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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2888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12:04 浏览:

陈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浦刑初字第2888号

自诉人刘某乙,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理人陈新美,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乙,男,1957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琦,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乙以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新美、被告人陈乙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乙控诉,2013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自诉人刘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姐姐家中,因噪音问题遭到住在楼上的被告人陈乙辱骂并用垃圾投掷自诉人,致使自诉人愤怒来到被告人陈乙家想要理论,看到被告人陈乙家门口放置一堆木棍,便顺手抄起一根长约30厘米的小木棍,并用木棍敲打房门。被告人陈乙和其儿子开门后,陈乙手持菜刀、其儿子手持一根长约1.5米的不锈钢棍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陈乙持菜刀将自诉人的面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自诉人遭外力作用致额部颅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前额及鼻部裂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自诉人宣读并出示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书决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史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自诉人持木棍闯入被告人家中,殴打被告人及其被告人儿子陈某甲,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才用菜刀砍伤自诉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自诉人刘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姐姐刘某甲家中,自诉人在刘某甲家阳台上进行木工制作过程中发出噪音,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被告人陈乙指责自诉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陈乙用一包垃圾从楼上扔到楼下刘某甲家的阳台内,后自诉人手持木棍冲至楼上302室被告人陈乙家客厅内,持木棍殴打被告人陈乙及陈乙儿子陈某甲,被告人陈乙随即用其家中的菜刀将自诉人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自诉人遭外力作用致额部颅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前额及鼻部裂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自诉人刘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姐姐家中,因噪音问题遭到住在楼上的被告人陈乙辱骂并用垃圾投掷自诉人,致使自诉人愤怒来到被告人陈乙家想要理论,看到被告人陈乙家门口放置一堆木棍,便顺手抄起一根长约30厘米的小木棍,并用木棍敲打房门。被告人陈乙和其儿子开门后,陈乙手持菜刀、陈乙儿子手持一根长约1.5米的不锈钢棍对自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陈乙持菜刀将自诉人的面部砍伤。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一男子与其父亲陈乙在其家客厅内扭打,遂上前劝开,后被该男子用木棍敲击头部,致其昏倒,其当时未看见陈乙手中有器械、其也没有持器械。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2月26日,其弟弟刘某乙到其家在阳台上帮母亲做一张床,到晚上19时许,楼上302室的男子与刘某乙发生争吵,302室的男子拿垃圾丢到其家的阳台上。后刘某乙到302室找楼上的人,其赶紧来到302室内,看到刘某乙脸上有血,楼上302室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其上前抱着这个男子不让他砍刘某乙,后刘某乙就离开302室回到其家。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在2013年12月26日19时许,其在住处听到外面讲杀人了,其与妻子推门看到其住处门口有一男子举刀要砍其弟媳刘某甲,其见状就上前用手抓住这个男子,这个男子踢了其一脚就冲向二楼,其回住处就报警了。

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刘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额部颅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前额及鼻部裂伤,构成轻伤。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乙不起诉。

7、被告人陈乙的陈述证实,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楼下是自诉人刘某乙姐姐刘某甲的住处。2013年12月26日晚18时50分许,因为自诉人在楼下做木工时发出噪音发生争执,其将一包垃圾扔到楼下的阳台,后自诉人持木棍冲进其家内,对其进行殴打,其儿子陈某甲也遭到自诉人的殴打,其即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砍了自诉人。

8、相关的病史资料证实自诉人刘某乙、证人陈某甲的伤势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乙因琐事持木棍冲到被告人陈乙家中,持木棍对陈乙及其儿子陈某甲殴打,被告人陈乙在此情况下持菜刀将自诉人刘某乙砍伤,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被告人陈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故自诉人刘某乙指控被告人陈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娟娟

审判员  王美玲

审判员  石耀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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