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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渭刑初字第002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09:26 浏览:

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渭刑初字第002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干部,本科文化。

辩护人司宏乾,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司宏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她到村部询问低保和地震灾后重建落实情况时遭被告人出言辱骂并拳打脚踢,经其他工作人员劝阻后被告人趁机溜走。她在村部一直待到下午上班时,被告人又来村部对她进行殴打,之后将村部门反锁扬长而去。其家人发现后报警并将她送往渭源县北寨中心卫生医院治疗,后转往定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头颅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侧桡骨中段骨折。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请求:1、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475.52元。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当天他没有殴打自诉人,自诉人的伤经鉴定是2014年7月21日前形成,其不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司宏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两次殴打她的事实不成立,且自诉人的右桡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李某某到北寨镇前进村村部三楼询问自家低保和地震灾后重建项目落实情况时村部有村主任卢某某、北寨镇政府干部马某某和李某娟、驻村干部常某某、帮助镇政府填写资料的罗某飞和罗某等人。卢某某、常某某向李某某说明相关政策后李某某与在场干部发生争吵。10时许,常某某复印材料时李某某拽常某某去她家了解情况,常某某不去,两人即发生争吵。李某某辱骂常某某时常某某将一纸团扔到李某某脸上,李某某拿窗台烟灰缸打时被马某某劝阻。11时许,常某某离开村部后李某某一直在村部等待。下午,常某某在出租房处接待完群众何某某、李某斌后去副镇长赵某某办公室,未去过前进村村部。18时30分许,李某某去渭源县北寨中心卫生医院检查。7月23日,李某某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做了CT平扫,影像诊断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次日,李某某在定西市卫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桡骨中段骨折。2014年7月25日X线片12327号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检查所见:右侧桡骨中段骨皮质不连续,骨折段向尺侧成角,断段远端向上错位,骨折线模糊,局部有骨膜反映。主治大夫闫某某证实,李某某来定西市卫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右桡骨中段骨折通过影像资料看疑似陈旧性骨折。

2014年10月25日,渭源县公安局北寨派出所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渭源县公安局北寨派出所再次委托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右侧桡骨中段骨折形成时间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为李某某右侧桡骨中段骨折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7月25日前四周左右。

庭审中,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X光片6张、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4447.23元)、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000元)。

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因被告人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2日,吴某某向渭源县公安局北寨派出所报称,7月21日上午8时许,北寨镇前进村李某某在村部因低保、危房改建等事情和驻村干部常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称常某某将其打伤并在北寨镇卫生院接受治疗。说明了案件来源。

2、渭源县北寨中心卫生医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证实,7月21日李某某头晕待查,医师建议其到上级医院明确诊断。

3、定西市卫生医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CT影像学报告及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李某某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桡骨中段骨折并住院治疗20天。7月23日颅脑+蝶鞍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7月24日X片印象右肩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7月25日X线片12327号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检查所见,右侧桡骨中段骨皮质不连续,骨折段向尺侧成角,断段远端向上错位,骨折线模糊,局部有骨膜反映。8月2日X片印象右侧桡骨骨折(外固定术后)。

4、马某某、卢某某和李某娟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三人和驻村干部常某某、帮助镇政府填写资料的罗某飞、罗某等人在村部上班时李某某来村部询问低保和申报危房改造情况,并与卢某某、常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撕扯常某某时被马某某拉开,后常某某朝李某某扔一纸团,李某某随即走到窗台前拿烟灰缸打常某某时被马某某阻止。他们劝常某某离开村部后李某某一直待在村部,下午上班时三人去民政站时李某某仍未离开村部。

5、王某英证言证实,7月21日上午10时,他到村部领冰雹灾后登记表时看到李某某骂常某某,后来李某某拽常某某胳膊被马某某拉开,大家劝常某某离开了村部。

5、何某某、李某斌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二人去前进村村部找常某某未找见,后经村支书打电话联系,得知常某某在其住处。15时许二人到常某某住处谈完事情后下楼离开。

6、王某红证言证实,7月21日上午11时许,常某某回到住所,下午15时许有四个女的上楼找过常某某,大概15时30分常某某离开住所向镇政府方向走去。

7、罗某飞、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上午,他们在村部填写资料时李某某来村部与常某某发生争吵。常某某用纸团打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拿窗台的烟灰缸打常某某被马某某劝阻。

8、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下午,常某某来其办公室汇报工作。

9、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李某某来定西市卫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她右桡骨中段骨折通过影像资料看疑似陈旧性骨折。但对其询问病史时李某某否认胳膊以前受过外伤。

10、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她去前进村村部三楼询问自家低保及灾后重建项目落实情况,当时卢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上班。她叫常某某去她家了解情况,常某某没有去,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并有撕扯,常某某将一纸团扔到她脸上,后被马某某等人拉开,常某某离开村部后她一直待在村部。下午她女儿将其送往到卫生院。

11、常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他和马某某、卢某某、李某娟还有三个帮忙填写资料的学生在前进村村部上班。后李某某来到村部询问她家低保及地震灾后维修加固政策情况,他和卢某某对李某某做了相关解释,但李某某不听解释并对他进行辱骂。后李某某撕扯他时被马某某劝阻,他用纸团打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拿窗台的烟灰缸打他时被马某某劝阻。后他下楼离开村部去了住所。下午14时左右,何某某、李某斌在住处找过他,二人下楼后他就去了赵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

12、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此次损伤致其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桡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3、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右侧桡骨中段骨折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7月25日前四周左右。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在北寨镇前进村村部要求低保和地震灾后重建项目资金时与驻村干部常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某辱骂常某某,但无证据证实常某某实施了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但自诉人住院时拍片显示右桡骨中段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的李某某右侧桡骨中段骨折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前四周左右形成的鉴定意见相吻合,故李某某轻伤形成的原因不是被告人常某某所致。因此自诉人李某某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李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人常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段有安

审判员  康继芳

审判员  石小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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