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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2、毕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弥刑初字第2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5:07:08 浏览:

毕某2、毕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弥刑初字第2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1,男,1961年1月19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红岩镇。

诉讼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孙健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毕某2,男,1972年1月17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彝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红岩镇。因本案,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人毕某3,女,1951年4月28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红岩镇。因本案,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4,男,1948年3月13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红岩镇。因本案,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5,男,1969年2月5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红岩镇。因本案,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6,女,1975年9月2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红岩镇。因本案,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7,女,1974年8月8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红岩镇。因本案,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自诉人毕某1以被告人毕某2、毕某4、毕某5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毕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健滨,被告人毕某4、毕某5、毕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云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自诉人毕某1申请追加被告人毕某3、毕某6、毕某7,并提交了补充自诉状。2015年9月2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诉人毕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桥,被告人毕某3、毕某4、毕某5、毕某6、毕某7、毕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毕某1诉称,我系东村组长,为村民发展致富,组织了本村80余人挖进村道路,因想铺成水泥路,于2015年2月26日17时去找村支书毕某2,想请其到镇、县上申请点钱,毕某2不在家,我就自己回家了。在回家路上,毕某2的父亲毕某4、母亲毕某3、哥哥毕某5、嫂子毕某6就来对我撕扯殴打,我受伤后,村民毕某10、毕某11、毕某12欲用面包车将我送往下关医治,途中遇到从下关回来的毕某2,毕某2堵住面包车并打开车门,用木棒猛戳我的左侧肋骨。我的伤经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支出相关医疗、鉴定等费。被告人毕某3、毕某4、毕某5、毕某6、毕某7、毕某2无视国家法律,无故将我打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同)29278.49元。

被告人毕某2辩称,清水村修路的事情毕某1从来没有向我和村委会报备过,我在路上遇见毕某1的时候,他的肋骨已经骨折了,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

诉讼代理人杨云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毕某2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2、本案是由于自诉人毕某1的不理智引发,应承担一定责任;3、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毕某4辩称,2015年2月26日下午我在家看电视,妻子毕某3在做饭,儿子毕某5及儿媳毕某6进来说毕某7被毕某1打伤,我们4人就向毕某7家走,在毕某8家门口遇见毕某1,后我们发生厮打,毕某3用棍子将毕某1肋骨打伤,我不构成犯罪,不应赔偿。

被告人毕某5辩称,案发当天有人打电话说毕某2妻子毕某7被毕某1打伤,我就叫了父亲毕某4、母亲毕某3、妻子毕某6一起过去看看,我在路上捡了1根棍子,遇到毕某1后,我们发生厮打,毕某3用木棍打了毕某1肚子,我不构成犯罪,但愿意赔偿其合法损失。

被告人毕某3辩称,案发当天因毕某1打伤儿媳毕某7,我与丈夫毕某4、儿子毕某5、儿媳毕某6遇见毕某1后与其发生厮打,我用木棍打伤其腹部,因为其先将我二儿媳毕某7打伤,我气愤才打他的,我不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

被告人毕某6辩称,因毕某1先动手打伤毕某7,我们才与他发生厮打,其肋骨不是我打伤的,我不承担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也不应赔偿。

被告人毕某7辩称,案发时我不在现场,我没有打过毕某1,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毕某1与被告人毕某2、毕某3、毕某4、毕某5、毕某6、毕某7同村居住,双方有亲戚关系,素无矛盾。2015年2月26日下午,毕某1到毕某2家找毕某2,当时,毕某2不在家,毕某1与毕某2的妻子毕某7发生争执。毕某1在回家途中与闻讯赶来的毕某2的父亲毕某4、母亲毕某3、哥哥毕某5、嫂子毕某6发生吵打后被他人劝开。毕某10驾驶微型车与毕某11、毕某12将毕某1送往医院的途中与从下关回家的毕某2相遇,毕某2得知毕某1坐在微型车后座,遂拉开车门用木棍戳打毕某1,后被人拉开。毕某1于当日被送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529.03元、医药费341.4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毕某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3、毕某2均击打或戳打过毕某1的肋部。

上述事实,自诉人毕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桥、孙健滨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接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2月26日20时许,红岩派出所民警接到清水村委会主任左水土生电话报警后即赶往现场调查处理。

2.自诉人毕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去毕某2家找毕某2,当时毕某2不在家,其与毕某2的妻子毕某7发生争执,其在回家的途中被毕某2的父亲毕某4、母亲毕某3、哥哥毕某5、嫂子毕某6打伤头背部及四肢,后被人劝开送回家中,其子毕文安排人将其送往下关的医院,在前往医院的途中与毕某2等人相遇,其被毕某2用木棍戳打伤胸腹部。庭审中其陈述毕某7没有打过其。

3.被告人毕某7的供述,证实当天毕某1到其家里找毕某2,用木棍戳其家的大门,当时其丈夫毕某2不在家,其出来开门时被毕某1用木棍戳到肚子,其跟着毕某1出来后,看见公公毕某4、婆婆毕某3、哥哥毕某5、嫂子毕某6将毕某1围住,其没有看见也没有参与殴打毕某1。

4.被告人毕某4的供述,证实其系毕某2的父亲,当天其听说儿媳毕某7被毕某1在家中打伤,遂与妻子毕某3、长子毕某5、大儿媳毕某6去看,途中与毕某1相遇,几人发生吵打,其用拳头打了毕某1的肩膀,其看见毕某3用木棍打了毕某1左边腹部。

5.被告人毕某3的供述,证实当天其听说毕某7被毕某1在家中打伤,遂与毕某4、毕某5、毕某6去看,途中与毕某1相遇,几人发生吵打,其用木棍打了毕某1腹部。

6.被告人毕某6的供述,证实当天其听说毕某7被毕某1在家中打伤,遂与公公毕某4、婆婆毕某3、丈夫毕某5去看,途中与毕某1相遇,几人发生吵打,毕某3用木棍打了毕某1左边腹部。

7.被告人毕某5的供述,证实当天其听说毕某7被毕某1在家中打伤,遂与父亲毕某4、母亲毕某3、妻子毕某6去看,途中与毕某1相遇,几人发生吵打。

8.被告人毕某2的供述,证实当天其听说妻子毕某7被毕某1在家中打伤,遂与毕文斌等人从下关赶回家,途中其遇到送毕某1去医院的微型车,其与毕某1发生争执,其用木棍戳打了毕某1几下。

9.证人证言,毕某9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毕某5、毕某4、毕某3、毕某7、毕某6等五人用木棍等工具将毕某1打伤;毕金华证实其看见毕某5、毕某4、毕某3、毕某7、毕某6等五人用木棍等工具将毕某1打伤;毕某11证实其与毕某10、毕某12送毕某1去医院的途中与毕某2相遇,其看见毕某2用木棍戳打毕某1,毕某1抱着头和肋部叫痛;毕某10证实其驾驶微型车与毕某11、毕某12送毕某1去医院的途中与毕某2相遇,其看见毕某2用木棍戳打毕某1,后毕某1抱着肋部表情痛苦;毕某12证实其与毕某10、毕某11送毕某1去医院的途中与毕某2相遇,其看见毕某2用木棍戳打毕某1左侧肋部;毕阿香证实当天其看见毕某1提着木棍戳毕某2家大门,听见毕某2妻子毕某7在家里哭,遂打电话通知毕某6,叫他们来看看。

10.现场照片,证实第一次争执的现场位置、概貌。

1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L2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毕某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2.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处方单3张、病人结帐清单1份、大理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大药房零售单1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实毕某1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9529.03元、药费341.4元、鉴定费600元。

经当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中言词证据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毕某1与被告人毕某7、毕某5、毕某4、毕某3、毕某6、毕某2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毕某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致轻伤后果。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毕某3、毕某2均击打或戳打过毕某1的肋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毕某1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证实被告人毕某7、毕某5、毕某4、毕某6致伤毕某1的左侧肋部达轻伤后果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毕某1控诉被告人毕某7、毕某5、毕某4、毕某6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毕某2、毕某3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毕某7、毕某5、毕某4、毕某6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毕某2、毕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部分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毕某3、毕某2、毕某5、毕某4、毕某6均在案发当日与自诉人毕某1发生过吵打,故五被告人均应对毕某1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毕某1到毕某2家与毕某7发生争执导致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五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毕某1庭审中陈述毕某7没有打过其,毕某7也否认打过毕某1,故毕某7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毕某3、毕某2、毕某4、毕某6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毕某7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误工费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实际医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天;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其实际医治情况酌情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870.43元、误工费3817.5元、护理费15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8714.93元。上述损失由毕某1承担20%的责任,由毕某3、毕某5、毕某4、毕某6、毕某2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毕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毕某5、毕某4、毕某6、毕某7无罪。

四、由被告人毕某2、毕某3、毕某5、毕某4、毕某6共同赔偿自诉人毕某1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必要的营养、鉴定、交通等费合计28714.93元的80%,即22972元。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自诉人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萍

审 判 员  李祖睿

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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