,证实其和陈XX发生争执时,冯某某就上来扯住其衣领,其也扯住冯某某衣服,这时候季某某也上来扯住冯某某,两个妇女就扯起来了,两个妇女都倒在地上。冯某某儿子回来后,便和其扭打在一起。智某某当时伸手拉冯某某,冯某某拉住智某某围巾,智某某就和冯某某拉扯在一起,智某某和冯某某都倒在田里,他们一直拉扯住对方。

9、被告人季某某(智某甲妻子)供述,证实冯某某上来扯住智某甲衣领,其就上去扯住冯某某,其和冯某某在拉扯中倒在地上,后来养螃蟹的两个人过来拉架。随后不久冯某某儿子回来后便和智某甲发生拉扯,冯某某还过来打智某甲,智某某看见冯某某打智某甲就上去拉架的,后来被冯某某打的。智某甲并没有和冯某某打架,冯某某上来扯住智某甲衣服的时候,其便吊住冯某某,后来其就和冯某某拉扯在一起。

10、被告人智某某(智某甲父亲)供述,证实其看到季某某和冯某某吊在一起,后来有人拉架。冯某某儿子回来后,过来打智某甲,冯某某过来坐在智某甲的腿上,用拳头捣智某甲肚子。其就去拉架了,冯某某一把扯住其脖子上的围巾,将其拉倒在地,还用脚踹其右侧肋骨。

1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公(亭)物鉴(损伤)字(2013)10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冯某某外伤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和被告人智某甲两家因争议土地发生冲突后受伤被送至医院就医。

13、医疗费单据,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14、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损伤后误工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全程1人护理。

1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季某某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发生肢体冲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指控被告人智某甲、季某某、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因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在冲突过程中与被告人季某某、智某某均发生肢体接触,且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存在矛盾,在庭审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亦陈述不知其肋骨骨折由谁造成,故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肋骨骨折究竟是如何造成、由谁造成。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指控被告人智某甲、季某某、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季某某、智某某因侵权行为导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遭受损害,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陈述及证人陈XX(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丈夫)证言外,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智某甲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人智某甲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智某某因侵权行为导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遭受损害,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在被拉架后便至家中电话通知儿子等人,后和其家人又至智某甲家中理论,双方继而再次发生冲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对冲突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人季某某、智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智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CT检查报告单与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结论不一致,故据此做出伤情鉴定结论不应采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此种情况属于现有医学检查方法的正常情况,具体以CT检查报告单结论为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而鉴定意见却为150日,故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经查:1、医疗费4574.05元,经审核票据,合计3670.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误工费6232.5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5、营养费81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7、核磁共振发票560元,核磁共振发票系2015年1月13日作出,案发时间为2013年3月份,间隔时间较长,现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因2013年的纠纷形成,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智某甲、季某某、智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季某某、智某某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86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被告人智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晟

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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