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与姚某某故意伤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青刑初字第8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2月7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7月20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自诉人范某某以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范某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18时许,我饭后从雇主家推电动车行至邵岗镇甘城子顺宝农业公司后面,一同打零工的被告人姚某某无故将电动车踹倒,用拳击打我面部,并推至路边水渠内,致左膝关节受伤。我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药费3033.76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误工费9180元(90天×102元/天)、护理费3060元(30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57573.76元。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当晚与范某某在雇主家喝完酒,范某某欲骑电动车回家,出于安全考虑阻拦,范某某不听,一气之下将电动车推至沟内,范某某见状扑上来打我,双方发生撕拉跌至水渠,范某某腿被水泥护板磕伤。出于好心并无伤害故意,我也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青铜峡市邵岗镇甘城子村农民樊某某雇佣被告人姚某某与自诉人范某某在果园打工。当日19时许,姚某某和范某某在樊某某家就餐饮酒。22时许,范某某推电动车至樊某某家南门口欲回家,姚某某发现阻止,范某某不肯,姚某某将电动车推入水渠南坡沟下,双方撕打跌入水渠,范某某左腿被水泥护板磕伤。范某某女儿报警。当月31日,范某某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住院费1012.37元、门诊费666.05元,诊断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左膝软组织损伤。范某某又到宁夏医科大学、宁夏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355.94元。经青铜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18时许,与姚某某在甘城子一姓樊的果园干完活,在老樊家吃饭喝酒,期间朋友打电话说在小坝给我找了个每天150元的活,当时就答应了,酒后我推电动车从老樊家南门出来准备回家,姚某某追至南门外小水渠挡住不让走,没说话就将电动车推到水渠南坡下,双方发生争执,姚某某把我推至水渠里,用拳打我的身上及头面部,我站起来把姚某某拉到水渠里,并用拳打其身上及头面部,后被老樊及儿子劝开,我的腿是姚某某推至水渠膝盖碰到水泥板上受伤的;
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范某某经我介绍到老樊家干活,23号晚我们在老樊家吃完饭闲聊,老樊亲家来买了一件啤酒,范某某让把酒打开喝,我和老樊都说喝酒就不要回了,范某某就给媳妇打电话说不回去,我们每人喝了4瓶,到10点多范某某说回家,我说你是我找来的,喝酒回家出事算谁的,他推上电动车到老樊家南门口,我把车挡住不让走,好话说尽他不听,气气的把车推至南门小水渠南坡沟下,范某某扑上来向我眼睛打一拳,双方撕在一起,他把我推倒在水渠压在身下,用手掐我的脖子,我使劲翻过来把他压在底下并向他头上捣2拳,老樊和儿子把我们拉开,范某某从水渠里上来到南边的沟下睡着不起来,他女儿来后报警;
3、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姚某某找范某某来我家干活,吃完下午饭家里来亲戚,买了一件啤酒准备给亲戚喝,大约到23时许,我到北屋见啤酒没了,姚某某和范某某也不见,他们什么时间喝酒不清楚,我到南边门外见他们在水沟里撕拉着,2人斜靠着渠边,范某某掐着姚某某的脖子,姚某某抱着范某某的腰,我和儿子把他们拉开,范某某躺在地上不起来,让姚某某给他500元,范某某女儿随后赶到报警。当时他们都站在水渠里,姚某某右眼肿着,额头上有个包,范某某说是腿疼,想是水泥板上碰疼的;
4、证人樊某甲证言,证实当天从固原回到家中,见父亲樊某某找来姚某某和范某某在园子里干活,晚上7点多父亲买了一件啤酒,他们说路远不回了,我父亲叫他们喝酒,10点多听到门外有人喊,到南门外看他们撕拉在一起,范某某站在渠里,姚某某躺在渠岸上,范某某搂着姚某某的脖子,姚某某抓着范某某的衣服,而且范某某的摩托车倒在渠岸一边的树林里,我们把他俩拉开,姚某某说范某某推摩托车偷回家他不让回,范某某说喝酒时有人给他打电话说给他找了150元的活,他想回呢姚某某不让并把车推到渠边摔了,姚某某说是出于好意,担心他喝酒路上出啥事,范某某女儿赶到后报警;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青铜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范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6、现场照片6张,证实事发现场方位及姚某某受伤部位;
7、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收据、门诊费票据14张,证实2015年3月31日,范某某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住院费1012.37元,诊断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左膝软组织损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66.05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72.54元、宁夏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8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00.40元;
8、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4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范某某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左膝软组织损伤。建议:需关节镜下手术治疗,所需费用三万至四万元;
9、鉴定费票据1张、收据1张,证实范某某交纳鉴定费20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429元;
10、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范某某生于1970年7月2日,姚某某生于1974年7月2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自诉人范某某、被告人姚某某不表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防止发生意外阻拦自诉人范某某酒后骑电动车回家,双方撕拉中致自诉人左腿受轻伤,姚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范某某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过失行为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4.82元分别计算90天和4天,即误工费8533.8元(90天×94.82元/天)、护理费379.28元(4天×94.82元/天),营养费按4天每天20元计算为8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考虑3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3033.76元、误工费8533.8元、护理费3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26.84元的60%,即79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马秀花
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
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婧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