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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市中刑初字第30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15:02 浏览: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市中刑初字第303号

自诉人庄某,无业。

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别名陈冠军),无业。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业,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别名陈亚亚),无业。

自诉人庄某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成、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建业、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庄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晚七点多钟,其到本村的小卖部交话费,被告人陈某甲堵着小卖部的门不让进,双方产生言语纠纷。被告人陈某甲打了其一拳后,跑回家中将被告人陈亚亚喊来,被告人陈亚亚来到将其踢倒,并用脚跺。后被告人陈某甲又打电话将被告人陈某乙叫来,被告人陈某乙来到后,用铁棍砸其身上。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为:自诉人庄某控诉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对伤害自诉人庄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堵门,自诉人庄某喝酒了,其问自诉人庄某买什么,庄某说买你命,双方因为这句话发生的冲突。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对伤害自诉人庄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伤害自诉人庄某是因为自诉人庄某一直在那里骂其家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某乙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对自诉人的控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上7时许,自诉人庄某酒后到本村李某经营的超市充话费,在超市门口遇到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问其买什么,自诉人庄某说买你命,二人遂发生吵骂,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捣自诉人庄某,并将被告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甲次子)喊来,被告人陈某丙赶到现场后看到其父亲陈某甲与自诉人庄某在争吵,上前将自诉人庄某踹倒,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被任某等人劝回家。回到家中,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长子)通电话,并将被告人陈某甲与自诉人庄某发生纠纷的情况告知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遂开车赶到现场,看到自诉人庄某坐在地上谩骂,遂上前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乙从车内拿出一根铁棍对自诉人庄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丙、陈某甲先后从家中出来,被告人陈某甲赶到现场后从被告人陈某乙手中夺下铁棍,并用铁棍朝自诉人庄某上半身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丙被他人拦住未能赶到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突然晕倒,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送被告人陈某甲到市中区人民医院救治,自诉人庄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自诉人庄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庄某身体所受损伤为人体轻伤二级。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陈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19时25分,拨打110报警,称其在税郭镇潘官庄村南头小卖部门口与庄某发生争执。

2、立案决定书,证实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于2015年1月8日对庄某被故意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其在家中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出门看到庄某与陈某甲正在十米处的超市门口吵架,其就过去劝架,刚走到跟前,就看到陈某甲二儿子将庄某踢倒在超市门北旁,后其和其他邻居将陈某甲和他二儿子劝回家。接着,陈某甲的大儿子开车来到现场,与庄某发生争吵,并从副驾驶上拿了一根铁棍,朝庄某背部打,庄某左臂在挡的过程中流血。公安民警到现场后,陈某甲和庄某还在对骂着,骂着骂着,陈某甲就自己躺在地上了,陈某甲的两个儿子就将他送医院去了。还证实,陈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都打庄某了。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7点多钟,其和陈某甲二人在李某经营的小卖部门口说话。后庄某醉醺醺的来到小卖部门口,陈某甲问庄某买什么,庄某说买你命,二人对骂起来,陈某甲上前捣了庄某的胸部,其看要打架,就和宋侠劝架,其将陈某甲劝回了家。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7点钟左右,庄某到其经营的超市充话费,后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到庄某和陈某甲正在吵架,在其劝架时,陈某甲的二儿子来到并将庄某推倒在地,后陈某丙的母亲将陈某丙拉回家。庄某还在那里骂,陈某甲的大儿子陈某乙来到后嫌庄某骂就拿了一根棍子朝庄某胳膊、背部等处打,陈某甲报了警,民警处理过程中,陈某甲晕倒,陈某丙和陈某乙将陈某甲送医院去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庄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7点多钟,其到李某经营的小卖部交手机费,看到陈某甲与任某二人在门口说话,陈某甲问其来买什么,其说买你命,后陈某甲朝其胸部捣了一拳,并喊其二儿子来,陈某甲二儿子来到后朝其胸部踹了一脚,其被踹倒在地,陈某丙被人拉走。后陈某甲大儿子陈某乙开车来到现场,并从车里拿了一根铁棍朝其胳膊、肩膀、背部等处砸,打完其后,陈某乙走了,其坐在地上与陈某甲吵,陈某甲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处理过程中,陈某甲晕倒了,陈某乙和陈某丙将陈某甲送去医院,其也被120拉到医院看伤。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7点多钟,其到家北边一个小卖部玩,并在小卖部门口与任某说话,庄某酒后来到小卖部,其问庄某买什么,庄某说买你的命,二人发生争执,其喊家人,其二儿子陈某丙从家里出来,并与庄某争吵,后其与陈某丙被邻居拉回家,再出来的时候,看见其大儿子陈某乙手中拿着铁棍,其从陈某乙手里夺过铁棍,朝庄某背部打了两三下。还证实,其拨打110报警,在民警处理的过程中,其突然晕倒。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7点多钟,其接到陈某丙的电话,陈某丙问其是否在家,得知其不在家后,就挂断电话。其感觉不对,就往其父陈某甲家中打电话,陈某丙告知其父陈某甲和庄某又发生争执了。挂掉电话后,其驾车赶到现场,看到庄某光着上身坐在地上谩骂,其上前与庄某理论,并与庄某发生争吵,继而从车内拿出一个铁棍朝庄某胳膊、肩膀、后背等处殴打。后其父亲陈某甲从其手中夺下铁棍,也朝庄某上半身砸了几下。还证实,民警处理过程中,其父亲晕倒,其和陈某丙一起将其父亲送往医院。2014年12月12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8日晚上7点多钟,其正在家里睡觉,听到其父亲和妻子在外面喊,其到门口看见其父亲陈某甲正在北边10米左右的超市门口和庄某争吵,其上去就照庄某大腿上踹了一脚,并将庄某推倒在地,其想继续打庄某的时候,被任某等人拉回家,其母亲也将其父亲拉回家。回到家后,其给陈某乙打电话,知道陈某乙在外面就没说什么,后陈某乙又往家回了个电话,追问什么事情,其就将其父亲陈某甲与庄某打架的事情告诉了陈某乙,陈某乙说马上回家。其母亲将其和其父亲锁在家里,其从平房上翻了出去,其母亲看到其出去后,就将大门打开,其父亲也从家中出来。其哥哥陈某乙开车到现场,但因被人拉住,没看见陈某乙到现场做了什么,待其到现场后,看到庄某坐在马路中间,一边的胳膊正在流血。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期间,庄某和其父亲又对骂起来,其父亲突然晕倒,其和陈某乙就将其父亲送到市中区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12月15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针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控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诉人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的控诉和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听到其父亲陈某甲的喊声就出门看,看到其父亲陈某甲和自诉人庄某正在争吵,其就用脚踢了自诉人,对于踢的部位,其本人供述是自诉人的腿,自诉人则陈述是其胸部,个别证人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将自诉人推倒在地,故对于被告人陈某丙踢的部位,事实不清;后被告人陈某丙被他人劝回家,虽然与被告人陈某乙通电话但是并未让被告人陈某乙回来殴打自诉人,其也没有再参与殴打自诉人,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构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故对该控诉和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他证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自诉人庄某在被告人陈某甲问其买什么时回答买你的命,并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被他人劝回家后仍进行谩骂,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莉莉

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

人民陪审员  盛世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锦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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