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师刑初字第4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臣,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教师,住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夏云飞,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人陈丽,女,1991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住昆明市盘龙区。
辩护人冯永孝,云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永臣以被告人陈丽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永臣及其代理人夏云飞,被告人陈丽及其辩护人冯永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永臣诉称:2014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我开完会骑车回家,在路上与李某2、陈丽等人相遇,李某2大声呵斥我站住,我没有理会径自回家去了,停好摩托车之后我立即到田间帮家人做活。此时,陈丽等一家三人已超近路来到我家烤烟地里,正在和我家人说话,具体谈话我未听清,只见被告人陈丽从随身携带的袋子里拿出一把刀来,我没有注意,被告人拿着刀低着头就向我冲过来,我的家人没能拦住被告人,我还未反应过来就被被告人陈丽砍了右边小腿两刀,我这才慌忙将被告人的砍刀抢掉,后我在家人搀扶下来到养殖厂场院内,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我伤后被送到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下段外侧软组织锐器伤;2、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腓长短肌离断伤。我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丽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4413.1元、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117.67元/天×15天=1765.05元、护理费76元/天×15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18.15元。
其代理人认为,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丽辩称:我是在我外婆家听我母亲说自诉人的家人带人来我家打闹,事实是自诉人家的亲戚把我家的狗压了,刚好自诉人的家的兔子是病死的,不是我家的狗咬的,自诉人的父亲就拿铲铲打我家的狗,因为这个事情要找自诉人家说说。案发当天,我回来后看见自诉人的家人在烤烟地里,当时自诉人不在,我和我母亲去地里找他们,在半路遇到自诉人,跟他打招呼也没有理。我来到自诉人家的烤烟地里,我在跟自诉人的母亲讲话,自诉人就拿着一把刀,抬一块砖,什么话都没有说就用砖头砸在我脚上,他母亲拉着我,这时候他用刀砍他自己,然后把刀丢在我面前就打电话报警,当时自诉人在砍他自己的时候,我弟弟也看见,但没有拉住。
被告人陈丽的辩护人辩称:1、认为自诉人所举的证据刘某1、李某1的证言,一方面相互矛盾,另一方面李某1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证言与其在录音资料中的证言相互矛盾,第三方面,按照自诉人刘永臣对陈丽行为的描述,即使陈丽右手拿着刀,也不可能伤害到自诉人刘永臣右腿的外则。因此,自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要求的: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故请人民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驳回自诉人对被告人陈丽的刑事指控。2、自诉人是个老师,但他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他住院期间单位没有工资给他,有误工损失。3、虽然自诉人举出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费,但他无法证明这些证据与被告人有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要求。
自诉人刘永臣为其指控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1)陈丽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我听我母亲说自诉人的家人来我家闹,还说要我妈死,我听了很生气,才从昆明坐车下来。案发的当天中午,我和我母亲去刘永臣家的田里找刘永臣的家人理论,在半路上遇到刘永臣,跟他招呼也不理我们。我们到田里就问,为什么要去我家闹。刘永臣说是我家的狗咬着他家的兔子,接着他就扔手里的一块砖过来打着我右脚背上,我就坐在地上,刘永臣又拿着一把砍刀朝我脖子处要砍我,之后刘永臣见我睡在地上哭,他就用砍刀朝他自己的腿上砍了一刀,然后把刀扔在我边上,还把脚抬起来给我看,说是我砍的,然后打电话报警说他被我用刀砍着。
(2)李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因为我家的狗和刘永臣家的兔子的事情闹着,我就打电话给我女儿陈丽说刘永臣的家人欺负我,陈丽就从曲靖坐车下来,喊着我一起到刘永臣家理论。到他们家田里时,刘永臣没有在,只有他的家人在,我们说了几句就走了,才到半路就遇到刘永臣,我喊他站住,但是刘永臣没有理我就走掉。我和陈丽又回刘永臣家的田里,陈丽就上前到刘永臣的面质问,为什么要打我。然后他们吵了两句,刘永臣就拿砖头朝陈丽脚上打了一下,又用锄头在陈丽头上打了一下,就把陈丽打倒在地上。刘永臣看见陈丽倒地后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把他自己的裤脚卷起来,用刀在他自己的腿上砍了一刀,后来双方没有闹了,民警就来了。
(3)刘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李某2带着她的女儿陈丽、儿子陈某来我家,陈丽问我儿子刘永臣说头天晚上为什么要砍她妈。陈丽当时是提着一个手袋,里面有一把刀,对于头天晚上的事我也不清楚,陈丽说着说着就用头要来撞我,还用手撕我的衣服,把我上身的衣服撕了有手抓印。这时候我儿子刘永臣回来,陈丽就去质问刘永臣,当时她是带刀来的,陈丽递刀给刘永臣,要刘永臣砍她妈,刘永臣没说什么,但是陈丽不依不饶的,说着就用刀朝刘永臣的脚跟处砍了一刀,砍了后陈丽就把刀丢在地上,我们赶紧去扶刘永臣,也把刀抢了拿着,我们报了警,民警的就来了。
(4)李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李某2、陈丽、陈某一家三人来到我家田里理论头天晚上刘某2把她家的狗轧死的事情,开始双方还是好好的说,我儿子刘永臣下班也来到田里,陈丽就上前跟刘永臣说这件事情,说了两句两个就吼起来,陈丽就从她随身带来的一个袋子里拿出一把刀,然后朝刘永臣的腿上砍了两刀,我们看到后就把刘永臣和陈丽拉开,陈丽看到刘永臣受伤了就从旁边拿起一把锄头在她头上敲了几下,我们把刘永臣扶到院子里,刘永臣就打电话报警。
(5)刘永臣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我在竹基开完会,在回家的路上遇到李某2、陈丽、陈某一家人,李某2喊我站住,我没有理会就骑车走了。我来到我家田里时,李某2一家人也在我家田里,他们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我也没有说什么,陈丽从她随身带着的一个袋子里拿出一把刀,当时我没有把她这个举动放在心上,随后陈丽就低着头冲过来,我母亲和我媳妇在我面前,她们想拉陈丽,但没有拉住,我还没有反应过来,陈丽就从我右边小腿砍了两刀,我立即从陈丽手中把刀抢了交给我父亲拿着,我家人把我扶到院子里,我就报警了。
4、师宗现代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
5、师宗现代医院医疗费收据4413.1元。
6、师宗县竹基卫生院证明。
7、鉴定费。
8、收入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陈丽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该有整套的工资证明;对证据3,陈丽及李某2的询问笔录刚好证明了自诉人的伤是自诉人自己致伤的,刘某1、李某1的询问笔录是相互矛盾的,一个说砍了一刀,一个说砍了两刀,一个说陈丽用锄头致伤,一个说陈丽用砖头致伤,说明了自诉人的家人自己说的不一样,相互矛盾,不能认可。
被告人陈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师宗县现代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1037.92元。
3、师宗县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丽、李某2),证明刘永臣的伤是刘永臣自己刺伤的。
4、视听资料。
5、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去到现场时,看见我大姐陈丽睡在地上,案发时我没有跟我母亲李某2、我大姐陈丽在一起,我是在离我大姐她们三、四米远的地方,但是刘永臣受伤是刘永臣自己刺伤的。
经质证,自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自诉人没有对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所证明的内容是无法证明的,刚好证实自诉人没有对被告人实施过伤害行为,且被告人陈丽与她母亲李某2说的是相互矛盾的,不能作为被告人反驳自诉人的证明,无法达到被告人所要反驳的目的效果;对证据4有异议,视听资料是被告人自己私下录音的,是非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案发当时,证人与其母亲李某2以及陈丽不在一起,那么证人并不清楚案发现场的情况,且陈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自诉方所举证据3及被告方所举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2、4、5、6、7、及被告方所举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丽与自诉人刘永臣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自诉人刘永臣被致伤。自诉人刘永臣受伤后被送到师宗现代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下段外侧软组织锐器伤;2、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腓长短肌离断伤。共住院15天好转出院,自诉人刘永臣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刘永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13.1元、误工费15天×79.02元/天=1185.03元、护理费15天×76元/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鉴定费600元、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98.4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永臣与被告人陈丽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自诉人刘永臣被致伤,给自诉人造成了一定损伤的后果,被告人陈丽的行为侵犯了自诉人的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其指控伤是由被告人用刀砍伤所致,主要证据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某1、李某1的证言,但二位证人对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如何致伤等关键细节陈述不一致。结合自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认定在本起纠纷中,被告人陈丽给自诉人造成了损伤,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自诉人的损伤具体是被告人如何致伤。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依法判决被告人陈丽无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陈丽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818.15元的主张,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的伤系被告人所致,但能证明自诉人的伤是被告人与自诉人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致伤,故对自诉人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自诉人刘永臣与被告人陈丽是因琐事相互争执的,故在本案中自诉人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4413.1元、鉴定费600元系自诉人在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并参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酌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丽无罪;
二、由被告人陈丽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臣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98.4元的70%,即:5668.88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雪 松
审 判 员 刘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高 莉 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农 培 君 注 意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