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克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04刑初5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馨梅,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林绍文,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巩伟,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克庆,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
辩护人刘业明、王晓晨,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以被告人蔡克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诉讼代理人林绍文、巩伟,被告人蔡克庆及其辩护人刘业明、王晓晨,证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诉称,2010年12月26日,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汤山城村委会以出租方汤山城实业开发总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自诉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其坐落于汤山城镇前街的原缫丝厂办公楼、车间厂房及部分设备租赁给乙方开办羊毛衫厂,2013年双方协议转换租赁缫丝厂厂房车间,院落可借给乙方临时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2万元,租赁期间,如甲方要收回房屋自住,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给付乙方违约金。2014年3月27日,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与蔡克庆办理交接协议,缴纳了房租。2014年7月初,蔡克庆以村的名义口头告诉张某2,村里要开发租赁土地,让自诉人赶紧搬走,并不赔偿损失。2014年7月4日至14日,在被告人蔡克庆的指使下,对厂区断水、断电,扒掉楼梯、工厂及仓库的房盖,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出口合同无法履行,被客户索赔违约金80余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蔡克庆趁早晨无人之机,于7点30分组织一伙人强行闯入车间,控制更夫娄某,砸开二楼门锁,将车间设备、原料、成品、办公用品扔到楼下,造成损失90余万元。被告人蔡克庆唆使他人毁坏自诉人财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给予刑罚,并赔偿自诉人直接财产损失94万元,间接损失18819881元。
被告人蔡克庆辩称,自诉人租我们的房子不给房租,不倒地方。不是我指使断水、断电、强拆的,我没有参与,自诉人的财物不是我搬的,也不是我损坏的,我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损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的犯罪行为,自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二、在庭审中,自诉人只围绕了强拆的事进行举证,如果有损失应向拆迁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在本案中提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汤山城村委会以出租方汤山城实业开发总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其坐落于汤山城镇前街的原缫丝厂办公楼、部分设备租赁给乙方开办羊毛衫厂,租赁期限五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2万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协议转换租赁缫丝厂厂房车间,甲方使用原缫丝厂厂房。2014年7月,汤山城村将缫丝厂出售,并让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搬出,因该厂没有搬出,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被断水、断电,2014年9月20日7时左右,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车间内的设备及原料等物品被他人强行搬到院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营业执照证实,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2、房屋租赁合同、交接协议证实,2010年12月26日,汤山城实业开发总公司(甲方)与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坐落于汤山城镇前街的原缫丝厂的办公楼及部分设施租赁给乙方办羊毛衫厂,不含院落。租赁期五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2万元,每年1月1日一次交齐下年租金。租赁期间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住,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给付乙方违约金。2014年3月27日,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与蔡克庆签署交接协议,协议内容为:鑫成针织厂租用原缫丝厂办公楼合同代替租用原缫丝厂厂房继续使用,缫丝厂办公楼所有设备全部交结清楚,结束。
3、收款收据证实,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2013年7月1日向振安区汤山城镇汤山城村缴纳2013年度房屋租金2万元;2013年12月14日缴纳2013年度房屋租金1.5万元。
4、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我在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打更,7点左右,来了十多个人强拆,我说没达成协议不能强拆,我要给厂长打电话。一个姓王的说不行,把我控制住,不让打电话。过了一小时,东西都扔出去了,拆完后,他们说可以打电话,我给厂长打电话,报警后警察来了,把强行搬东西的头姓王的带到派出所。我是2014年7月份到这打更,过了几天,汤山城村姓蔡的书记让我告诉厂长合同到期,要动迁,厂长不来就要强拆。9月20日强拆前几天给断电、断水。
5、2014年10月20日汤山城派出所询问蔡克庆的笔录证实,汤山城镇前街原缫丝厂归汤山城村所有,缫丝厂道边四层办公楼2010年租给羊毛衫厂,当时羊毛衫厂厂长是张某1,后来一个姓张的女的来管理。缫丝厂二层楼是村部,2013年年初,姓张的女的要借用缫丝厂的二层楼使用,给了一年房租2万元,没签合同。2014年我找她签合同、要房租,她不交房租也不签合同。因为新农村改造,汤山城村部对面的地皮,其中包括缫丝厂院内的两栋楼在2013年6月份卖给开发商,要拆迁。汤山城村要求姓张的女的把东西搬走,但她迟迟不搬,汤山城村在2014年七八月份在缫丝厂院内墙上贴了两次公告,但他们不搬,村里没办法就找开发商协商,让开发商自己动迁,村里不参与。后来我听说开发商找于某把东西给搬出来,把二层楼拆了。
6、2014年9月20日汤山城派出所询问于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我从汤山城村购买缫丝厂整个地方开发,缫丝厂院子这个厂长始终不搬迁,村里已经两次公示,没办法我只能找工人把他的东西搬出来堆放在院子里。我雇用王某搬的东西,2014年9月20日6点左右,让他带工人到缫丝厂院内,把东西搬出来堆放好,把楼的窗户拆下来,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7、2014年9月20日汤山城派出所询问王某的笔录证实,2014年9月20日7点多,我带工人到汤山城镇缫丝厂院内,看见有个打更老头,我对他说,我是包活来干活,你赶紧给老板打电话通知一下。老头把楼上和楼下的门给我们打开,我把楼上楼下录了像,而后把楼里的东西搬到院里堆放在一起,楼的窗户也卸了。8点30分左右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承包的是于某的活,于某让我搬东西。
8、视频录像、照片证实,2014年7月至8月厂房部分窗栏杆和楼梯被扒掉。2014年9月20日,汤山城村缫丝厂院内杂乱堆放设备、原料,现场房屋瓦被揭去部分,门窗部分被拆。
9、电话录音证实,2014年7月6日、7月14日,蔡克庆与张某2通电话,让张某2赶紧搬走。
10、统计表、盘点表证实,丹东市振安区鑫成针织厂统计损失物品及价值清单,价值共计94.3447万元。
11、电话明细单证实,2014年9月20日,自诉人向110报警。
12、振安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振安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证实,2014年12月2日,振安区公安分局对张某2设备被毁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3月23日,振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2予以答复,其反映被毁坏财物一案,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发生,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自诉人控告被告人蔡克庆故意毁坏财物罪,提供了其财物被强行搬出厂房的证据及蔡克庆曾让其搬出财物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案发时是蔡克庆指使或授意他人强行搬迁其财物并给予毁坏,蔡克庆让自诉人搬迁与自诉人财物被强行搬出造成损坏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克庆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自诉人的控告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蔡克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克庆无罪。
二、被告人蔡克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忠仁
人民陪审员 房兴堂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敏