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珍珍,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大专文化,系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立林、刘睿洁,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祺,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自诉人赖珍珍以被告人陈祺涉嫌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赖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林、刘睿洁,被告人陈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赖珍珍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许,在鑫苑别墅15幢彤欣物业公司(自诉人工作单位内),被告人与彤欣物业公司发生商业纠纷,被告在公司内不断吵闹,自诉人劝阻被告让其不要再继续吵闹,但被告拒不听劝,其为泄愤还恶意辱骂自诉人,并用手抓住自诉人的头发,用铁盆子砸自诉人的头部,之后更推自诉人撞向柜子,导致撞到了自诉人的肚子,此时自诉人已有2个月的身孕。当时自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自诉人去昆明宝岛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因冲撞惊吓),建议保胎治疗,卧床休息”。在保胎治疗无果的情况下,被迫于2014年10月2日进行了人流手术,并在昆明宝岛妇产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自诉人的受伤情况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拒绝支付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祺向自诉人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自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22.80元。自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4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5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证明,手机收款收据等证据。
自诉人赖珍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虽被告人陈祺从未直接承认打过自诉人,但是在派出所民警调解视频记录中他曾向自诉人表示愿意赔礼道歉,间接承认了他曾与自诉人发生过拉扯的事实,其伤害行为与自诉人轻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陈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5,372.8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损坏的自诉人的手机2,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722.80元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陈祺当庭答辩称:当天我去彤欣物业公司要账,他们欠钱不还,我只有到他们的厨房去做饭吃,我没有打过自诉人,是自诉人用铁盆甩我,当时还有一个胖子在场。派出所组织过两次调解,我没有打过,我也从未承认打过自诉人,不应承担刑事以及民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自诉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在昆明市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被告人陈祺与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生商业纠纷协商未果,被告人陈祺遂到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厨房做饭,在厨房与自诉人赖珍珍发生争执,后自诉人赖珍珍报警,民警到达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解未成功。次日,自诉人赖珍珍到昆明宝岛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因冲撞惊吓),建议保胎治疗,卧床休息”。2014年10月2日医生诊断为:“难免流产,及时行清宫术”,同日进行了人流手术,并在昆明宝岛妇产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珍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赖珍珍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误工期)为陆拾日(60日),营养期为陆拾日(60日),护理期为陆拾日(60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印证:
1、被告人陈祺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派出所民警调解执法记录仪视频整理的文字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祺称:“当天其与一个男人打架,和赖珍珍起了点争执是有的,但是其没有打过赖珍珍,因为如果打了她她肯定当天就去验伤了,赖珍珍流产也可能是其他的原因。其郑重地跟赖珍珍赔礼道歉。”;自诉人赖珍珍称:“是陈祺动手打我,那个男人是过来劝架的。陈祺要在我们厨房里做饭,我说不让他做,他就把我们的东西给砸了。他扯我头发,在橱柜上撞了一下脸,我的脸现在还青着。我当时还在接着电话,他就在那里争抢我的盆,然后就把我的手机给摔了。现在有证据的就只有这个手机,打完人了,他也不承认,现在就只有这个手机是摔烂的,还有我身上的伤,就是他和我在那里拉扯的时候把我的手机摔烂的。我觉得陈祺这种道歉我不接受。”
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6日15时12分赖珍珍报警称其在鑫苑别墅15幢被人打了。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情况:是因彤欣物业欠陈祺的钱,陈祺多次去要未成,今天陈祺去彤欣物业做饭,与赖珍珍发生纠纷,引起肢体冲突,经民警调解未达成协议,民警告知双方走司法途径。
4、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民警再次组织赖珍珍、陈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民警告知双方走司法途径。
5、补充调取证据申请,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视频资料,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自诉人赖珍珍申请,向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医路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10月29日形成的昆公(高新)调解字[2014]069005号调解协议时的相关视频资料。该视频在庭审时已经播放并经双方质证。
6、昆明宝岛妇产医院病历材料,昆明宝岛妇产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4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5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证明,购买手机收费收据,证实:赖珍珍在昆明宝岛妇产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住院治疗费人民币4,989.60元,后在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83.20元;赖珍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赖珍珍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误工期)为陆拾日(60日),营养期为陆拾日(60日),护理期为陆拾日(60日);赖珍珍系昆明彤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目前担任现金会计职务,月薪4,200元;赖珍珍休假两个月,在此期间公司依据员工手册扣除两个月薪资8,400元;2013年12月4日购买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2,35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自诉人赖珍珍指控被告人陈祺殴打并致其轻伤的事实,由于自诉人赖珍珍和被告人陈祺在公安机关两次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陈祺殴打自诉人赖珍珍,亦无法证实被告人陈祺的行为与赖珍珍流产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依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本院认为自诉人赖珍珍对被告人陈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陈祺无罪。同时由于无法认定被告人陈祺对自诉人赖珍珍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陈祺对自诉人赖珍珍提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陈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自诉人赖珍珍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祺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滨
审 判 员 秦晓迎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