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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罗刑初字第6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31:00 浏览:

陈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罗刑初字第6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恭开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

自诉人胡某甲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恭开宝,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胡某甲诉称,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自诉人胡某甲在自家烤房添加燃料时,陈某甲用斧子、陈某乙及刘某甲用木棒将毫无防备的胡某甲头部、腰背部及左手、双下肢打伤。三人将胡某甲殴打致无法动弹时逃窜离开,胡某甲向阿岗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后与其亲属将胡某甲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陈某甲三人从未到医院看望过胡某甲,更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直到2014年9月18日胡某甲出院,仍感头昏、头痛,右上肢疼痛,活动受限,双下肢疼痛,行走不便,需杵拐杖行走。胡某甲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药费46453.28元。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损伤达轻伤一级、属八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8400元,胡某甲此次损伤休息日自损伤之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胡某甲医药费46453.28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84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4元,合计139048.28元。

自诉人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发当晚刘某甲和陈某乙均在现场,他们对自诉人的伤害行为客观存在,他们串供把犯罪行为全部转移到陈某甲身上,被告人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社会影响大,应判处实刑,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针对指控,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调查材料,并提交了鉴定文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当晚我是到烤房加火,胡某甲打到我家门上,将我家的大门打烂,他先用石头从我背后打,后面还用木棒打伤我的头,我才在门后面拿了一根铁棒打着胡某甲脚一下,打了后他就睡在地上,我是属于自卫。我们打架是因为我家盖烤房,他说滴水滴在他家地点上,当年6月份时胡某甲来我家恐吓过我,我精神受到刺激,精神恍惚,还去曲靖沾益住过院。陈某甲提交了云南武警总队医院1996年1月25日出具的精神分裂症诊断证明(复印件)、沾益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大门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当晚我已经睡了什么都不知道,后来我打着电筒出去找我丈夫陈某甲,发现他已经睡在我家房子边上,还是我把他拖进屋里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胡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两兄弟是同村邻居,胡某甲与陈某甲因为陈某甲家烤房滴水的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8月28日22时许,陈某甲与胡某甲为此发生打架,陈某甲用钢管将胡某甲双下肢和身体多处打伤。胡某甲当晚即被送往罗平县阿岗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双侧腓骨中段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住院医药费和门诊费共46242.52元。2014年9月25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8400元,胡某甲此次损伤休息期(误工日)自损伤之日起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胡某甲支付鉴定费25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记录了2014年8月28日22时20分胡某乙(系胡某甲侄子)向阿岗派出所电话报警。

2、胡某甲陈述,那天晚上22时左右我去烤房加火,正准备加火,陈某甲站在我家烤房边上喊我过去,我过去就看见陈某甲手里拿着把斧头,我转身就跑,陈某甲就用斧头砍我,砍在腰上,又砍在我头部。刘某甲和陈某乙从我家竹林边上出来手里拿着木棒,他们三个人就一起打我,就把我打伤了躺在地上。刘某甲就讲“陈某乙好好的打,冒给他留活口,娃娃我给带着,你远远的去”,之后我就被他们打昏了。可能是因为他家用着我家石头,还有房子滴水的事我去他家讲过。

3、刘某乙陈述,那天晚上22点左右,我躺在床上,听见外面有人在喊,我拿电筒就出来院子里看,就看见我丈夫胡某甲躺在我家烤房边上,胡某甲说他被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打着,我看胡某甲左手指头被砍伤,头部被打伤,两只小腿也被打伤,右手也被打伤。打架可能是因为陈某甲盖烤房,用着我家的石头,还有房子滴水滴在我家地点上,我家去找过他家说,这个事情有几个月了。

4、胡某乙陈述,我小婶刘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我小叔胡某甲被陈某甲和陈某乙打伤,我就忙了去看,我小叔躺在他家烤房边的地上,我喊了几声都没有喊答应,后来就把他送到阿岗卫生院抢救,到卫生院的时候才醒过来。

5、陈某甲陈述,我和胡某甲打架是为烤房滴水的事情,之前胡某甲来过我家找我。那天大约是8月28日晚上22点左右我去烤房加火,把火加了以后,我把烤房门关起来,刚刚走了4至5米左右一个草皮那里,胡某甲用石头丢了打在我背上,我就拿电筒向后射,就看见胡某甲,我就迎上去和胡某甲摔跤,我们俩都摔倒在地上,后来我爬起来,冲回家去拿钢管,拿了钢管我就去找胡某甲,刚好在他家路口竹林边上过去点我们就遇到,胡某甲手里拿了根木棒,我用手里的钢管,我们就打了起来,胡某甲用木棒打我头部,我用钢管打到他手膀子,胡某甲打不过我,就向他家烤房那边跑,没跑几步就被我打倒在地上,我用钢管打着他的两只小腿,我怕他反抗,又向他小腿打了几下,后来胡某甲就被我彻底打倒睡在地上,之后我头出血,我也躺在地上。当时天太黑也不太清楚打着他哪些地方,反正就是凭打,只想着把他的两只小腿打断。

6、刘某甲陈述,2014年8月28日晚上大约22时左右,陈某甲去烤房加火,我睡着睡着就听见下面吵架,过了好一会陈某甲没有上来,我就去外面找,我拿着电筒走到房子边上看见陈某甲躺在地上,头出血,我就把陈某甲拉回家里,回到家听陈某甲说他和胡某甲打架,打着胡某甲的手和脚。他们打架是因为房子滴水的事情。

7、陈某甲在阿岗派出所对打胡某甲使用的钢管进行指认的照片一张。

8、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证实自诉人胡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其为农村户口。

9、2014年9月25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活鉴字第14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10、2014年9月25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活鉴字第1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甲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8400元。胡某甲此次损伤休息期(误工日)自损伤之日起综合评定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1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证实胡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经诊断为双侧腓骨中段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12、罗平县阿岗中心卫生院提供的放射片2张、报告单1份、处方笺4张,证实胡某甲2014年8月28日23时许到阿岗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摄片诊断为右侧腓骨多段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征象,后由救护车护送曲靖医院。

13、医药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其中罗平县阿岗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发票7张,金额为1253.39元,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1张,金额为1410元,住院发票1张和住院费用清单,金额为43834.89元。

1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发票2张,证实鉴定费共2500元。

15、病历查询、复印费收据1张24元,不锈钢拐杖1付85元。

16、餐费发票共31张,金额为1740元。

以上证据中,罗平县阿岗中心卫生院2014年9月19日收据1张金额为50.83元、2014年10月4日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20元、39.93元不能证实与本次伤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自诉人胡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打架,陈某甲持钢管打伤胡某甲双腿及身体多处,致胡某甲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自诉人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致伤自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要求刘某甲和陈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自诉人所诉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184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鉴定费及病历查询、复印费2524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5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药费以确认的医药费收据为46242.52元;所诉的交通住宿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即自诉人胡某甲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9991.52元。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发生是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好相邻关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自诉人也有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减轻其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自诉人胡某甲医药费、后期治疗费

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9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

四、被告人刘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自诉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瑶

人民陪审员  熊海芬

人民陪审员  保云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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