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控诉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庄刑初字第26号
自诉人崔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张某某妻子。
自诉人崔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崔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崔某诉称,自诉人崔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同为南湖镇同行的生意经营人,两家都经营馒头生意,因为市场竞争,双方关系不融洽。2014年2月,南湖镇政府对南湖街道作出了相应的整治措施,对摊位进行了相应的划分,6月22日上午,被告人为了抢占摊位,故意将自己装馒头的车子撞在自诉人停靠在门店前的车子上,造成被告人车子上的一笼馒头撒落在地,被告人以此为由,认为是自诉人车子停放的地方占用和挡住了他家的摊位所致,因此便对自诉人破口大骂,自诉人为了辩理,与被告人发生了口角和争执,随即互相殴打,后经过城管人员拉劝才得以平息。平息后自诉人忙着干活,再没有理会此事,但被告人趁自诉人没有防备,拿着伞柄向自诉人右胳膊打去,当时无知觉,自诉人没有在意,可事发8天后,自诉人感觉被打过的胳膊疼痛难忍,在2014年6月30日去庄浪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后在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6月30日当天自诉人同时向庄浪县南湖派出所提出控告,自诉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4627元、误工费6697.5元、护理费775.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210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当时自诉人在他脸部一拳,后又拿斧头打在他腹部,被人夺下,他没有打自诉人,且自诉人8天后才去住院,自诉人的伤情不是他形成的,他认为他不构成犯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牛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当庭出庭为自诉人作证的两名证人胡某某是自诉人的亲戚,席某某是自诉人的邻居,这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崔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同为南湖镇北关村村民,且同在本镇经营馒头生意,因生意上的竞争,两人关系不和。2014年6月22日8时许,自诉人崔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同在本镇中心街卖馒头时,南湖镇政府的城管工作人员在南湖镇中心街巡逻,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卖馒头的摊点摆的有点靠前,就让被告人往后挪,被告人在往后挪时,卖馒头的车子撞在后面自诉人崔某卖馒头的车子上致被告人部分馒头掉在地上,被告人认为自诉人的车子与其挨的太近,便边抱怨边骂,自诉人也对骂被告人,两人骂了一会儿,自诉人崔某在被告人张某某脸上一拳,致被告人脸部流血,自诉人崔某与被告人撕在一块,被南湖镇城管巡逻的工作人员拉开。自诉人崔某离开,过了几分钟又回到其卖馒头的地方,被告人张某某抽出太阳伞的伞柄,在自诉人崔某的背部打了两下,崔某从腰中抽出一把斧头,用斧背部在被告人的腹部打了一下,亦被南湖镇城管巡逻的工作人员夺下,自诉人又随手捡起路边五金店出售的一把镰刀,又被夺下。后两人撕在一起,被人拉开。当天自诉人崔某去平凉亲戚家。八天后即2014年6月30日自诉人在庄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支出医疗费39元;2014年7月1日自诉人崔某在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住院期间其支出医疗费4275.30元。出院医嘱为:自术后10至14天拆线,石膏固定4至6周复查X线片,其间行功能锻炼,休息6至8周,不适门诊复诊。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在庄浪县中医院分别支出其他费用123元、医疗费30元,2014年7月17日自诉人在庄浪县中医院支出中医特殊治疗费16元,同年9月18日支出中医特殊治疗费24元、支出照片费120元,2014年9月26日在庄浪县中医院支出其他费用1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637.3元。自诉人的伤情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崔某提交的书证庄浪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的诊断证明、庄浪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结算单证明自诉人住院时被诊断的伤情、出院医嘱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鉴定费的票据证明自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的数额。
2、证人(1)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系南湖镇政府职工。2014年6月22日8时30分许,他在南湖镇中心街路口和同事执勤巡逻。张某某的馒头摊点摆的有点靠前,他们让往后,张某某在往后挪的过程中一笼馒头撞在崔某卖馒头的车子上,张某某的部分馒头掉在地上,之后,两人骂起来了,崔某就在张某某脸上打了一拳,两人就撕在一起,他就把他俩拉开。过了一会儿,张某某趁崔某不备在崔某背部打了两伞把,崔某就拿一把斧头要打张某某,是否打上他不清楚,崔某的斧头被他一块的田某夺下,之后崔某和张某某两个撕在一块,在撕的过程中两人倒在路上。他看到张某某的伞把打在崔某的背上,至于其他部位有没有打上他说不上;(2)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8时许,他们单位的执法车至南湖镇中心街时,他看到张某某卖馒头的车往路边退时,一笼馒头就掉在路上,后他就看到张某某与崔某两人吵起来,骂了一阵后,崔某上去就在张某某脸上打了一拳,两人就相互撕扯在一起,他们几人就上去拉开。当时他就看到张某某的脸上流血。过了一会,崔某就离开了,崔某回到卖馒头的地方约2分钟,张某某就抽出太阳伞的伞把,上去就在崔某的背上打了两三下,他就看到崔某从腰中抽出一把斧头,被他们城管夺下,后其随手捡起路边五金店出售的镰刀,又被他们夺下,后两人就被他们拉开,他两人就回家了;(3)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2日8时许,他在南湖镇中心街卖馒头,张某某和崔某卖馒头的摊点挨着,南湖镇城管来后让他挪,张某某在挪的时候将自己的一笼馒头掉在地上,后张某某和崔某两人争吵。当时来了几个买馒头的,他就卖馒头,买馒头的人走后他看到南湖镇的城管在拉架,将两人拉开,拉开后崔某就端着一笼馒头来了。约30分钟,他没有注意到,就看到城管在拉架,当时张某某手里拿的太阳伞的伞把,崔某手中拿的斧头,但被城管拉住了,他没有看到两人打架。后张某某就回家了。崔某老婆就来了,崔某也就回家了。后来说崔某平凉亲戚去逝了,他当天去平凉。后来他看到张某某的脸上贴胶布。过了几天,崔某给他说手指头骨折,张某某是他姑父,他与崔某是一个村的,没有任何关系。(4)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农历5月28或者29日,自诉人在他收粮的摊子旁打牌,自诉人的手揭不起牌,他问自诉人手怎么了,他说与人打架时打的,他问与谁打架,自诉人也没有说。过了几天,他见对方手上打着石膏。(5)胡某某证明在2014年农历5月25日12时许,因他家在平凉的亲房去逝,他与自诉人去平凉亲戚家,在下午3时多,他们一同去的人在一起吃饭时,他发现自诉人用左手拿筷子,他问自诉人右手怎么了,自诉人说右手不能拿筷子,他与人打架时伤了。具体与谁打,怎么打的他没有说。在平凉三天时间,他在守灵,自诉人出来进去具体干什么他不知道。
3、2014年6月30日15时、2014年7月22日崔某陈述2014年6月22日8时30分许,他与张某某在南湖镇街道卖馒头,南湖镇政府城管让他们挪一下,张某某就将车子挪在他后面,在挪的过程中崔某的一笼馒头翻在地上。他车头紧挨着张某某的车厢,后他走动的时候不断碰他车子,大概碰了五、六次,他就说:你要干什么?张某某就不断骂他,他就前去在张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被城管拉开。他就坐在卖馒头的车子上休息,张某某就拿太阳伞的铁把在他右手上打了两下,他就在买铁货的店面前拿了一把斧头,用斧头背在张某某的大腿上打了一下,就被城管拉开了。后他们就在没有动手。
4、2014年7月3日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8时30分许,他与崔某在南湖中心街卖馒头,南湖镇政府城管的人来后就让他们挪下位置,他就将车子挪在了崔某的后面,在挪的时候,他车子上的一笼馒头翻在了地上,他边捡馒头,边骂崔某:“这么大的位置,你往一边放,挨着一起干嘛”,崔某就指着骂:“我就不挪,你要干什么?”,他就又骂,崔某就过来左胳膊勒住他脖子,右拳在他脸上打了几拳,将他左脸部打破,在流血。他就上去扑着打对方,被城管人员拉开。城管的一个少年将他拉回,他在家待了一阵,他老婆让他卖馒头,他又去原地方。去之后,他就看到崔某腰里插着一把斧头,不断的骂他坏怂,并向他跟前走,他就上去在崔某胸部打了一拳,崔某就从腰中抽出斧头打他,他就将崔某胳膊抓住,崔某就将他压倒,城管的几人就将他们拉开。后他们就都卖馒头。再没有打架。当天他们打架结束后崔某去平凉转亲戚,过了两天回来后还在卖馒头,还在端馒头。现在已经过了十天,他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对被告人定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伤害其右手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系被告人用伞柄击打所致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且自诉人在事发第八天去诊断,故对被告人定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但在场的两名证人及为自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自诉人右手的伤情是自诉人与被告人互殴时形成,被告人张某某对自诉人崔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本起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责任。所以对自诉人的伤害结果自诉人与被告人应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全部损失的50%。自诉人为治疗其右手的伤情支出的具体费用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4637.3元,其请求4627元,对其未请求的10.3元,视为自行放弃;②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为11+49=60天,根据自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参照同行业上年度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87.5元,60天确定为5250元;③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应确定为962.5元,但其请求775.5元,对其未请求的部分,视为自行放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省内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确定为440元;⑤营养费结合没有特别医嘱,所以对其请求的220元不予支持;⑥交通费结合其住、出院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100元;⑦鉴定费凭票赔偿150元;⑧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342.5元。被告人应赔偿给自诉人5671.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671.2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岳祯雄
审判员 王虎虎
审判员 何跟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