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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麒刑初字第51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08:27 浏览:

曹某与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麒刑初字第51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女,汉族,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麒麟区东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兴,男,汉族,农民,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巴某,麒麟区越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与被告人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某,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一直相处较为融洽。2010年原、被告购买被告人兄弟李某财家房子产生矛盾。2014年1月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人挑土铺垫自己门口场地时,与被告发生争吵,俩被告就故意将原告人打伤。东山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才制止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责令被告人将原告人送达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人鼻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被告人说自己没钱,要求原告人到东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人到东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了两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再管原告,原告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87.01元,伙食费1087元,交通费608元,住宿费380元。2014年5月19日,经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5600元。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87.01元,误工费10626元,伙食费1087元,交通费608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共计21288.01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伙食费1307元,交通费8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868.01元。

被告人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打过自诉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双方发生争吵后,自诉人上来撕扯我,我为了甩脱她的撕扯,手甩在她鼻子上,她鼻子就出血了。我立即报警,警察要求我带她去看,我支付了一些医疗费,其他费用我都不赔。

被告人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曹某上来撕扯我丈夫,我只是推开她,没有打过她,她还把我背着的篮子扯乱。我不承担责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诉人主体资格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自诉人损伤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19张,以证明自诉人支出医疗费2987.01元的事实;4、生活费单据35张,以证明其支出生活费1304元的事实;5、交通费单据55张,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868元的事实;6、住宿费单据14张,以证明其支出住宿费380元的事实;7、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自诉人伤情损伤为轻伤二级的事实;8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自诉人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9、鉴定费单据二张,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对自诉人提举的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为2014年6月9日出具,而事发时间为2014年1月4日,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提出异议,主张无病情证明相互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出异议,主张自己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由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不予认可;对证据8主张无明细表,不予认可;对证据9提出异议,主张证据8不成立,故也不予认可。

被告人赵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举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自诉人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举的证据2为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其鼻骨骨折的事实,但因其受伤后并未在该院治疗,且离案发日时间较长,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因该证明产生的检查、治疗费和依据该证明及该院出具的X光片所做的鉴定结论以及产生的费用,同样因为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举的证据8、9,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举的证据3为医疗费支付情况,共19张,主张共计2987.01元,经审核,其提供的单据有17张医疗费单据均为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单据,其中11张门诊收据共计2474.05元为2014年1月7日至1月12日门诊治疗支出的费用,与此前被告案发日及其后垫付的医疗费相连,再结合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是警察责令其陪同自诉人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故自诉人支付的2474.05元医疗费,虽无病情诊断证明,但确系自诉人受伤后治疗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而其中5张单据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和6月6日,共计536.96元,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另3张单据为收款收据,共计92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麒麟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对该事件的相关调查笔录: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4年1月4日12时左右,我看到我家门前的路有积水、路滑,我就用土去填路,填了好走。然后李某兴就过来问我:“你为什么要填”。我说:“路难走,填一下,又不影响你家”。我刚说完,他就过来打我,我当时也没看清,就被他用手朝鼻子打了过来,当时就出血了,身上也被他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就是他用手打,打了我的手臂,还朝我身上打了几下,还把我按在地上,然后他大哥李某喜在旁边说:“放起来了,算了吧。”。他就放我起来了,就没打了。他是我丈夫李某国的亲二哥。他把我的鼻子打出血了,全身都被他打了疼,我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我鼻子骨折,别的地方看不出来有什么事。他用手把我鼻子打出血了,又朝我身上打了几下,然后扭着我的手把我按在地上,又朝我身上用手打了几下,后来他大哥李某喜喊放我起来了,就把我放起来了,就没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我当时也没看清。2、被告人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我和曹某吵架,不小心打了她的鼻子。具体时间为记不得了,好像是2014年1月份发生的事。……一月份的那天下午,曹某用泥巴去把我家场院出水的路口堵了,我就告诉她不要填,填了我家院子水出不去,她就说:“他是填她家门前路口的,没填你家的。”我就说:“你这填了,我家水就出不去。”说着说着,她就用手来揪我的衣领,一只手就指着我骂,然后我就顺手甩过去就恰好打在她鼻子上了,然后她鼻子就出血了。我就报警了。……我没有打过她,就是她来揪我衣领,我顺手甩过去打了她鼻子一下,我也带她去医院看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人的陈述无异议,强调被告人已承认打伤自己的事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麒麟公安分局东山派出所对该事件所作的上述询问笔录,是侦查机关依法履职的结果,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自诉人、被告人的陈述相对客观,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及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举医疗费单据12张,主张自己为自诉人垫付医疗费975.55元。

自诉人及被告人赵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举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在自诉人伤后为自诉人支付医疗费975.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及庭审质证查明:自诉人曹某系被告人李某的弟媳,两家系邻居关系。2014年1月4日上午11时30分许,自诉人曹某挑土填门口场地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阻止,遂即发生争吵并撕扯,撕扯中曹某鼻子被致伤流血,李某报警后事态平息。后警察勒令李某带曹某到医院检查治疗。曹某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间为为2014年1月4日至1月12日,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2474.05元,被告人李某垫付医疗费975.55元,但自诉人未提供门诊治疗期间的病情证明。2014年5月19日,曹某到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就损伤程度做司法鉴定,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5600元,同年9月24日,自诉人持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285594号X光片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2015年8月20日,自诉人以前述主张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自诉人与被告人李某系邻居,又是很亲的姻亲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帮助,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案发日,双方为处理门口积水问题发生争执并撕扯,自诉人鼻子在撕扯中被李某无意致伤,随后李某即主动报警,事态平息。后李某又根据警察的要求,带自诉人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从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双方对于事件的引起均因方法欠妥有一定责任,而对于伤害后果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且自诉人送检进行鉴定的材料X光片和疾病证明书,间隔案发时间较长,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案发日受伤事实有因果关系,故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自诉人请求被告人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自诉人曹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自诉人和被告人李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而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自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本案事实时都没有叙述被告人赵某伤害自诉人的陈述,其提举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有伤害自诉人的行为,故自诉人关于请求被告人赵某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87.01元,本院依法确认为2474.05元,加上被告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975.55元,合计3449.6元;自诉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0626元,伙食费1307元,交通费868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病情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因其鉴定所依据的主要依据为受伤后5个月之久才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并根据检查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X光片进行鉴定,与受伤后首次治疗之间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

三、由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3449.6元的70%,即2414.72元,扣除已支付的975.55元,实际应支付1439.17元。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云聪

审 判 员  孙鹏坤

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思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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