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淑华、张明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五法刑自初字第1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桂仙,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云南汽车厂退休人员,家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肖洁华,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者,家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自诉人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长松,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段淑华,女,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汽车厂退休人员,家住昆明市五华区。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剑磊,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明媛,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昆明白水泥厂工人,家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磊,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张明凤,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汽车厂干部,家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磊,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自诉人孙桂仙以被告人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以(2014)五法立刑初字第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人孙桂仙的起诉。自诉人孙桂仙不服提出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昆立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五法立刑初字第4号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孙桂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洁华、汪长松,被告人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张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孙桂仙诉称:2012年11月3日下午2点左右,自诉人与女儿肖洁华在家中舂药,住在楼下的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母女三人冲上楼来便砸自诉人家的防盗门。自诉人女儿肖洁华打开防盗门,三被告人冲进自诉人家里,进门后拿椅子砸自诉人的女儿,把自诉人女儿摁倒在地乱踢乱打。自诉人上前去劝解,三被告人一齐向自诉人扑来,把自诉人摁倒在地上又是一顿乱踢乱打。自诉人女儿肖洁华趁机打110报警,三被告见报了警,赶紧离开。警察来后,自诉人因被打伤腰、右腿和左手,失去了知觉,躺在地上,后在警察的协助下,才勉强躺到沙发上。女儿肖洁华从家中找来一些疗伤的药给自诉人疗伤,因伤势一直未见好转,2012年11月11日,自诉人被送往昆明莲花骨伤科门诊治疗。经昆明莲花骨伤科医院门诊部诊断为:腰T12轻度压缩性骨折;右足第三趾中节趾骨骨裂;左腕及左肩软组织挫伤,行动不便。自诉人因家庭困难,且行动不便,只能依靠女儿肖洁华护理并将自诉人送到昆明莲花骨伤科医院门诊部、四十三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护理期间,肖洁华请假两个月。2012年11月23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鉴定为轻伤。2013年6月6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三期鉴定,结论为孙桂仙外伤致:T12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X线片检查见右足第三趾中节指骨骨裂可能。孙桂仙的休息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2013年5月29日,经五华区公安局黑林铺派出所进行调解,三被告拒不赔偿自诉人的损失,也不为其行为向自诉人道歉。自诉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9090.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52.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6143.2元;肖洁华因护理自诉人而请假的误工损失7513.5元;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自诉人陈述,调解协议书,伤情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病历材料等证据,并要求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辩称:自诉人与女儿肖洁华在家中舂东西,段淑华上楼去让她们不要舂,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的女儿肖洁华用木棍打了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上楼来,自诉人女儿肖洁华与张明媛争吵并拉扯,自诉人女儿肖洁华拿菜刀,自诉人去拉她女儿,她女儿甩开时用力太猛,将自诉人甩在地上,三被告人并未动过自诉人。被告人段淑华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明媛、张明凤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段淑华的CT报告单,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淑华有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被告人段淑华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不应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2点左右,自诉人与女儿肖洁华在家中舂东西,住在楼下的段淑华到自诉人家理论,与自诉人女儿肖洁华发生争吵,张明媛、张明凤听到后上楼,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女儿肖洁华与张明媛拉扯,自诉人女儿拿出菜刀,自诉人上前劝阻时倒地并称腰不能动弹,肖洁华报警,民警到达后,双方均表示不愿到派出所处理。2012年11月11日,自诉人被女儿肖洁华送往昆明莲花骨伤科门诊治疗,经昆明莲花骨伤科医院门诊部诊断为:T12轻度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左腕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0日,自诉人经昆明莲花骨伤科医院门诊部诊断为:右足第三趾中节趾骨骨裂?;右足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26日,自诉人经昆明莲花骨伤科医院门诊部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质损伤可疑?;左肩软组织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3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孙桂仙外伤致:T12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X线片检查见右足第3趾中节趾骨见线性透亮影,损伤达轻伤鉴定标准。2013年6月6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桂仙的休息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孙桂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她和女儿在家中舂东西,楼下的上来双方发生争执,段淑华的两个女儿抓住她女儿肖洁华撕打,她女儿肖洁华进厨房拿来菜刀自卫,在此过程中,她一直站在门边,并拉开双方,段淑华的两个女儿把她女儿肖洁华推翻在地后,又来拉她并将她推向她女儿的卧室,她摔倒在她女儿卧室的地上,起不来。
2、被告人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称自诉人与女儿肖洁华在家中舂东西,段淑华上楼去让她们不要舂,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的女儿肖洁华用木棍打了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上楼来,自诉人女儿肖洁华与张明媛争吵并拉扯,自诉人女儿肖洁华拿菜刀挥舞,张明凤就用手机拍照,自诉人去拉她女儿,她女儿想甩开自诉人的手,因用力太猛,将自诉人甩在地上,自诉人说她动不了,双方就停止了争执,一会儿,民警就来了。
3、自诉人的女儿肖洁华的证言,称她在家中舂东西,楼下的上来双方发生争执,她用烧火棍抵着对方,对方把棍子抵断后冲进来,抓她的脸,后她冲进厨房拿来菜刀挡在身前,段淑华上来用身体抵着菜刀上喊:你砍嘛。这个过程中她母亲一直在旁边劝,都没有去碰过谁,之后她接110电话时,她母亲被对方推倒在地。
4、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实:2012年11月3日14时27分许,公安机关接肖洁华报警后,民警前往自诉人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到派出所处理。民警当即告知双方,在拉扯过程中中,如身体有伤,可先到医院进行检查,之后到派出所处理。
5、自诉人孙桂仙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2012年11月11日自诉人因跌伤左腕及腰部疼痛到昆明莲花骨伤科门诊治疗,经诊断为T12轻度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左腕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0日自诉人因跌伤右足疼痛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趾中节趾骨骨裂?右足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26日自诉人因跌伤左肩及尾椎疼痛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质损伤可疑?;左肩软组织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挫伤。
6、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天禹司某字2012第(12320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孙桂仙外伤致:T12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X线片检查见右足第3趾中节趾骨见线性透亮影,损伤达轻伤鉴定标准。
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3]临鉴字第73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单据,证实:经鉴定,孙桂仙的休息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对于自诉人孙桂仙指控被告人段淑华殴打并致其轻伤的事实,由于自诉人孙桂仙和被告人段淑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肖洁华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段淑华参与殴打自诉人孙桂仙,故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桂仙对被告人段淑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段淑华无罪。对于自诉人孙桂仙指控被告人张明媛、张明凤殴打并致其轻伤的事实,首先目前仅有自诉人孙桂仙的陈述、其女儿肖洁华的证言以及相应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但自诉人孙桂仙在公安机关的两份陈述中有多次矛盾之处,与其女儿肖洁华的证言也有出入,而三名被告人均否认推拉过自诉人孙桂仙,均表示自诉人倒地是自诉人的女儿想甩开自诉人的手而用力太猛所致,故自诉人倒地系被告人张明媛、张明凤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其次自诉人孙桂仙在事发八天以后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经鉴定构成轻伤,故自诉人的轻伤伤情确系案发时倒地所致的证据不足,故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桂仙对被告人张明媛、张明凤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张明媛、张明凤无罪。同时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对自诉人孙桂仙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对自诉人孙桂仙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段淑华、张明媛、张明凤的辩解及被告人段淑华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明媛、张明凤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辩护和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自诉人孙桂仙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淑华无罪。
二、被告人张明媛无罪。
三、被告人张明凤无罪。
四、驳回自诉人孙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滨
审 判 员 秦晓迎
人民陪审员 张铭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毕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