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游刑初字第16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杨某,女,生于1985年7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快递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汤某甲,男,生于1969年5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物业公司职工。
辩护人张全文,四川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杨某以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海,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诉称:自己是圆通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是淘宝网卖家,因经营上的往来认识。原告邀请被告儿子汤某甲于2014年6月21日晚上吃饭,在饭桌上发生口角,被告人用凶器刺伤自诉人。自诉人经朋友送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康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的行为及其恶劣,给自诉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特提起自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2993.1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4200元,后期治疗法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64729.14元。
被告人唐建平辩称自己是在杨某等人追打自己儿子的情况下前去阻挡,几个人把我拉住后,我才拿锉刀出来乱刺,不知道刺到了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自诉人的伤不能说明是被告人所造成,同时自诉人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自诉人杨某约与自己有生意往来的被告人汤某甲的儿子汤某甲在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街一烧烤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因生意上的事情谈崩二发生口角及打斗。在此过程中,一直在附近的被告人汤某甲赶到现场,与杨某发生抓扯,并用随身携带的锉刀将杨某右手拇指刺伤。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右手的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杨某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6日出院,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2993.14元。出院医嘱:1.休息1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诊。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张某某、李某、汤某乙证言,自诉人杨某陈述,被告人汤某甲供述,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因纠纷持刀刺伤自诉人杨某,造成杨某轻微伤,未构成轻伤,尚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
由于被告人汤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杨某的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汤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2993.14元。
二、误工费:800元(100元/天×8天)。
三、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
五、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
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
上述费用总计4393.14元。
自诉人杨某所提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因经鉴定自诉人的右手指伤愈后不构成伤残,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仅为轻微伤,故不予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医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汤某甲赔偿自诉人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393.1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小丽
人民陪审员 刘兴富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