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故意伤害罪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6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18:31 浏览: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6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思,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

辩护人韩付美。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名海、刘思,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付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吴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哥哥与自诉人儿子陈某丁因为邻里矛盾纠纷而产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到陈某乙家中将自诉人孙子陈某乙往屋外拖。自诉人吴某劝被告人陈某甲放手,被告人陈某甲不顾自诉人年迈,大力将其推出去,造成自诉人吴某腰胸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自诉人吴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罪,并承担因此造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946.07元。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所受伤并非系陈某甲造成的,吴某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陈某甲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戊与自诉人的儿子陈某丁因邻里矛盾而引发纠纷,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陈某戊在双方撕扯中被陈某丁侄子陈某乙踢打。便到陈某乙家中房屋内欲将陈某乙拖拽至外边,自诉人吴某见状便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欲挣脱,导致吴某摔倒在地,T9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自诉人吴某于2014年10月6日晚上22点15分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入院诊断:T9压缩性骨折。期间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T9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7840.67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8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吴某他人外力致T9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其损伤属轻伤一级。

(2)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吴某于2014年10月6日晚上22点15分入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T9压缩性骨折。期间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T9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7840.67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840元。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6日,民警接处警情况。

(4)未到庭证人陈某乙证言笔录,证实自己三爷陈某丁与陈某戊家发生矛盾并发生撕扯,被人劝开。晚上八点钟左右,陈某甲从外面回来到自己家质问自己为什么踢陈某戊,并拽着自己从屋里往外拖,自己父亲陈某己就去拉陈某甲,其他人也上去拉他,自己奶奶吴某也过来把陈某甲膀子拽着,不让陈某甲拖,陈某甲把膀子一甩,想把吴某甩开,但是将吴某碰倒在地,后来陈某甲被其他人拉开,就走掉了。

(5)未到庭证人陈某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陈某戊夫妻与其父母因排水发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后来陈某甲到陈某乙家中拽着陈某乙衣服领子,要把陈某乙往外拖。自己家长辈很多人都上去拉陈某甲,不让陈某甲打陈某乙,自己奶奶吴某也上去拉陈某甲了,吴某怎么倒地上的,自己不清楚。

(6)未到庭证人陈某丁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陈某戊因为排水问题与自己家发生矛盾,并且双方厮打起来。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某甲回来后到自己侄儿陈某乙家中,把陈某乙衣服抓住,当时家里人就上去拉陈某甲,不让他拖陈某乙,但陈某甲不给拉,谁要拉他,他就把谁往旁边一甩。后自己母亲吴某到场把陈某甲拽着,但是陈某甲把膀子一悠,想把吴某手甩开,把吴某碰倒在地。

(7)未到庭证人陈某戊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自己和陈某丁因为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扯,陈某乙踹自己一脚。后在晚上八点多钟,陈某甲从外边回来,自己就跟着陈某甲到陈某乙家中找陈某乙,自己跟他后面到陈某乙家中。陈某甲把陈某乙拽着,其他人就上去拉,陈某甲不给拉。吴某也把陈某乙拽着,不让他其碰陈某乙,陈某甲把膀子一甩,想把吴某甩开,结果碰到吴某,吴某就跌倒的。当时旁边人都上来拉的,把陈某甲拉走了。

(8)自诉人吴某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南陈集派出所谈话笔录,证实自己家儿子陈某丁与陈某戊因为排水发生矛盾,双方争吵撕扯的。后来陈某甲到陈某己家找陈某乙,自己听到后,害怕孙子陈某乙被打,就到陈某乙家中去看看。到陈某乙家屋里中,看到陈某甲满身酒气,拽着陈某乙衣服往外拽,自己到跟前碰碰陈某乙左胳膊肘那边,对他说“小六子,你就是法官也应该问问清楚吧”,然后陈某甲左手胳膊往后一甩,把自己甩了个跟头,自己就跌坐在地上了。当时还有自己一大家人,还有陈某戊、陈某甲他们家里人也在场的。

(9)被告人陈某甲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南陈集派出所谈话笔录,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上7、8点钟,自己接到陈某戊电话,讲他与陈某丁家打架的,让其回去,并告诉其陈某乙踹了陈某戊一脚。后自己就到陈某己家,拽住陈某乙衣服往外走。他们家里人以为我要打陈某乙的,就把自己拽住,自己要挣开,就和他们撕扯的。不管谁要撕扯自己,自己就来回挣开的,当时屋里面有七八个人。当时陈某乙家里的叔叔伯伯还有婶娘都上来跟自己撕扯,不让拽陈某乙,吴某作为奶奶,肯定也拽自己的,但当时他们家那么多人拽自己,自己都来回挣开的。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伤情说明书上记载吴某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左右,而陈某甲与陈某乙发生撕扯的时间是当晚八点钟左右,说明吴某所受伤非陈某甲造成的。经查,淮安市淮阴医院门诊病历明确记载自诉人吴某2个小时前因被他人打伤于22时15分至淮阴医院就医。该份原始病历已经证实就医时向医生陈述受伤时间,与案发时间相符,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自诉人吴某的伤情是否是被告人陈某甲造成的;2、被告人陈某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争议焦点1,综合上述证据分析,现场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拽住陈某乙时,吴某上前拽陈某甲的胳膊不让其拖拽陈某乙,陈某甲在挣开时,导致吴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相关的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亦证实吴某系他人外力作用致T9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综上,可以认定自诉人吴某的伤情系被告人陈某甲造成。对于争议焦点2,上述多名证人证实现场有多人在场,其他人对于被告人陈某甲也有拖拽行为,自诉人吴某亦有推拽行为,被告人陈某甲挣脱上述人员过程中,导致吴某倒地受伤。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故意,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对于自诉人吴某要求判处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吴某的伤害并非自己造成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致自诉人吴某轻伤,应当赔偿。对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7840.67元;2、护理费人民币1057.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60元;4、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对于交通费,自诉人请求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适当,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自诉人诉讼请求,结合自诉人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9607元/365天*0.6*88天=1389.72元。综上,合计人民币31988.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31988.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长江

代理审判员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端木义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