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良、陈绍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施刑初字第10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联虎,男,1938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代理人何兴旭,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绍良,男,1961年1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家住施甸县由旺镇木榔村委会下陈**。
被告人陈绍虎,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人陈绍龙,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家住施甸县。
被告人陈联仕,男,1944年7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44********,汉族,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家住施甸县由旺镇木榔村委会下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联虎以被告人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陈某3犯故意伤害罪,并以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联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旭、被告人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陈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联虎及代理人何兴旭诉称:他与四被告人为家族中的亲属关系,因为被告人陈某3和陈绍良在未征得家族中其他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把家族共有的一块牌匾卖掉,双方因此事诉至法院。2015年2月1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四被告人一起到番绍华家质问他,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陈绍虎夹住他的右臂,陈绍龙夹住他的左臂,一同把他从客厅拖至大门外。在下屋檐台阶时,陈绍龙在他左肋骨部位打了一拳,到院场柿子树旁时,陈绍龙又再次打了他左肋骨一拳。到大门外时,陈绍虎打了他右肩部一拳,陈绍良朝他耳部、额头重重的打了几拳导致他晕倒。之后除绍良、陈某3用脚踢了他胸部、背部、腰部。他受伤后到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脾包膜下出血、左侧第九肋骨骨折。2015年3月27日转至由旺镇卫生院治疗至4月28日。在医治过程中,因耳部没有好转,经保山武警医院检查后告知必须进行专科治疗,后又于2015年5月6日转至保山武警医院进行治疗至5月15日。经鉴定,他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故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四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7313.9元,其中医疗费21235.96元,误工费88天×100元/天=8800元。护理费88天×100元/天=8800元,伙食补助费81天×100元/天=8100元,交通费78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自诉人陈联虎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鉴定意见:施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施某(科)鉴(伤)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陈联虎受伤致第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其受伤致脾包膜下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陈联虎的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二、施甸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收款收据1张,仁济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证实其于2015年2月17日至3月26日在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849.23元,购买束腹带支出138元;施甸县由旺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实其于2015年3月27日至4月28日在施甸县由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70.05元;武警保山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其于2015年4月27日至武警保山医院检查,于5月6日至1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78.68元;施甸至保山往返车票4张,证实交通费支出78元;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鉴定费支出300元。
三、施甸县公安局(施)公由现照字第[2015]017号2015年2月17日由旺镇木榔村委会陈联虎被伤害案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地点位于由旺镇木榔村委会下陈二组番绍华家大门口。
四、施甸县公安局由旺派出所在案发后对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陈某3、番绍华、陈某1、李某、陈联虎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对陈绍良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四被告人于2015年2月17日下午在番绍华家中及大门口殴打陈联虎,导致陈联虎受伤住院的事实。并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笔录的原件。
被告人陈绍良辩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陈绍龙来约其一起去番绍华家,二人去到番绍华家时,陈某3、陈绍虎已经在着了。后双方因为其和陈某3卖牌匾的事发生争执,番绍华说不要在她家吵,陈联虎、番绍华、陈某1边推边骂他。把他推到大门口时,陈联虎用手想去捏他的下身,他就用两只手对着陈联虎的头部推了一下,把陈联虎推开后他就走了,他并没有殴打过陈联虎,他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自诉人本身就有疾病,他的伤情不知道是新伤还是旧伤。
被告人陈绍虎辩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他回到家时,得知陈联虎约着家族的亲戚把其父亲陈某3和陈绍良告上法庭,但是起诉状上的手印不对,有些亲戚在外地,没有回来,他就和父亲陈某3一起到番绍华家找陈联虎。在番绍华家因为牌匾的事情双方就发生了口角,他就扶着陈联虎到外面说。他并没有打着陈联虎,所以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自诉人本身就有疾病,他的伤情不知道是新伤还是旧伤。
被告人陈绍龙辩称,他回家时看见陈联虎起诉其父亲陈某3的诉状,他和父亲陈某3、弟弟陈绍虎、堂哥陈某2就去番绍华家质问陈联虎,在番绍华家双方就发生口角,他和陈绍虎就牵着陈联虎出来到大门外说。在大门口处堆着一堆公分石,陈联虎是在拉扯的时候踩到公分石摔倒的,他没有打着陈联虎,所以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自诉人本身就有疾病,他的伤情不知道是新伤还是旧伤。
被告人陈某3辩称,他是在大门口看见陈联虎倒在地上后就把陈联虎扶起来,然后陈联虎就自己跑回家了,他没有打着陈联虎,不应当赔偿,也不构成犯罪。而且自诉人本身就有疾病,他的伤情不知道是新伤还是旧伤。
四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3和陈绍良卖了一块牌匾,自诉人陈联虎认为该牌匾属于家族共有,向本院由旺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因为此事,2015年2月17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人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陈某3到番绍华家质问陈联虎。在此过程中,四被告人与陈联虎、番绍华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拉扯。在拉扯中,众人从番绍华家堂屋来到大门外,被告人陈绍良用手推了自诉人陈联虎的头部一下,把陈联虎推倒在地。后在番绍华家的李某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四被告人已经离开。自诉人陈联虎于当天到施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819.23元,生活用品30元,束腹带138元,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脾包膜下积血、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自诉人陈联虎的损伤经施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施甸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收款收据1张,仁济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证实自诉人陈联虎于2015年2月17日至3月26日在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849.23无,购买束腹带支出138元,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脾包膜下积血、左侧第九肋骨骨折。施甸县由旺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证实自诉人陈联虎于2015年3月27日至4月28日在施甸县由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70.05元,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损伤、脾脏包膜下积血、肺气肿、急性肠炎。武警保山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自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至武警保山医院检查,于5月6日至1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78.68元,诊断为右侧神经性耳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番绍华、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18时左右,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陈某3四人到家中找陈联虎,后双方因为牌匾的事发生口角,因为番绍华不让他们在家里吵,后双方来到大门口并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他们看见陈绍良挥手打在陈联虎右脸耳朵部位,陈联虎就倒在地上。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19时左右,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陈某3到其家中找其爷爷陈联虎,后双方在大门口发生口角,她就打电话报警。
三、被害人陈联虎陈述了事发当晚,在双方发生口角后,陈绍龙打了他右边肋骨一拳,并和陈绍龙一起把他拉出大门外,在往外走的过程中,陈绍龙打了他左边肋骨两拳,出到大门外时,陈绍虎打了他右边肩膀一拳,陈绍良打了他左边肩膀一拳,他由于重心不稳就倒在地上,后陈绍良和陈某3就用脚踢了他的胸部、背部、两边肋骨、耳朵,随后他们四人就跑了。
四、被告人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陈某3均供述事发当天并没有打过陈联虎,四人去找陈联虎询问关于牌匾的事,后双方发生口角,因为是在番绍华的家中,后陈绍虎就叫陈联虎到大门外边说,双方来到大门口,陈绍良供述因为陈联虎想用手捏他的下身,他就用手对着陈联虎的耳朵部位用力将陈联虎推倒在地上,然后就回家了。陈绍虎供述在大门外他看见陈绍良踢了倒在地上的陈联虎一脚,陈某3看见陈联虎倒在地上,就上去扶陈联虎。
五、鉴定意见:施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施某(科)鉴(伤)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陈联虎受伤致第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其受伤致脾包膜下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陈联虎的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具体地点位于由旺镇木榔村委会下陈二组番绍华家大门口,现场并未留下痕迹物证。
以上证据,对于自诉人提交的施甸县由旺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因为包含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病情,并且自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区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自诉人提交的武警保山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因为疾病证明及出院证上并没有该医院的签章,只有一个五官科的签章,而且案发当天病情诊断并未出现神经性耳聋,治疗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相隔较长,自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害人陈联虎的陈述、证人番绍华、陈某1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联虎控诉被告人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陈某3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自诉人因为脾包膜下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谁导致其脾包膜下出血,只能证明被告人陈绍良朝其头部把其推倒在地上,故自诉人陈联虎控诉被告人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陈某3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在民事赔偿部分,对于自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因为自诉人为退休职工,领取退休工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提出的护理费,自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费的支出,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现在不能确定实际数额,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经依法核算,本案中自诉人陈联虎的损失为在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的医疗费14819.23元,住院的生活用品支出30元,购买束腹带支出的138元,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天=3700元,交通费7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9065.23元。鉴于本案是因为家族之间牌匾的所有权问题引发,而且该问题已被本院受理,在本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双方引发了本案,故对于本案的发生,双方都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3并未介入到双方的拉扯中,其过错较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应根据各自所起作用大小来确定应承担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联虎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人陈绍良承担全部损失的50%,即9532.6元;由被告人陈绍虎、陈绍龙各自承担全部损失的5%,即各自承担95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种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绍良、陈绍虎、陈绍龙、陈某3无罪。
二、由被告人陈绍良赔偿自诉人陈联虎经济损失9532.6元,由被告人陈绍虎赔偿自诉人陈联虎经济损失953.26元,由被告人陈绍龙赔偿自诉人陈联虎经济损失953.2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段朝翠
审判长 杨 钒
审判长 卯明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