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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射开刑初字第0000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15:51 浏览:

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射开刑初字第00003号

自诉人曹恒俊,个体运输。

委托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

被告人陈某乙,个体户。

自诉人曹恒俊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曹恒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曹恒俊诉称:2013年6月10日,自诉人因被告人陈某甲撞伤自诉人妻子腰部一事,去被告人陈某甲家要求替其妻子治疗,被告人陈某甲不仅未道歉,反而拿斧头砍自诉人,自诉人将斧头夺下后,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给其儿子即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赶到时随即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乙殴打自诉人的右眼睛和太阳穴部位,并将自诉人的衣服从后面拉起盖住自诉人的头部,被告人陈某甲一直抱着自诉人让被告人陈某乙殴打自诉人,自诉人头部被盖住后,胸部被殴打,因为眼睛被打肿,头被衣服盖着,不知道胸部被哪个被告人殴打。经射阳县公安局陈洋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对自诉人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自诉人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右眼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两被告人拒绝公安部门调处,故自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追究两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自诉人的骨折是两被告人所致,两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打了自诉人脸部和太阳穴一拳,但两被告人没有殴打自诉人腰部、胸部、后背。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同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上午,自诉人曹恒俊因同村邻居被告人陈某甲将自诉人妻子腰部撞伤一事,去被告人陈某甲家中与其理论,继而双方发生肢体纠缠,被告人陈某甲儿子被告人陈某乙回家后,对自诉人进行殴打,用拳头击打自诉人右眼部、太阳穴部位,在此过程中自诉人曹恒俊受伤。当日自诉人到射阳县陈洋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82.99元,病例记录为头左额部压痛、右眼周青紫、胸部稍压痛、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射阳县人民医院拍摄CT报告显示:自诉人曹恒俊右眶下、左颞部皮下软组织稍肿胀。左侧第4、5肋骨可疑不全性骨折。2013年7月2日,再次拍摄CT报告显示:右侧5、左侧第4、5肋骨骨折,断端见骨痂形成。2013年7月12日,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恒俊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曹恒俊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证实涉案人员主体身份;

2、射阳县公安局陈洋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实案发情况;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

4、自诉人在射阳县陈洋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射阳县人民医院两次CT检查报告单;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射公物鉴(损伤)字(2013)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2011年7月1日,自诉人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的CT、X线检查报告单;射阳县公安局四明派出所对自诉人曹恒俊与张征和的调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自诉人指控两名被告人故意伤害致其肋部骨折构成轻伤,两名被告人予以否认,自诉人仅提交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陈述为单方所作,不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自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自诉人指控两被告人的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两被告人有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第四款、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志俊

审判员  张洪兵

审判员  龚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菲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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