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用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寻刑初字第18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昌,男,1951年6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云,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兴昌之子。
委托代理人昝红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用章,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
辩护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以被告人陈用章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陈兴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辉、陈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昝红斌、被告人陈用章及其辩护人丁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控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人与自诉人因通道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拿西瓜刀将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砍伤。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均住院12天,经鉴定,陈兴昌、陈立云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共用去医疗费7657元。要求追究被告人陈用章的刑事责任,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16077元。
自诉人陈兴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自诉人陈兴昌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诉人陈兴昌用去鉴定费400元、自诉人陈立云用去鉴定费400元。
二、功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4份、汇总清单2份。证明自诉人陈兴昌的损伤为左下肢髌韧带断裂、左膝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4012.04元。
被告人陈用章及其辩护人丁正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自诉人陈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昝红斌当庭提交的证据是:
一、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自诉人陈立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功山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3份、汇总清单2份。证明自诉人陈立云的损伤为右手外伤、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645.12元。
被告人陈用章及其辩护人丁正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用章辩称,我与自诉人虽发生殴打行为,主要是自诉人占用我的宅基地,我抱着孩子与我母亲去制止,我母亲遭到自诉人的殴打。我和母亲回到家后,陈兴昌、陈立荣、陈立云拿着撬棍、和陈立云的母亲等冲到我家里,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用刀,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在房屋中殴打后,我走出房屋外,陈立荣抱着我,陈立云用撬棍打伤我的左膝盖骨。自诉人本身存在过错,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用章及其辩护人丁正富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人陈用章系邻居。2015年3月8日10时30分许,双方为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陈用章用家中的西瓜刀致伤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到寻甸县功山卫生院治疗,自诉人陈兴昌诊断为左下肢髌韧带断裂、左膝皮肤裂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4012.04元;自诉人陈立云的伤情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中、环指伸肌腱断裂,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645.12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控诉被告人陈用章犯故意伤害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陈用章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致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陈用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吵打的发生自诉人陈兴昌、陈立云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用章无罪。
二、由被告人陈用章赔偿自诉人陈兴昌医疗费4012.04元、误工费12天×79元=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鉴定费600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760.04元的70%,即赔偿4732.028元。
三、被告人陈用章赔偿自诉人陈立云医疗费3645.12元、误工费12天×79元=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鉴定费600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393.12元的70%,即赔偿4475.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舒应亮
审判员 张 彦
审判员 王琼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