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玉红刑初字第393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张宝善,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
自诉人汤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他们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汤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宝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汤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自诉人汤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钱某某系邻居,两家房子背靠背,窗子对着开。被告人经常邀约朋友到家中娱乐到深夜,周围邻居非常不满。
2014年1月14日夜间,被告人钱某某喝酒后像往常一样邀约朋友到家中娱乐,吵得自诉人家无法休息。15日零时许,郑某某只好到被告人钱某某家后门敲门并提醒被告人说夜己很深,声音小点,别人还要睡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朋友就出来和郑某某发生争吵,并把郑某某推倒在墙角处,自诉人汤某某看到丈夫郑某某被打倒就急忙上前去扶,扶起丈夫后就跑到一边去报警,报警后看到丈夫又被被告人钱某某殴打,就过去扶丈夫郑某某,被告人钱某某用手推了汤某某的肩膀,并用脚踢了自诉人汤某某一下,自诉人汤某某当时感到左脚特别疼痛,但害怕再次被打,就走到路口等民警。事后,自诉人汤某某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0日,自诉人汤某某病情加重,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副韧带断裂。后进行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汤某某的损伤己构成轻伤二级并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伤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轻型,左顶部皮肤裂伤清创合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钱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自诉人汤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6605.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955.40元。
自诉人汤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自诉人汤某某控告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钱某某赔偿自诉人汤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
被告人钱某某答辩称,事情发生是郑某某去敲我家的窗子,说我们声音太大影响他们家休息引起的,我和郑某某发生争吵并打了他几下,后汤某某过来拉架,他女儿在楼上看见我打他父亲就报警了,后双方就没有再打了。我只有打过郑某某,没有打过汤某某。对于郑某某的相关费用自己愿意赔偿,但自己没有打过汤某某,她的费用自己不应该承担。也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汤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人钱某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同属玉溪市红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1组居民。双方的自建房屋背靠背。
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和几个朋友喝酒后在自己家中打牌,15日凌晨零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去敲钱某某家房后的窗子,说被告人钱某某他们声音太大,影响他们家的人休息,被告人钱某某及其朋友听到后开门出来,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并打起来,自诉人汤某某看到他们在打架,就过来劝架,在拉架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推扯,后汤某某一方报了警。事后,自诉人汤某某的伤情经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乙肝。住院16天,用去治疗费人民币18328.56元,其伤情经玉溪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伤情经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型;2、左顶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治疗费人民币241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汤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李棋派出所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李棋派出所的供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自诉人汤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凌晨在玉溪市红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1组汤某某、钱某某家房屋后巷道内发生吵打的原因及过程。
(2)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自诉人汤某某的病情为:1、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乙肝。
(3)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伤势为:1、颅脑损伤轻型;2、左顶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4)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天平司鉴字(2014)第188号、243号鉴定意见,证实自诉人汤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
(5)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汤某某住院16天,用去治疗费共计18328.56元,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6)治疗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用去治疗费共计2412.40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和被告人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展到打架,自诉人汤某某前去劝架,双立发生了推扯,导致自诉人汤某某受伤,但不能证实自诉人汤某某的伤系被告人钱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钱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宣告被告人钱某某无罪。自诉人汤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关于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自诉人汤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被告人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钱某某依照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自诉人汤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有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钱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自诉人汤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28.56元、误工费49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1032.71元、交通费53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3045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12.40元、误工费645.44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457.84元。由被告人钱某某承担70%,即被告人钱某某应赔偿自诉人汤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1321.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420.4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钱某某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21.76元;
三、由被告人钱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家信
人民陪审员 陈虹羽
人民陪审员 沙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