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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加宝、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甘刑初字第6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8 14:55:44 浏览:

被告人阮加宝、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甘刑初字第69号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生(以下简称自诉人),男,汉族,不识字,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红(以下简称原告人),女,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被告人任兵林,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自诉人王生以被告人任兵林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原告人吴玉红以被告人任兵林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生、原告人吴玉红,被告人任兵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生、原告人吴玉红诉称,2014年4月13日,自诉人、原告人受南湾村二社三农户(王某某、温某某、贾某甲)邀请前往东岗地平地,由于被告人与王某某平时有矛盾,就把怨气集在自诉人身上。当天,被告人将村委会主任贾某乙、村调解主任张某某请到被告人的养殖场处,调解自诉人平地影响被告人养殖场的纠纷,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口角。早上九时许,被告人乘自诉人不备之际,用石头及拳头在自诉人头部及手部猛击,随后经贾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劝开。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趁平地处再无他人之际,再次到自诉人、原告人工作现场,用木棒在自诉人头部及手部猛击,致使自诉人当即昏迷,约十分钟后清醒。原告人吴玉红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拿石头打晕。自诉人清醒后即感头痛、头晕,左手麻木,随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经张掖市仁际(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地粉粹性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头部骨折。原告人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自诉人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生头面部及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地粉粹性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头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人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1133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4149.19元。

被告人任兵林辩称,2013年8月,自诉人的石料场影响了我的养殖场,为此我找过村上的领导协商过此事,我也让自诉人和原告人去现场看过,但是自诉人没有去。2014年年初,我拿着我养殖场的手续又劝过自诉人,但是自诉人不听劝阻。2014年4月13日10时许,我找村上的领导去协商处理,但没有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自诉人用脏话辱骂了我,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后被村上的人挡开。12时许,我骑摩托车回到我的养殖场,我看到自诉人在他的石料场门口,看到王生的手上拿着一个木棒,吴玉红的手上拿着一个警棍,他们朝我走开。我在抢王生手中棒子的时候,看到吴玉红走来,我就想抢下其中一人手中的棒子,我在抢王生手中棒子的时候,原告人用警棍在我头上打了几下,我把吴玉红推到后在她的头上捣了几拳,我看他们不再动手,就拿上他们扔在地上的棒子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自诉人夫妇在甘州区沙井镇南湾村“东岗”地挖石料,经营石料场。被告人在附近经营兔子养殖场,双方曾因石料场机器声音影响养殖场兔子生长发生过纠纷。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找到南湾村党支部书记贾某乙、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张要武前往“东岗”地处理与自诉人夫妇之间的纠纷,在村委会领导协调事宜时,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在自诉人头部击打一拳,经在场人员劝解,自诉人返回石料场,被告人返回养殖场。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同自诉人以及闻讯赶来的原告人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自诉人夫妇手持木棒,被告人手持石块,被告人用从自诉人夫妇手中抢回的木棒以及其随地所捡的石头将自诉人夫妇致伤。

自诉人王生受伤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456.36元。自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前往张掖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750.70元,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2、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头骨折;3、急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自诉人于2014年5月11日前往张掖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20.03元,于2014年7月23日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2元。自诉人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该技术室作出(甘)公(刑)鉴(临床)字(2014)26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头面部及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头骨折……属轻伤二级”。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188号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头面部及左手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地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头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医院给予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是必要的。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晋升原则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晋升为九级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综合评定为4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收到限制。生活能力伤后前1个月,需要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照料……经审核医院已经实施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

原告人吴玉红受伤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3146.19元。吴玉红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该技术室作出(甘)公(刑)鉴(临床)字(2014)26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玉红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晕、头痛,头皮挫裂伤,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甘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189号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玉红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医院给予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不构成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综合评定为8周,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收到限制。生活能力伤后前3周,需要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照料……经审核医院已经实施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

自诉人王生就刑事部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甘州区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对自诉人、原告人、被告人及证人进行的调查笔录:

1、自诉人王生在派出所调查时陈述“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任兵林就过来在我的头上眼眶骨处捣了一拳,任兵林打完我就走掉了……。4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我的媳妇吴玉红来到石料厂,我们准备去筛沙子,这时任兵林路过看到,我媳妇吴玉红就说都是南湾村人,为啥要打人,有啥事不能说,任兵林下了摩托车,从路边石头堆上拾了两块石头冲过来,任兵林拿着石头没有扔过来,他跑到吴玉红跟前,用石头在我媳妇吴玉红头上砸了五六下,我害怕吴玉红被打死,就从石料厂地上捡了根木棍,准备要打任兵林,任兵林转过身来,把我手里的木棍夺了过去,在我左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任兵林又用木棍打在我的左手上……”;

2、原告人吴玉红在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在2014年4月13日早晨8时许,我开车拉沙子到滨河新区工地送沙石料,这时,我丈夫王生给我打电话称他被任兵林殴打了……,我见丈夫王生蹲在地上,他的头上有个疙瘩……。11时30分,这时任兵林骑着摩托车到沙场里,把摩托停下就到我跟前,我见到他手里拿着两块石头(一个手里拿着一块石头),他的嘴里在骂今天把你们两口子弄死在这里。在此期间,任兵林把我的丈夫王生摁倒在地上,并用手里的石头在王生头上打了几石头,我从地上拿了一根两米长的木棒,我准备去打任兵林时,这时任兵林拿起石头在我的头上打了几下,我就昏倒在地上……”;

3、被告人任兵林在派出所调查时陈述“……2014年4月13日10时许,村上的主任贾某乙、治保主任张耀武到东岗给我协调此事……王生用脏话骂我,我当时听了很生气,我就上去在王生的头上打了一拳……。大约12时许,我就骑着车去了我的养殖场,到养殖场的路上路过王生的石料场时,王生两口子看到我,就在石料场骂开我了,我就停下车跟他们讲理,我下到石料场后,王生两口子就冲着我来了,王生手里拿着一根1.8米长的木棒,王生的妻子手里拿着一根橡胶警棍,两个人上来就在我身上打开了,我当时去把吴玉红手里的橡胶棒抓住了,后把吴玉红摁倒在了地上,这时王生从我后面用木棒在我的头上打了一棒子,我起来上去把王生撕住,用拳头在王生嘴上打了几拳,厮打着两个人都跌倒在了地上,这时吴玉红上来又抱住了我的腰,我看势头不对,就挣脱两个人跑到路边的石堆上,拾了块石头举了起来,这时他们两个都不敢打了,我就上去把吴玉红撕住了,用石头在吴玉红的头上轻轻砸了一下,后我把石头扔了,又用拳头在吴玉红的头上打了一拳,吴玉红当时就跌倒了,再也没有起来,王生站在不远处还拿着那根棒子,我就又过去撕住了王生,用拳头在王生的脖子里打了一拳,这时王生把棒子扔了……”;

4、证人贾某乙在派出所调查时陈述“2014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去到南湾村一社杨岗石料场,因为任兵林找的我……这时王生就和任兵林发生了争吵,王生骂了任兵林一句,任兵林就在王生脸上捣了一拳,王生摔倒在地……后来中午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在场”;

5、证人张要武在派出所调查时陈述“在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本村二社的任兵林给我和贾某乙打电话让我们村山给他处理与王生发生的纠纷……我们做了了解,但无法处理此事,这时任兵林就与王生争吵起来,我见任兵林动手在王生的脸上打了一拳,之后王生就跌倒在地上……到中午13时许,王生又打电话称他的妻子吴玉红被任兵林打了,让我去处理,因当时我有事,告知其让他去找村上的贾主任处理……”。

二、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4)2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自诉人王生就主张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证据有:

一、张掖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

二、张掖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甘肃省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统一发票一张金额3750.70元、收据一张金额320.30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金额618.36元。

三、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

四、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188号意见书一份。

原告人吴玉红就主张民事赔偿部分提交的证据有:

一、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金额3146.19元。

二、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5000元。

三、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作出的(甘)公(刑)鉴(临床)字(2014)26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四、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4)第189号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在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自诉人身体多处受伤,但能够构成轻伤即可以涉及刑事部分的主要伤势系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头骨折。自诉人与被告人同一天发生了两次纠纷,其中上午发生纠纷时,原告人不在现场,自诉人、被告人及证人均陈述一致,即在村委会领导协调纠纷时,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在自诉人脸部击打一拳,但该伤势非构成轻伤的因素,系民事侵权纠纷。对于中午再次发生的纠纷,当时在场的只有自诉人、原告人夫妇及被告人,三人对自诉人手指受伤的情形各执一词,且自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与其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自诉人与原告人对发生厮打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就自诉人手指受伤的形成,自诉人称被告人用木棍打在其左手上,致使手指受伤。原告人称被告人把自诉人摁倒在地上,用手里的石头在自诉人头上打了几石头,其并没有见到自诉人的手指伤势如何形成。被告人称其只是击打了自诉人头部,并未击打自诉人手指。对此,本院认为,自诉人虽在客观上存有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但自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手指系被告人故意所致,且自诉人与其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的原告人对发生纠纷的过程陈述不一致,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因证据不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主张的民事赔偿部分,因自诉人伤势事实存在,其头部受伤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予以证实。就自诉人手指受伤,因其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多次对自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且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诉人手指系其他因素所致,故被告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自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红的伤势,被告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事人的伤势、伤情,本院认为,自诉人夫妇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双方均应遵守社会公德,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通过正当途径和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被告人在村委会领导处理纠纷时不能采取正当方式表达诉求,而采用暴力方式引发矛盾,在中午双方见面时,被告人不能克制自己情绪,再次采取暴力方式致伤自诉人、原告人,故被告人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自诉人在村委会领导处理纠纷时辱骂被告人,从而激化矛盾。在中午时分见面时,自诉人与原告均不能采取合理方式化解矛盾,而采取与被告人对骂形式,从而再次激化矛盾,故自诉人、原告人对此次纠纷引起和发生有一定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自诉人王生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按自诉人提供的票据,为自诉人伤后实际花费,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根据自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诉人主张每日119元的赔偿标准,自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自诉人农民身份的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数据,认定自诉人的误工费为8460元(70.50元/天×4月×30天/月),护理费为2115元(70.50元/天×1月×30天/月)。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自诉人在张掖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7天的事实,每天支持10元,即170元(10元/天×17天)。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自诉人以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无据,结合自诉人农民身份的事实以及其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的标准,本院认定自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12259.20元(5108元×20年×12%)。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结合自诉人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以及看病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就原告人吴玉红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按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为原告人伤后实际花费,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期限,根据原告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主张每日119元的赔偿标准,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人农民身份的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数据,本院认定原告人吴玉红的误工费为3948元(70.50元/天×8周×7天/周),护理费为1480.50元(70.50元/天×3周×7天/周)。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未提供其住院的证据,故对原告人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结合自诉人伤势及住地距医院的实际交通情况,以及看病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兵林无罪;

二、被告人任兵林赔偿自诉人王生医药费4689.09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259.20元,共计29893.29元的75%即2241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任兵林赔偿原告人吴玉红医药费3146.19元、误工费3948元、护理费1480.5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0174.69元的75%即763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自诉人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人吴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索国雄

审 判 员  李玉霞

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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